{"billNo":"1080322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沈智慧等23人","議案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07/LCEWA01_090707_0006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07/LCEWA01_090707_0006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沈智慧"],"連署人":["王育敏","呂玉玲","廖國棟Sufin‧Siluko","陳玉珍","馬文君","林奕華","賴士葆","蔣萬安","顏寬恒","蔣乃辛","孔文吉","周陳秀霞","黃昭順","曾銘宗","徐志榮","許毓仁","林為洲","陳雪生","柯呈枋","林德福","李彥秀","林麗蟬"],"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9-03-29","2019-04-02"],"會議代碼":"院會-9-7-7"},{"會期":"09-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3-29","2019-04-02"],"會議代碼":"院會-9-7-7"}],"mtime":"2024-01-18T20:18:3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3-29","last_time":"2019-04-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7","會期":7,"字號":"院總第1679號委員提案第23085號","laws":["01177"],"提案編號":"1679委23085","案由":"本院委員沈智慧等23人，「酒駕零容忍」已是台灣全民共識，而提高酒駕罰則自民國94年大翻修迄今14年共歷經20次的修法，都無法有效遏止，其因或有各級地方政府首長或民意代表無法以身作則，也難怪徒法不足以自行，特提案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限制犯酒駕條例者不得參選民選公職人員。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民國94年大幅度翻修迄今14年共歷20次的修正，酒駕罰則雖有提高，卻仍然無法有效遏止酒駕行為，查其因，或有應該以身作則的各級地方政府首長或民意代表，自己也是酒駕者。\n二、根據臺灣酒駕防制社會關懷協會統計資料，2018年九合一選舉，各政黨均有提名酒駕紀錄候選人，甚至提名關說酒駕的候選人，無論當選、落選或是退選，這些人都是透過地方制度法取得資格參選的候選人，因此必須在源頭就限制這樣的人成為候選人。\n三、綜上所述，一個無法控制自己飲酒駕車的候選人，並非選民的期待，各政黨都不應提名這種人選。","對照表":[{"law_id":"01177","law_nam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n\n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n\n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n\n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n\n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n\n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9-05-12-修正:32","說明":"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民國94年大幅度翻修迄今14年共歷20次的修正，酒駕罰則雖有提高，卻仍然無法有效遏止酒駕行為，查其因，或有應該以身作則的立法民意代表，自己也是酒駕者。\n\n二、根據臺灣酒駕防制社會關懷協會統計資料，2018年九合一選舉，各政黨均有提名酒駕紀錄候選人，甚至提名關說酒駕的候選人，無論當選、落選或是退選，這些人都是透過地方制度法取得資格參選的候選人，因此必須在源頭就限制這樣的人成為候選人。\n\n三、一個無法控制自己飲酒駕車的候選人，並非選民的期待，各政黨都不應提名這種人選。","修正":"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n\n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n\n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n\n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n\n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n\n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十、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322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