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322070201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沈智慧等23人","議案名稱":"「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07/LCEWA01_090707_0006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07/LCEWA01_090707_0006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沈智慧"],"連署人":["顏寬恒","蔣萬安","陳雪生","徐志榮","柯呈枋","黃昭順","曾銘宗","王育敏","許毓仁","林奕華","蔣乃辛","呂玉玲","廖國棟Sufin‧Siluko","馬文君","周陳秀霞","李彥秀","林為洲","賴士葆","林德福","孔文吉","陳玉珍","林麗蟬"],"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9-03-29","2019-04-02"],"會議代碼":"院會-9-7-7"},{"會期":"09-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3-29","2019-04-02"],"會議代碼":"院會-9-7-7"}],"mtime":"2024-01-18T20:18:4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3-29","last_time":"2019-04-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7","會期":7,"字號":"院總第1544號委員提案第23086號","laws":["04818"],"提案編號":"1544委23086","案由":"本院委員沈智慧等23人，「酒駕零容忍」已是台灣全民共識，而提高酒駕罰則自民國94年大翻修迄今14年共歷經20次的修法，都無法有效遏止，其因或有各級地方政府首長、一級局處長或民意代表無法以身作則，也難怪徒法不足以自行，特提案修正「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犯酒駕條例者不得參選各級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擔任秘書長、一級局處首長、區長等職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民國94年大幅度翻修迄今14年共歷20次的修正，酒駕罰則雖有提高，卻仍然無法有效遏止酒駕行為，查其因，或有應該以身作則的各級地方政府首長或民意代表，自己也是酒駕者。\n二、根據臺灣酒駕防制社會關懷協會統計資料，2018年九合一選舉，各政黨均有提名酒駕紀錄候選人，甚至提名關說酒駕的候選人，無論當選、落選或是退選，這些人都是透過地方制度法取得資格參選的候選人，因此必須在源頭就限制這樣的人成為候選人。\n三、酒精濃度對於人體的影響都是有科學根據的，當\n(一)呼氣酒精濃度0.047~0.238：症狀為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減低，抑制力變小。\n(二)呼氣酒精濃度0.238~0.467：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n(三)呼氣酒精濃度0.714~1.428：症狀為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n(四)呼氣酒精濃度1.190~1.904：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n(五)呼氣酒精濃度1.904~2.380：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呼吸循環虛脫、死亡。\n四、綜上所述，一個無法控制自己飲酒駕車的候選人，並非選民的期待，各政黨都不應提名這種人選。","對照表":[{"law_id":"04818","law_name":"地方制度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n\n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n\n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n\n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law_content_id":"04818:04818:2014-01-14-修正:71","說明":"無論是政務官或是事務官，對外都是代表政府行使公權力，如有酒駕、毒駕行為，甚至拒測，挑戰司法，實不足取，因此不得擔任政務或是事務副市長，也不可擔任秘書長、一級單位機關首長等，即使有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也須因酒駕、毒駕、拒測等行為不得任用。\n\n但考量法律的穩定性，不溯既往，特明訂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才適用。","修正":"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者，不得擔任副市長。\n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者，不得擔任秘書長、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且排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之適用。\n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n\n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現行":"第五十六條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n\n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n\n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n\n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law_content_id":"04818:04818:2014-01-14-修正:72","說明":"無論是政務官或是事務官，對外都是代表政府行使公權力，如有酒駕、毒駕行為，甚至拒測，挑戰司法，實不足取，因此不得擔任政務或是事務副縣（市）長，也不可擔任秘書長、一級單位機關首長等，即使有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也須因酒駕、毒駕、拒測等行為不得任用。\n\n但考量法律的穩定性，不溯既往，特明訂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才適用。","修正":"第五十六條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者，不得擔任副縣（市）長。\n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者，不得擔任秘書長、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且排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之適用。\n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n\n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現行":"第五十七條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n\n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n\n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n\n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law_content_id":"04818:04818:2014-01-14-修正:73","說明":"無論是政務官或是事務官，對外都是代表政府行使公權力，如有酒駕、毒駕行為，甚至拒測，挑戰司法，實不足取，因此不得擔任政務或是事務副市長，也不可擔任一級單位機關首長等，即使有主計、人事、政風之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也須因酒駕、毒駕、拒測等行為不得任用。\n\n但考量法律的穩定性，不溯既往，特明訂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才適用。","修正":"第五十七條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者，不得擔任副市長。\n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n\n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者，不得擔任一級單位主管，且排除主計、人事、政風之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之適用。\n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現行":"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n\n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n\n一、涉嫌犯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罪，經起訴。\n\n二、涉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或漁會法之賄選罪，經起訴。\n\n三、已連任二屆。\n\n四、依法代理。\n\n前項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n\n一、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n\n二、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n\n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其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law_content_id":"04818:04818:2010-01-18-修正:74","說明":"區長雖為市長依法任用，但如有酒駕、毒駕行為，甚至拒測，挑戰司法，實不足取，因此不得擔區長。\n\n但考量法律的穩定性，不溯既往，特明訂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才適用。","修正":"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者，不得任用。\n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n\n一、涉嫌犯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罪，經起訴。\n\n二、涉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或漁會法之賄選罪，經起訴。\n\n三、已連任二屆。\n\n四、依法代理。\n\n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者。\n前項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n\n一、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n\n二、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n\n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者。\n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其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322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