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327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6人","議案名稱":"「勞動基準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第七十條之二及第七十條之三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08/LCEWA01_090708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08/LCEWA01_090708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邱志偉","許智傑","蘇震清"],"連署人":["蔡適應","鄭寶清","吳焜裕","施義芳","賴瑞隆","吳琪銘","陳賴素美","蔣絜安","鄭運鵬","劉建國","郭正亮","邱泰源"],"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9-04-09"],"會議代碼":"院會-9-7-8"},{"會期":"09-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4-09"],"會議代碼":"院會-9-7-8"}],"mtime":"2024-01-18T20:13:5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4-09","last_time":"2019-04-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8","會期":7,"字號":"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3102號","laws":["01139"],"提案編號":"1121委23102","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許智傑、蘇震清等16人，鑑於退休舊制勞工「於勞保並在職期間非因職災死亡、卻未符合退休條件」者之撫卹，是目前勞動基準法所未予以明文保障者。儘管雇主都已將勞工薪資總額2%~15%按月提撥到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以備勞工退休之際支付該筆「應付帳款」─退休金，卻只因勞工非因職災死亡，「一次退休金」，轉眼成空，這對勞工及遺屬既不公平，又不合理。這有如對勞工施以「亡故懲罰」，遺屬頓失經濟支柱，處境堪憐。該類勞工人數相對較少，且該類情況之案件逐年減少，以107年為例，全年不到859件，對整體資方之財務衝擊甚微。然而該撫卹金對勞工而言，卻能發揮極大之效益，爰新增「勞動基準法增訂 第七十條之一、第七十條之二及第七十條之三」條文，對於退休舊制勞工「於勞保並在職期間非因職災死亡、卻未符合退休條件」者發給撫卹金。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勞工退休金制度，分為「舊」制及「新」制（以下簡稱：舊制、新制）。舊制依「勞動基準法」辦理；新制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如表一：新舊勞工退休制度比較表）。舊制勞工「於勞保並在職期間非因職災死亡」者之撫卹，是目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在撫卹制度上所應特別補強者。尤其那些未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雖然其雇主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卻因未達退休年資，而無法領回該筆「一次退休金」。即使勞工年資夠久，甚至於只差一個月、一星期、甚至於一天便可滿足「第53條或第54條」的退休條件，只因死亡，過去在專戶中所辛苦累積的退休準備金，一夕之間，化為泡影。從表二「勞工非因職災死亡、投保單位無提繳」之者，107年度之平均年資達22.29年，逼近25年之法定自請退休年資，可見這樣高年資者因死亡而退休金轉眼成空者，比例相當高。這樣的遺憾層出不窮，年年發生，死者何辜，生者何堪，該類既不公平、又不合理的現象，理應儘速消弭，故應給予該類勞工「撫卹金」之制度性保障。\n二、勞工退休新、舊制度之間最大的差別在於：「個人」退休專戶與「事業單位」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設計（如表一：新舊勞工退休制度比較表），以致於勞工年資與退休金之計算與請領，會有相當大的差異，尤其是舊制勞工「在職投保期間、非因職災死亡，所能從專戶領回之『一次退休金』」之權益。首先，新制勞工退休金在「個人」帳戶累積帶著走，不因勞工轉換工作或事業單位關廠、歇業而受影響，專戶所有權屬於勞工，但「舊」制則「否」。其次，新制勞工如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可由遺屬或遺囑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但「舊」制則「否」。易言之，舊制勞工於勞保期間非因職災之死亡，若未符合本法之退休條件，並無「一次退休金」可領。因為勞退舊制依據「勞動基準法」辦理，由雇主依每月薪資總額2%~15%按月提撥到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此帳戶專款專用，所有權屬於雇主，並由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當舊制勞工未符合退休條件，雇主可拒絕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付，故遺屬請領不到「一次退休金」。而相對於舊制，新制乃雇主以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之百分之6提繳至個人專戶，勞工死亡後，遺屬可請領。\n三、雖然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明定之死亡給付有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該津貼不分勞退「新」、「舊」制勞工，一律適用。惟因死亡而發給之「一次退休金」，新舊制不同。相對於新制，舊制在這方面的照顧顯然有所疏漏。同樣都是雇主為勞工提撥（繳）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都屬雇主「應付」款項，新制勞工一旦有死亡變故，即可領回，舊制卻不可以，退休金轉眼成空。這形同對舊制勞工之「亡故懲罰」，遺屬頓失經濟支柱，少了這筆雇主「應付」而未付的「一次退休金」，更是雪上加霜，處境堪憐。「亡故」豈是勞工所願？死者何辜？生者何堪？對死者和遺屬都相當不公平。針對舊制勞工「於勞保並在職期間非因職災死亡、卻未符合退休條件」者，給予撫卹金之制度性照顧乃當務之急。\n四、「撫卹金」乃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八款所明定雇主應列於「工作規則」之項目，惟該規則未對撫卹之內容有所規範，也僅限於對三十人以上勞工之雇主有強制要求，對舊制勞工的保障明顯不足，故新增「舊制勞工撫卹金」制度，可強化本法在勞工撫卹方面的保障。\n五、就新增「舊制勞工撫卹金」制度之衝擊面而論。民國94年7月1日是勞退新舊制的分水嶺，在此之前就有勞保年資的人，有選擇以舊制或新制領取老年給付的權利；在這時間點之後才開始參加勞保者，一律納入新制，可見「舊制勞工於勞保期間非因職災之死亡、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其人數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逐年減少。以近十年為例，勞工非因職災死亡之投保單位「無」提繳記錄之件數，98年有1,910件，年年遞減，107年只剩859件　（如表二、「勞工非因職災死亡之投保單位有無提領概況」統計表）。且該統計數尚未扣除醫師、受委任工作者之被保險人，故「舊制勞工於勞保期間非因職災之死亡、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其件數一定更少於此。可見以撫卹金發給遺屬之方式，對於整體雇主之影響相當輕微，因件數愈來愈少，整體負擔也會逐年減少，對於資方之衝擊也相對愈來愈輕微。故給予舊制勞工撫卹金之制度性保障，對整體資方之財務負擔相當輕微，且隨著時間的推移，負擔愈來愈輕，然而對勞工卻是相當必要且發揮極大之效益。因為該類勞工其平均投保年資自2009年之18.25個月，逐年遞增，至107年已達22.29個月，對勞工之效益顯然愈來愈大。\n六、事實上，本法第七十條明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其內容必須包含「撫卹」。\n七、綜上所述，鑑於退休舊制之勞工「於勞保並在職期間非因職災死亡、卻未符合自請退休資格」者之撫卹，是目前勞動基準法所未予以明文保障者，儘管雇主每月都已將其薪資總額2%~15%按月提撥到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以備勞工退休之際支持該筆「應付」退休金，但只因勞工非因職災死亡，退休金一夕之間，轉眼成空，這有如對勞工及其家屬相當不公平。這有如對勞工施以「亡故懲罰」，遺屬頓失經濟支柱，處境堪憐。復因該類勞工人數相對較少，且該類情況之案件逐年減少，以107年為例，全年不到859件，對整體資方之財務衝擊甚微，且會逐年減輕，然而該撫卹金對勞工而言，卻能發揮極大之效益，爰新增勞工基準法第七十條之一至之三等修正條文，對於該類勞工給予撫卹金，以照顧其遺屬。新增修正條文之說明如下。\n八、第七十條之一，明定退休舊制勞工在職死亡者，發給撫卹金。其中符合退休條件者，其工作年資按本法以第五十五條給與標準發給；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其工作年資以按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給與標準發給。並明定撫卹金之下限與雇主之抵充規定。\n九、第七十條之二，明定勞工遺屬受領撫卹金之順位。\n十、第七十條之三，明定勞工遺屬請領撫卹金之時效及權利之限制。","對照表":[{"law_id":"01139","law_name":"勞動基準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勞動基準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第七十條之二及第七十條之三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退休舊制之適用者，提供勞工在職期間非因職災死亡者之制度性的基本保障，發給不低於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撫卹金，以照顧遺屬。\n\n三、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明定之死亡給付內容有二，分別為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10~30個月（視保險年資而定），對於遺屬之生活安定的保障略嫌不足，迭生勞雇爭議，故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撫卹」項目予以法制化。\n\n四、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乃針對「退休舊制勞工，符合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條件」之在職死亡者，按第五十五條規定，核給等同於退休金之撫卹金。該條款雖有主管機關函釋可稽，但其用語採「仍宜」之道德性勸說，稍嫌柔性，不具強制力。本條款將其提昇至法律位階，以強化其法制化地位，從而消弭勞雇雙方之不必要爭議。按：行政院勞委會761008台（76）勞動字第5012號函示：「勞工在職期間因普通事故突然死亡，如其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雇主仍宜發給退休金，惟其可領之撫卹金優於退休金時，得擇領撫卹金。」\n\n五、本條第二項第二款，乃針對「適用舊制，未符合自請退休資格、也未符合強制退休條件」之在職死亡者，視同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參照第十七條第一項給與標準發給撫卹金，「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撫卹金，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n\n六、在職期間之普通亡故，不同於職業災害死亡之保費概由雇主負擔，故其撫卹金不得由勞保給付予以抵充。","增訂":"第七十條之一　勞工於在職期間非職業災害死亡者，雇主應發給撫卹金。\n\n撫卹金按勞工適用本法退休制度之工作年資，依下列規定之一核計，並於勞工死亡當日後三十日內發給：\n\n一、工作年資符合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情形者，按其工作年資以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給與標準發給。\n\n二、工作年資未符合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情形者，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撫卹金，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n\n前項撫卹金得自第五十六條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應。\n\n由雇主支付費用撫卹者，除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給付外，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受領撫卹金之順位，比照第五十九條職災補償金。","增訂":"第七十條之二　勞工遺屬受領撫卹金之順位如下：\n\n(一)配偶及子女。\n\n(二)父母。\n\n(三)祖父母。\n\n(四)孫子女。\n\n(五)兄弟、姐妹。"},{"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撫卹金之時效期間，比照第六十一條職災補償金。","增訂":"第七十條之三　勞工遺屬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勞工死亡之次月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n受領撫卹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327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