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328070201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尤美女等16人","議案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08/LCEWA01_090708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08/LCEWA01_090708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尤美女","陳靜敏","陳曼麗","蔣絜安"],"連署人":["劉建國","鍾佳濱","何志偉","王定宇","李昆澤","施義芳","邱泰源","李麗芬","林淑芬","陳瑩","呂孫綾","李俊俋"],"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9-04-09"],"會議代碼":"院會-9-7-8"},{"會期":"09-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4-09"],"會議代碼":"院會-9-7-8"}],"mtime":"2024-01-18T20:14:5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4-09","last_time":"2019-04-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8","會期":7,"字號":"院總第1542號委員提案第23121號","laws":["03616"],"提案編號":"1542委23121","案由":"本院委員尤美女、陳靜敏、陳曼麗、蔣絜安等16人，有鑑於「性別工作平等法」在施行上仍有保障不足之情況，應加強雇主防治職場性騷擾責任、職場性騷擾調查程序，並明定雇主違反本法之裁罰時效、裁處罰鍰範圍，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期能讓本法更貼切實務需求與解決現有困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616","law_name":"性別工作平等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n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n\n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01-12-21-制定:16","說明":"一、鑑於實務上常有對於原條文中何謂「立即有效之糾正補救措施」，無法定義或確定具體內容為何之爭議，爰增第二項以明確之。\n\n二、又為明確無論受僱者是否達三十人以上，雇主均應採取之立即有效糾正補救措施，爰將條文項次調整。","修正":"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n前項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係指防止性騷擾之再發生、協助受僱者提出申訴、醫療或心理諮商，以及採取其他輔助措施。\n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前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於職場性騷擾之加害人為最高負責人時，申訴調查機關為何，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並未如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五條予以規定，為使程序明確，爰予以明定。","修正":"第十三條之一　性騷擾之行為人為機關首長、部隊主官（管）、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雇主時，得向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雇主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經受理後，地方主管機關即應交由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進行調查。\n\n前項申訴處理調查程序辦法，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n\n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07-12-19-修正:26","說明":"一、鑑於實務案例中原條文之「不利處分」之解釋為概括規定，常受「全勤獎金」及「考績」之例示規定影響，而限縮其適用範圍，且雇主違反性別工作平等之措施，未必需要達到「處分」才能造成被害人之權益減損，不利益對待也可能造成被害人人格尊嚴或權益之損害。\n\n二、爰新增「不利益對待」之要件，以保障被害人權益。","修正":"第二十一條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n\n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有不利益對待，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現行":"第二十九條　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01-12-21-制定:34","說明":"一、鑑於實務案例中，非財產上之損害舉證困難，且法院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額偏低，難以保障被害人權益。\n\n二、新增第二項，「賠償相當之金額」審酌參考依據。","修正":"第二十九條　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n\n前揭之賠償相當之金額應審酌受僱者之精神上不利益之影響、侵害行為之輕重、對被害人工作與生活之影響、行為人再犯之可能性、其雇主義務違反之輕重而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因現行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職場性騷擾事件中，礙於勞雇關係之權力不對等，常有被害人於離開職場後，才敢提出申訴，故性別工作平等法並未對行政申訴設時效規定，爰將地方主管機關之裁處時效，明定自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違法時起算。","修正":"第三十八條之二　雇主違反本法應履行之義務時，其裁罰時效，自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其違法時起算。"},{"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新增職場性騷擾之加害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其於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時，應負之行政責任。\n\n三、惟衡酌雇主所涉之範圍、企業規模差距甚大，故於罰鍰中保留彈性，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情況裁罰。","修正":"第三十八條之三　地方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調查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時，得裁處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328070201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