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329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奕華等21人","議案名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08/LCEWA01_090708_0004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08/LCEWA01_090708_0004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奕華","陳學聖","蔣乃辛","李彥秀","柯呈枋","陳玉珍"],"連署人":["賴士葆","林為洲","陳宜民","童惠珍","柯志恩","黃昭順","林德福","王育敏","吳志揚","孔文吉","沈智慧","陳雪生","陳怡潔","林麗蟬","徐志榮"],"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9-04-09"],"會議代碼":"院會-9-7-8"},{"會期":"09-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4-09"],"會議代碼":"院會-9-7-8"}],"mtime":"2024-01-18T20:15:2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4-09","last_time":"2019-04-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8","會期":7,"字號":"院總第234號委員提案第23124號","laws":["04687"],"提案編號":"234委23124","案由":"本院委員林奕華、陳學聖、蔣乃辛、李彥秀、柯呈枋、陳玉珍等21人，有鑑於年資補償金制度是民國84年7月1日起實施退撫新制時，由恩給制改為提撥制，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對於當時仍在職，而舊制年資不到15年之公務人員給予的差額補償金，然106年6月公務人員年金改革修法時，取消年資補償金不再發給，造成「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107年7月1日施行後一年內退休者可領取；但之後退休者，則完全無法領，嚴重違反法治公平原則。惟107年7月於軍人年金改革修法中仍維持一次補償金發給，導致同一補償金制度，對於公務員與軍人、現職與退休人員皆出現不同標準，更有違年金改革之公平性。爰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讓公務人員與軍人之補償金制度維持一致，以維公平及信賴保護。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民國84年退撫新制改革時，基於法律信賴保護原則，設立了年資補償金制度，尤其民國70年至84年間進入公務機關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若包含新舊制之年資，舊制前15年，依據舊制每年的給付率是本俸的5%，而新制則改為每任職1年則均照基數（本俸加一倍）2%給與，退休所得相對減少，爰設計出「補償金制度」於退撫新制施行後實施。\n二、惟現行條文溯及既往至新、舊制全體在職及退休人員，導致108年6月30日以前退休者，退休人員可以結算一次全部領取；但之後退休者，則一毛錢都領不到，嚴重違反法治公平原則，更侵害憲法所保障的財產權。\n三、查107年7月於軍人年金改革修法中仍維持一次補償金發給，導致同一補償金制度，對於公教與軍人出現不同標準；又對民國84年退撫新制實施前所產生之衡平性問題置之不理，導致即使同為公務機關退休人員，因施行前後之退休條件差異性，現職與退休人員標準不同，顯有違年金改革之公平性。\n四、綜上所述，為補正現行規定之不公平，爰修正第四條及第三十九條，刪除（含月補償金）之文字，並修正第三十四條，改為「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俾維年金改革之公平性與體制一致性。","對照表":[{"law_id":"04687","law_name":"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n\n二、本（年功）俸（薪）額：指公務人員依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所折算之俸（薪）額。但機關（構）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不同者，其所屬公務人員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應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薪）額。\n\n三、俸給總額慰助金：指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n\n(一)本（年功）俸（薪）額。\n\n(二)技術或專業加給。\n\n(三)主管職務加給。\n\n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n\n五、每月退休所得，依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n\n(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n\n(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n\n(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n\n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n\n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年資結算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等給付。","law_content_id":"04687:04687:2017-06-27-制定:6","說明":"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及第二目。\n\n二、刪除有關月補償金之文字，俾利體制一致性與完整性。","修正":"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n\n二、本（年功）俸（薪）額：指公務人員依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所折算之俸（薪）額。但機關（構）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不同者，其所屬公務人員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應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折算俸（薪）額。\n\n三、俸給總額慰助金：指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n\n(一)本（年功）俸（薪）額。\n\n(二)技術或專業加給。\n\n(三)主管職務加給。\n\n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n\n五、每月退休所得，依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n\n(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n\n(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n\n(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n\n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n\n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年資結算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等給付。"},{"現行":"第三十四條　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n\n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n\n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law_content_id":"04687:04687:2017-06-27-制定:41","說明":"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項文字。\n\n二、為免造成具同樣年資者，已退者全領，未退者全無之不公現象，爰刪除第一項後段一年內之文字。並修正第三項，其核定年資、等級，按本法施行時核算補償金額。","修正":"第三十四條　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n\n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n\n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本法施行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現行":"第三十九條　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n\n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n\n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n\n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n\n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n\n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law_content_id":"04687:04687:2017-06-27-制定:46","說明":"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文字。\n\n二、刪除有關月補償金之文字，俾利體制一致性與完整性。","修正":"第三十九條　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n\n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n\n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n\n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n\n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n\n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329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