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401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劉櫂豪等16人","議案名稱":"「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08/LCEWA01_090708_0003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08/LCEWA01_090708_0003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劉櫂豪"],"連署人":["邱志偉","呂孫綾","黃國書","林俊憲","鄭運鵬","李昆澤","何欣純","管碧玲","葉宜津","陳雪生","陳明文","吳焜裕","李俊俋","鄭天財 Sra Kacaw","蕭美琴"],"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9-04-09"],"會議代碼":"院會-9-7-8"},{"會期":"09-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4-09"],"會議代碼":"院會-9-7-8"}],"mtime":"2024-01-18T20:15:0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4-09","last_time":"2019-04-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8","會期":7,"字號":"院總第1562號委員提案第23130號","laws":["02409"],"提案編號":"1562委23130","案由":"本院委員劉櫂豪等16人，鑑於網際網路時代，政府及民間業者已大量採用採電子式文件及服務契約，政府亦訂定e化與無紙化之政策，以達到環保、效率與快速回應之目的，惟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服務契約，至今仍規定僅得採書面方式為之，不符數位化服務之發展趨勢與政府推動政策之目標，亦不利系統業者因應數位匯流時代之競爭，以及對消費者之快速回應，爰擬訂「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推動電子交易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交易之安全，促進電子化政府及電子商務之發展，民國90年10月31日制訂電子簽章法，並於91年4月1施行，其中第四條第一、二項規定「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n二、為因應網際網路數位化服務，推動無紙化之E化政策，無論民間或政府均逐漸採用電子簽章方式與用戶訂定契約。惟現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服務契約仍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不僅與數位匯流發展之趨勢相違，亦有違環保與e化之趨勢，本土業者與國際業者競爭時，更缺乏彈性與效率化。","對照表":[{"law_id":"02409","law_name":"有線廣播電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條　系統經營者應與訂戶訂立收視、聽服務書面契約。\n\n前項書面契約應於給付訂戶之收據背面製作發給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n\n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定之。\n\n第一項契約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n\n一、各項收費基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n\n二、頻道數、名稱及頻道契約到期日。\n\n三、可選擇之費用繳交方式、繳交期限，及屆期未繳交之處理方式。\n\n四、訂戶預繳收視費之履約保障措施。\n\n五、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n\n六、系統經營者受停播、廢止或撤銷經營許可、沒入等處分時，對訂戶收視、聽權益產生損害之賠償條件。\n\n七、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訊號，致訂戶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賠償條件。\n\n八、契約之有效期間。\n\n九、訂戶申訴專線。\n\n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n\n系統經營者提供基本頻道以外之頻道及其他加值服務者，應訂定公平合理之價格及服務條件；其有損害訂戶權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之。\n\n系統經營者對訂戶申訴案件應即妥適處理，並建檔保存六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系統經營者以書面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n\n系統經營者之收視、聽服務或其他加值服務，訂戶得直接透過數位終端設備訂購者，於開始計算收費前應以顯著之訊息告知訂戶。","law_content_id":"02409:02409:2015-12-18-全文修正:53","說明":"為推動無紙化政策爰修訂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服務契約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申訴案回覆亦同。","修正":"第五十條　系統經營者應與訂戶訂立收視、聽服務書面或電子契約。\n\n前項書面契約應於給付訂戶之收據背面製作發給之。電子書面契約依電子簽章法第四條為之。\n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n\n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定之。\n\n第一項契約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n\n一、各項收費基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n\n二、頻道數、名稱及頻道契約到期日。\n\n三、可選擇之費用繳交方式、繳交期限，及屆期未繳交之處理方式。\n\n四、訂戶預繳收視費之履約保障措施。\n\n五、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n\n六、系統經營者受停播、廢止或撤銷經營許可、沒入等處分時，對訂戶收視、聽權益產生損害之賠償條件。\n\n七、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訊號，致訂戶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賠償條件。\n\n八、契約之有效期間。\n\n九、訂戶申訴專線。\n\n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n\n系統經營者提供基本頻道以外之頻道及其他加值服務者，應訂定公平合理之價格及服務條件；其有損害訂戶權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之。\n\n系統經營者對訂戶申訴案件應即妥適處理，並建檔保存六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系統經營者以書面、電子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n\n系統經營者之收視、聽服務或其他加值服務，訂戶得直接透過數位終端設備訂購者，於開始計算收費前應以顯著之訊息告知訂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401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