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402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蔣絜安等20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09/LCEWA01_090709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09/LCEWA01_090709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蔣絜安"],"連署人":["葉宜津","呂孫綾","陳靜敏","蔡易餘","郭正亮","林靜儀","李俊俋","何志偉","鍾佳濱","余宛如","陳素月","楊曜","黃國書","陳明文","洪宗熠","張廖萬堅","吳焜裕","吳玉琴","張宏陸"],"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9-04-12","2019-04-16"],"會議代碼":"院會-9-7-9"},{"會期":"09-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4-12","2019-04-16"],"會議代碼":"院會-9-7-9"}],"mtime":"2024-01-18T20:12:4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4-12","last_time":"2019-04-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9","會期":7,"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3141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3141","案由":"本院委員蔣絜安等20人，有鑑於道路上常見飆車、惡意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時常所聞，造成社會上許多用路人無辜喪命及其家庭天人永隔，卻因法令解釋不明確，礙難達到犯罪嚇阻之效用，且量刑顯不符社會期望，亦應賦予執法單位標準之依循。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7年危險駕車之道路交通取締（含一般、國道），車速超過規定最高速度60公里為11,160次、蛇行或危險方式駕車為2,534次、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為621次、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為746次。顯見社會上常有飆車、惡意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發生，並造成憾事之發生。實例：去年（民國107年）10月，台北市謝姓、黃姓兩名駕駛於台北市南京東路競速飆車，不料失速撞上路邊黃姓夫婦與謝姓保全，造成3人死亡，戕害無辜生命。\n二、自酒駕列入公共危險罪後，於案件偵審統計中，其占公共危險罪總數比率90%以上。因其明文規定酒精值濃度值超過0.25以上者即觸犯公共危險罪，且有客觀且清楚的舉證方式，並不會構成起訴的困難。危險駕駛與酒駕同樣造成大眾危險與生命威脅，但實際上危險駕駛被以公共危險起訴的比率卻寥寥無幾。其刑責過輕亦導致該行為再犯率居高不下，顯見現行法令規章之不足，造成危險駕駛的犯罪成本過低，使之無法有效達到犯罪嚇阻之效果。\n三、回顧歷年與危險駕車有關之交通取締，107年共計15,061次；106年共計14,933次；105年共計10,671次，違規次數皆逐年增加。","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說明":"一、妨害公眾往來之行為，應實質影響交通及用路人安全，故提高刑責，以達遏止危險駕駛之效。\n\n二、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競技及逼車等故意犯駕駛之行為，應本條文原「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釋之，礙於法令用詞不明確，且危險駕駛影響公共安全甚鉅，應以明文訂定之，賦予執法單位標準之依循。","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n\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之行為而有下列情形之妨害公共安全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沒入該車輛：\n\n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n\n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n\n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n\n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402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