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403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岱樺等20人","議案名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09/LCEWA01_090709_000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09/LCEWA01_090709_000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岱樺"],"連署人":["陳曼麗","蘇震清","葉宜津","邱志偉","郭國文","尤美女","鄭寶清","沈智慧","郭正亮","陳靜敏","李俊俋","李昆澤","李麗芬","吳焜裕","林奕華","陳學聖","蔡易餘","陳賴素美"],"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9-04-12","2019-04-16"],"會議代碼":"院會-9-7-9"},{"會期":"09-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4-12","2019-04-16"],"會議代碼":"院會-9-7-9"}],"mtime":"2024-01-18T20:12:5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4-12","last_time":"2019-04-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9","會期":7,"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23145號","laws":["02513"],"提案編號":"1722委23145","案由":"本院委員林岱樺等20人，爰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有鑑於近期臺灣多次爆發「毒雞蛋」等食品安全重大事件，不僅嚴重傷害臺灣民眾之身體健康，亦衝擊國人對於國家對於食品安全維護之能力信賴。為增強食安法規之適用性與執行力，並有效保護消費者權益及國民健康，重建國人對食安信心，爰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九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13","law_name":"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n\n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n\n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n\n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14-11-18-修正:55","說明":"一、有鑑於不肖廠商將過期腐敗之食品再製、販售牟利之情事層出不窮，嚴重影響我國民眾權益及健康。經查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六條食品衛生管理規定所定罰則過輕，難收嚇阻違法廠商之效，造成不肖廠商易心存僥倖，為牟利而違反規定，罔顧國民身體健康。\n\n二、爰新增第二項，修正違反該規定之罰鍰下限，由六萬元提高至一百萬元。\n\n三、配合條文修正刪除第一項第二款，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修正移列至第二款及第三款，內容未修正。\n\n四、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二項酌做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二、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n\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n\n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n前二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n\n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n\n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14-11-18-修正:61","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為回應社會對於食品安全之期待，且凡有本條第一項之行為者，對於社會大眾之健康危害甚大。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若以現行本條第一項處罰，將有可能使行為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符社會之期待。爰提高最低刑度。","修正":"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n\n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n\n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403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