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4090701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議案名稱":"「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10/LCEWA01_090710_0004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10/LCEWA01_090710_0004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9-04-19","2019-04-23"],"會議代碼":"院會-9-7-10"},{"會期":"09-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4-19","2019-04-23"],"會議代碼":"院會-9-7-10"}],"mtime":"2024-01-18T10:58:5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4-19","last_time":"2019-04-2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7-10","會期":7,"字號":"院總第829號政府提案第16340號","laws":["04504"],"提案編號":"829政16340","對照表":[{"law_id":"04504","law_name":"行政法院組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n\n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law_content_id":"04504:04504:2018-12-07-修正:4","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最高行政法院組織金字塔後總人數為七人，僅為一庭，自應以七人合議。然為顧及其運作，兼備彈性，以免法官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無法組成七人合議庭，參酌我國憲法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美國聯邦法典第二十八編第一條、日本最高裁判所裁判事務處理規則第七條、韓國法院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以最低人數參與審判之立法例，明定法官因有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五人以上行合議。又未經參與合議審判者，自不得為裁判，乃事理之常。爰修正第二項。","修正":"第三條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n\n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七人合議行之。但法官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以法官五人以上行之。"},{"現行":"第十三條　最高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n\n前項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n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n二、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n三、曾任行政法院簡任評事或法官、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或任行政法院簡任法官、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law_content_id":"04504:04504:1999-01-15-全文修正:16","說明":"一、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於組織金字塔後，人數精簡為七人，新制下法官每人均掌理所有訴訟案件最終審判權以及法律之解釋與適用，職責更為重大，地位亦應相形提升，增加其使命感，故賦予特任資格，並明定人數。且依人數僅足設一庭，由法官中之一人擔任院長並兼任審判長。\n\n二、院長職位雖為行政兼職，得依原來任用程序更替，但無須隨政權更迭進退，且變更後法官身分不受影響。\n\n三、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分庭、庭長、各庭法官人數及職等規定自無必要，並就全院法官人數、特任之事項移列至本條合併規定，並作文字修正。\n\n四、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由遴選委員會遴定，其資格應依法官法第五條第三項以下之規定定之，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資格部分刪除。","修正":"第十三條　最高行政法院置法官七人，特任；設一庭；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兼任審判長，綜理全院行政事務。"},{"現行":"第十四條　最高行政法院應分庭審判，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n\n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置庭長一人，簡任第十四職等，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law_content_id":"04504:04504:1999-01-15-全文修正:1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最高行政法院人數僅有一庭七人，且應由院長兼任審判長，移併至第十三條規定，現行條文規定應予刪除。","修正":"第十四條　（刪除）"},{"現行":"第十五條　最高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五人，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n司法院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業務需要，得調高等行政法院或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五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n\n最高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n\n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n\n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n\n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04:04504:2011-11-01-修正:20","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各庭人數及職等等規定，移列至與現行條文第十三條院長部分合併規定，爰刪除之。\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六項，項次依序變更為第一項至第五項。\n\n三、我國最高行政法院金字塔化，但案件上訴多須以實體裁判審理，故參酌大陸法系日、韓終審法院改採美式組織金字塔後之立法例，仍須輔助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調查或研究法官進行相關案件之審查、分析、蒐集及研擬。考量最高行政法院組織精簡後，不宜再行增設法官，應以調辦事法官進行輔助。至調辦事之法官資格，以日韓立法例及實務運作，多以十五年以上法院法官任之，且依法官法第九條候補法官辦理事務並不包括至最高行政法院調辦事，則試署及候補法官於金字塔後並無調為研究法官之需，連帶調辦事期間法官年資計算亦無須規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文字。","修正":"第十五條　司法院得調高等行政法院或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至最高行政法院辦事，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n\n最高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n\n法官調最高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年資。\n\n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n\n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現行":"第十八條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遴選或甄試審查訓練合格者任用之：\n\n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者。\n\n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n\n三、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n\n四、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授，講授憲法、行政法、租稅法、商標法、專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n\n五、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五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並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n\n六、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任簡任公務人員任內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六年以上者。\n\n七、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經驗十二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n\n具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資格，其由普通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用前，並應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在職訓練；其遴選辦法及在職訓練辦法，由司法院定之。\n\n具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職前訓練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辦法與職前訓練辦法，由司法院定之。\n\n前項甄試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指派人員並遴聘行政院及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4504:04504:2011-11-01-修正:2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應依法官法第五條第三項以下之相關規定遴定具有資格者即可，現行條文自應刪除。","修正":"第十八條　（刪除）"},{"現行":"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law_content_id":"04504:04504:1999-01-15-全文修正:58","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最高行政法院為因應金字塔訴訟組織之變革，須待金字塔訴訟新制實施後約五年完成各審級人力配置及原有未結案件之清理，始能完備。相關訴訟法之修正，預計於一百零八年間完成立法程序，再加計各訴訟新制約半年之準備期，爰於本條第二項但書明定本次關於金字塔訴訟組織之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409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