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411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永明等16人","議案名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10/LCEWA01_090710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10/LCEWA01_090710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徐永明"],"連署人":["蘇治芬","郭正亮","江永昌","黃秀芳","陳素月","張廖萬堅","黃國昌","李俊俋","許智傑","蔡易餘","陳歐珀","陳玉珍","余天","柯呈枋","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9-04-19","2019-04-23"],"會議代碼":"院會-9-7-10"},{"會期":"09-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4-19","2019-04-23"],"會議代碼":"院會-9-7-10"}],"mtime":"2024-01-18T20:11:0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4-19","last_time":"2019-04-2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10","會期":7,"字號":"院總第1409號委員提案第23174號","laws":["01183"],"提案編號":"1409委23174","案由":"本院委員徐永明等16人，有鑑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公平正義，爰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違反本法行為，警察機關得以執法之時效延長。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現行警察機關經常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予以進行處罰。現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為違反本法行為偵訊、處罰之限制。明定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在此短促時效規定下，許多本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罰之案件，反而因此獲致逃避免責之機會，殊欠妥當。\n然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不同裁罰方式，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或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鑑於現行規定容易造成違反本法之人刻意採取閃躲手段，俟三個月或六個月時效一過，即構成免予執行，對我國社會秩序的維護而言，亦欠妥當。\n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平正義，爰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n一、為使得警察機關有相對充足時間得以依法行政，維持社會秩序，爰修正將時效延伸至六個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n二、修正將時效提高，原三個月提高至六個月、六個月提高至九個月，違反本法行為自裁處確定後，應依法執行，並使警察機關有相對充足時間得以執法，俾利落實社會秩序公正。（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對照表":[{"law_id":"01183","law_name":"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n\n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law_content_id":"01183:01183:1991-06-29-制定:36","說明":"本條規定違反本法行為偵訊、處罰之限制。惟現行條文違反本法之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即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在此短促時效規定下，許多本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罰之案件，反而因此獲致逃避免責之機會，殊欠妥當。為使得警察機關有相對充足時間得以依法行政，維持社會秩序，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將時效延伸至六個月。","修正":"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行為，逾六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n\n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現行":"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n\n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三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其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law_content_id":"01183:01183:1991-06-29-制定:37","說明":"現行警察機關經常依據本法相關規定，予以進行處罰。本條規定不同裁罰方式，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或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鑑於現行規定容易造成違反本法之人刻意採取閃躲手段，俟三個月或六個月時效一過，即構成免予執行，對我國社會秩序的維護而言，亦欠妥當。爰修正將時效提高，原三個月提高至六個月、六個月提高至九個月，違反本法行為自裁處確定後，應依法執行，並使警察機關有相對充足時間得以執法，俾利落實社會秩序公正。","修正":"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於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於九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n\n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六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其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於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411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