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412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昭順等16人","議案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11/LCEWA01_090711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11/LCEWA01_090711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黃昭順","顏寬恒"],"連署人":["王育敏","孔文吉","柯呈枋","林奕華","曾銘宗","林德福","簡東明Uliw．Qaljupayare","徐志榮","馬文君","賴士葆","林麗蟬","林為洲","沈智慧","柯志恩"],"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9-07-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9-04-26","2019-04-30"],"會議代碼":"院會-9-7-11"}],"mtime":"2024-01-18T20:06:3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4-26","last_time":"2019-04-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11","會期":7,"字號":"院總第1554號委員提案第23190號","laws":["01825"],"提案編號":"1554委23190","案由":"本院委員黃昭順、顏寬恒等16人，陸籍移民因婚姻或歷史等因素來台，因為身處異鄉，隨著年歲漸長、患疾在身，或因工作等其他要務分身乏術，亟需陸籍雙親或子女來台照料。有鑑於此，爰提案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陸籍移民因大陸地區一胎化政策之施行，其雙親若年歲漸長、患疾在身時，恐無人照料，或因工作及其他要務在身等事由，無暇照顧親生子女，亟需陸籍雙親協助照護。\n二、然，依現行法律規定，陸籍配偶雙親來台期間以半年為限，若遇前述情事，目前並無延長停留期之彈性辦法。\n三、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在台灣定居者，係基於人道及倫理考量，卻授權主管機關得片面以行政規則限制，徒增社會問題，且剝奪人民遷徙自由，況且本法已授權行政院得視情況限制數額，應能達到維護國家安全之目的，故針對有特殊情事需來台停留者，鑑於基本人權保障，應回歸本法適用。","對照表":[{"law_id":"01825","law_nam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n\n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n\n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n\n三、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n\n四、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n\n五、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n\n六、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n\n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限制。\n\n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3-10-09-全文修正:28","說明":"一、陸籍移民因大陸地區一胎化政策之施行，其雙親若年歲漸長、患疾在身時，恐無人照料，或因工作及其他要務在身等事由，無暇照顧親生子女之時，亟需陸籍大陸雙親來台協助照護。\n\n二、然，依現行法律規定，陸籍配偶雙親來台期間已半年為限，若遇前述情事，目前並無延長停留期之彈性辦法。\n\n三、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在台灣定居者，係基於人道及倫理考量，卻授權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規則限制，徒增社會問題，況且本法已明定行政院得視情況限制數額，已有相當法律效果，無需再增加額外的限制。","修正":"第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n\n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n\n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n\n三、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n\n四、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n\n五、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n\n六、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n\n七、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者。\n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限制。\n\n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412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