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4150701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名稱":"「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及「羈押法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10/LCEWA01_090710_0005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10/LCEWA01_090710_0005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0789/1084300789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0789/108430078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0789/108430078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0789/108430078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3人擬具「監獄行刑法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林德福等20人、委員江永昌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26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0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麗芬等18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80521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尤美女等25人擬具「羈押法修正草案」及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羈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80523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尤美女等25人「羈押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225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8人「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15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8人「羈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15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3人「監獄行刑法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519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0人「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229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6人「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16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521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7人「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1003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周春米等26人「監獄行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1210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0人「監獄行刑法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1219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麗芬等18人「監獄行刑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80403070200800"}],"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9-04-19","2019-04-23"],"會議代碼":"院會-9-7-10"},{"會期":"09-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4-19","2019-04-23"],"會議代碼":"院會-9-7-1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9-05-2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9-05-22"],"會議代碼":"委員會-9-7-36-24"}],"mtime":"2024-01-18T10:59:0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4-19","last_time":"2019-05-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7-10","會期":7,"字號":"院總第255號政府提案第16346號","laws":["01809","01814"],"提案編號":"255政16346","對照表":[{"law_id":"01809","law_name":"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通　　則","說明":"章名文字酌修。","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law_content_id":"01809:01809:1945-12-29-制定:2","說明":"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刑罰之目的，雖有絕對理論及相對理論之不同學說，但以現今綜合理論觀之，監獄行刑除了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爰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五十八條規定：「科處監禁或其他類似剝奪自由之處分，其最終目的，在於處置犯罪，防衛社會。欲達此目的，唯有儘量利用監禁期間以確保受刑人於重返社會時，在意志及能力上，均足營守法自立之生活。」、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一條規定：「本法之目的在於謀求刑事設施（指矯正設施、留置設施及海上保安留置設施）之妥適管理營運，同時尊重收容人等之人權，並因應其狀況，施予適切之處遇。」及第三十條規定：「受刑人之處遇實施要旨在於因應其人之資質與環境，訴諸自覺，以喚醒改悔向上之意念及培養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等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條　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五條　法務部應派員巡察監獄，每年至少一次。\n\n檢察官就執行刑罰有關事項，隨時考核監獄。","law_content_id":"01809:01809:1980-11-14-修正: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n\n三、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一條規定，法務部矯正署負責督導所屬矯正機關（構）之業務，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監獄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n\n四、現行第一項規定移列第三項，又考量現今臺灣地區之交通方便，法務部矯正署得隨時考核監獄，並無困難，將現行「每年」之文字修正為「每季」，並配合第二項規定，將「法務部」修正為「監督機關」，另酌作文字修正。\n\n五、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四項，並增訂少年法院法官得隨時訪視少年矯正學校或監獄，以強化少年受刑人之保障及透明化機制。","修正":"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n\n監獄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n\n監督機關應派員視察監獄，每季至少一次。\n\n少年法院法官、檢察官執行刑罰有關事項，得隨時訪視少年矯正學校、監獄。"},{"現行":"第二條　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n\n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力完納罰金者，易服勞役。是以，罰金易服勞役係以其勞力代替罰金之執行，屬於刑之執行之一種，故罰金易服勞役者亦屬於受刑人身分。準此，依刑法判決確定者，不論係徒刑之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均為受刑人而應受本法之規範，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n三、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爰修正第二項。","修正":"第三條　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n\n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現行":"第三條　受刑人未滿十八歲者，應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n\n收容中滿十八歲而殘餘刑期不滿三個月者，得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n\n受刑人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三歲者，依其教育需要，得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n\n少年矯正機構之設置及矯正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law_content_id":"01809:01809:1997-04-18-修正: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落實對於少年之保護，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收容、少年刑事案件審理中少年之羈押、少年之徒刑、拘役及感化教育處分等事項，有必要與十八歲以上之受羈押被告、受刑人及受處分人分流，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及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之精神。合先敘明。\n\n三、依法務部矯正署少年矯正學校組織準則第一條規定，法務部矯正署為辦理少年刑罰及感化教育之執行業務，特設各少年矯正學校。爰配合將現行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少年矯正機構」之文字修正為「少年矯正學校」。又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男女學生應分別管理。但教學時得合班授課。」第一項增列「並按其性別分別收容」之規定。\n\n四、第二項「不滿」之文字，修正為「未滿」。\n\n五、另實務執行上，少年受刑人指揮執行時未滿十八歲，應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又考量少年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移送檢察署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法院判決定讞，乃至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期徒刑時，少年受刑人年齡多已屆滿十八歲。是上開少年受刑人指揮執行時已滿十八歲尚未滿二十三歲，並非應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而係視教育需要，兼顧少年之受教育權及管理處遇上之需要，酌情決定是否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爰修正第三項規定。\n\n六、為純化少年矯正學校學習環境，並落實國際公約關於少年犯人應與成年犯人分別拘禁；被剝奪自由之兒童應與成年人分別隔離之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三項、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c）款規定參照），收容中已滿二十三歲受刑人，原則上不宜再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以維護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之人格發展權。惟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所揭櫫之受教育權、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第二十六. 六條規定：「應鼓勵各部會和部門之間的合作，給被監禁的少年提供適當的知識或在適當時期提供職業培訓，以便確保他們離開監禁機關時不致成為沒有知識的人。」及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應允許和鼓勵超過義務教育年齡但仍想繼續學習的少年繼續學習，應盡力為他們提供獲得適當的教育課程的機會。」之意旨，對於在少年矯正學校執行之少年，雖宜有年齡之上限（原則以滿二十三歲為上限），然而為利少年矯正教育之實施，並培養其再社會化之能力，對於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之收容人，於收容中已滿二十三歲，惟尚未完成該級教育階段時，例外得於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前提下，酌情由少年矯正學校審酌其教育學程實際需要，並評估其繼續收容對機關管理、處遇與其他受刑人之影響，報請監督機關同意，續留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再行移送成人矯正機關，爰增訂第四項為例外規定。此外，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矯正學校之「各級教育階段」包括「國民教育階段」及「高級中學、高級職業教育階段」，因此，上開所稱收容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係包括完成「國民教育階段」或完成「高級中學、高級職業教育階段」。\n\n七、第五項明定本法所稱少年受刑人，指犯罪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受刑人，以資明確。\n\n八、鑑於現行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少年輔育院條例、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對於少年受刑人之戒護、衛生與醫療、給養、接見與通信、申訴及訴訟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規定均未臻完備，並參照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及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等國際規章之精神，爰有必要制定專法規範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收容、少年刑事案件審理中少年之羈押、少年之徒刑、拘役及感化教育處分等事項，尚非僅限於少年矯正教育之實施事項。此外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四級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法務部矯正署少年輔育院組織準則、法務部矯正署少年觀護所組織準則及法務部矯正署少年矯正學校組織準則均已訂定發布，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故現行第四項已無規定之必要。另本法關於矯正教育實施之規定為普通規定，少年受刑人之矯正教育，其他法律（如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實施通則或完成立法後之少年專法）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爰刪除現行第四項規定，並增訂第六項規定。","修正":"第四條　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受刑人，應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並按其性別分別收容。\n收容中滿十八歲而殘餘刑期未滿三個月者，得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n\n滿十八歲之少年受刑人，得依其教育需要，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至滿二十三歲為止。\n\n前三項受刑人滿二十三歲而未完成該級教育階段者，得由少年矯正學校報請監督機關同意，收容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n\n本法所稱少年受刑人，指犯罪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受刑人。\n\n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少年受刑人矯正教育之實施，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第四條　受刑人為婦女者，應監禁於女監。\n\n女監附設於監獄時，應嚴為分界。","law_content_id":"01809:01809:1954-12-14-全文修正: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不同性別受刑人於生理構造及心理狀態上有所差異，各項處遇需求不同，管理照護上亦有隔離之需要，爰將現行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後移列本條。","修正":"第五條　監獄對收容之受刑人，應按其性別嚴為分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監獄雖以強制力拘束受刑人之自由，但並不能剝奪其基本人權，因此，第一項明定監獄人員執行職務時，應注意受刑人不受有違人道與藐視人性尊嚴之對待，保障其人權，且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矯治處遇目的之必要限度。例如監獄應以尊重合宜之態度對待受刑人，避免施加貶抑或去人性化之稱呼或措施。\n\n三、為避免受刑人因特殊身分而受到不同對待或處遇，爰參酌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第五條及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六條規定意旨，為第二項規定。其中「種族」一詞，主要是指在生物學或體徵上可辨認者或基因方面之特徵；而「人種」一詞，另包括文化和歷史方面之因素。\n\n四、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受刑人權益，於第三項明定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上開「無障礙」權益保障屬整體性之規劃；「合理調整」指根據具體需要（即受刑人個別需求），於不造成監獄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得在與其他人平等之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第九條參照）。「合理調整」得包括設備設施、處遇、管理內容或程序、流程上的調整，可考慮不同關係人間之利害平衡，是實例上「合理調整」多屬共同協商之結果。本項之適用，並應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該公約施行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例如保障各項身心障礙者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優先編列，逐步實施（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九條參照）。另受刑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鑑定、需求評估及相關服務者，監獄應為必要之協助，自屬當然。\n\n五、依本法第一條立法目的之規定，刑罰執行旨在積極促使受刑人獲得矯治，成功復歸社會，減少再犯，俾達防衛社會安全之功效。因此，矯正機關規劃各項矯治處遇措施，自當以此目的為最高原則，廣納社會各類協助及教育資源，引進精神醫療及道德勸善團體，適當運用各種教誨教育及技藝學習之機會，於公開說明或潛移默化間，讓受刑人深知所受處遇及刑罰執行之目的，期能改善品性，增進知能，強化生活技能，以達改過遷善，適於社會生活之目的，爰為第四項規定。\n\n六、依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曼德拉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監所對收容人實施長期單獨監禁屬特別應予禁止之行為，違者有構成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之虞。爰於第一章就長期單獨監禁禁止原則予以規範，以表彰對於受刑人基本人權之重視。單獨監禁，指一日之內對收容人實施欠缺有意義人際接觸之監禁達二十二小時以上。長期單獨監禁指連續超過十五日之單獨監禁（曼德拉規則第四十四條參照）。單獨監禁屬人際關係孤立之狀態，與本法所定隔離保護、收容於保護室、安置於單人舍房等措施，屬物理上、空間上之區隔，概念上有所不同，惟後者實際執行上可能有伴隨單獨監禁之現象。爰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禁止酷刑之意旨，於第五項明定監獄不得對受刑人施以逾十五日之單獨監禁。另依同規則第四十六條意旨，明定監獄因對受刑人依法執行職務，而附隨有單獨監禁之狀態時（例如施以隔離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等措施，而伴隨有人際關係孤立之狀態），應由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受刑人身心健康狀況，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單獨監禁者，應停止之，並規定相關備查程序，以保障受刑人之人權。","修正":"第六條　監獄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受刑人之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矯治處遇目的之必要限度。\n\n監獄對受刑人不得因人種、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立場、國籍、種族、社會階級、財產、出生、身心障礙或其他身分而有歧視。\n\n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n\n監獄應以積極適當之方式及措施，使受刑人瞭解其所受處遇及刑罰執行之目的。\n\n監獄不得對受刑人施以逾十五日之單獨監禁。監獄因對受刑人依法執行職務，而附隨有單獨監禁之狀態時，應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並由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受刑人身心狀況。經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單獨監禁者，應停止之。"},{"現行":"第六條　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n\n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n\n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law_content_id":"01809:01809:1954-12-14-全文修正: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為維護受刑人權益保障，增訂第十二章分就受刑人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程序予以規範，爰刪除本條。","修正":""},{"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透明化原則，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促進外界對於矯正機關業務之認識及理解，協助機關運作品質及可用資源之提升，爰參酌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曼德拉規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日本矯正機關「視察委員會」機制（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七條以下、少年院法第八條以下、少年鑑別所法第七條以下參照），以及德國矯正機關「諮詢委員會」制度（德國聯邦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以下參照），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監獄應設獨立之外部視察小組、其委員之組成及遴聘程序。\n\n三、為達設置視察小組之目的，第三項規定視察報告之製作、公開，並明定相關權責機關應回應處理之。\n\n四、為明前述視察小組之組織、視察方式、權限、報告之製作及公開等事項，爰於第四項授權法務部訂定相關辦法，以利執行。","修正":"第七條　為落實透明化原則，保障受刑人權益，監獄應設獨立之外部視察小組，置委員三人至七人，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由監督機關陳報法務部核定後遴聘之。\n\n前項委員應就法律、醫學、公共衛生、心理、犯罪防治或人權領域之專家學者遴選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視察小組應就監獄運作及受刑人權益等相關事項，定期提出報告，由監獄經監督機關陳報法務部備查，並以適當方式公開，由相關權責機關回應處理之。\n\n第一項及第二項視察小組之委員資格、遴（解）聘、視察方式、權限、視察報告之製作與公開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透明化原則，促進外界對於矯正機關業務之認識與理解，參酌曼德拉規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監獄管理部門應經常設法喚醒管理人員和公眾之認識，使其始終確信這項工作是極其重要的社會服務；為此目的，應利用一切向公眾宣傳的適當工具」，爰於本條明定監獄得斟酌情形同意媒體或民眾進入適當處所採訪或參觀。","修正":"第八條　監獄得依媒體或民眾之請求，同意其進入適當處所採訪或參觀。"},{"現行":"第九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個人關係及其他必要事項。\n\n關於前項調查事項，得請求機關、團體或私人報告或閱覽審判確定之訴訟紀錄。","說明":"一、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第六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六條規定，監獄為達專業矯正之目的，於受刑人入監時，須蒐集、處理或利用相關機關所持有有關受刑人之基本資料、家庭、生理、社會、心理、職業等狀況、性犯罪歷程、犯罪前科紀錄等相關資料，且須將其相關資料輸入獄政資訊系統建檔，於前揭人員陳報假釋、出監時，再視個案情形將在監各項處遇資料函知該直轄市、縣（市）性侵害防治中心、觀護人等以為參考，俾利出監後之轉銜輔導與治療。準此，監獄調查與受刑人有關之資料，不限於入監時，尚包括執行中及出監前，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符實際，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規定，為實施前項調查，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受刑人之個人資料，並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以落實矯治處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之立法意旨。\n\n三、第三項授權法務部訂定相關辦法規範與受刑人有關之資料調查之範圍、期間、程序、方法、審議等事項。","修正":"第九條　為達到矯治處遇之目的，監獄應調查與受刑人有關之資料。\n為實施前項調查，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受刑人之個人資料，並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n\n第一項與受刑人有關資料調查之範圍、期間、程序、方法、審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現行":"第二章　收　　監","說明":"章名修正為「入監」。","修正":"第二章　入　　監"},{"現行":"第七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判決書、指揮執行書、指紋及其他應備文件。\n\n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law_content_id":"01809:01809:1954-12-14-全文修正: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將「判決書」修正為「裁判書」，包括判決書及定執行刑之裁定書等；將「指揮執行書」修正為「指揮書」。並配合監獄科技化趨勢，明定相關文件得以書面、電子傳輸或其他適當方式送交監獄。另查現行受刑人入監時，指揮執行之地方檢察署移送受刑人入監時除附有指揮書、裁判書外，對於「傳、拘到案」、「通緝後自動到案」、「囑託代執行」、「自行到案」之受刑人發監時，亦應將警方最早移送之指紋、照片及偵、審筆錄簽名等相關資料影印，併附送交監獄。上開指紋等相關文件，目前多以通知補送方式辦理，且矯正機關核對指紋事宜，目前均以肉眼方式判斷，並無足以確認之儀器協助，致指紋之核對俱如形式作為，效益有限。雖機關承辦人對於新收入監之受刑人會要求其捺印指紋，但調查指紋仍有疑義，易衍生實務執行上困難等問題，爰刪除第一項規定之「指紋」。\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四、增訂第三項規定少年受刑人入少年矯正學校或監獄時之應備文件，應包括犯罪原因、動機、性行等事項，俾增進對於少年受刑人之處遇成效。","修正":"第十條　受刑人入監時，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應將指揮書附具裁判書及其他應備文件，以書面、電子傳輸或其他適當方式送交監獄。\n\n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n\n第一項之應備文件，於少年受刑人入少年矯正學校或監獄時，應包括其犯罪原因、動機、性行、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可供處遇之參考事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其中雖含有個別化處遇事項，惟因累進處遇制度尚待通盤檢討；且部分受刑人雖不適用累進處遇，仍有實施個別處遇計畫之需求及實益；並考量聯合國矯正規章於一九五○年代即有個別處遇之要求，爰於本條增訂個別處遇計畫訂定及相關調查事項之規定，俾利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n\n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身心狀況、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加以調查，及其調查期間；第三項明定監獄應依調查資料訂定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並適時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身心狀況、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加以調查。\n\n前項調查期間，不得逾二個月。\n\n監獄應於受刑人入監後三個月內，依第一項之調查資料，訂定其個別處遇計畫，並適時修正。"},{"現行":"第八條　關於第三條少年受刑人之犯罪原因、動機、性行、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可供行刑上參考之事項，應於其入監時，由指揮執行機關通知監獄。","law_content_id":"01809:01809:1954-12-14-全文修正:1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內容可含括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三項，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條　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n\n前項子女滿三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期滿後交付救濟處所收留。\n前二項規定，於監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809:01809:1954-12-14-全文修正:1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婦女因案發監執行，可能造成襁褓中之子女頓失母親哺育、照護，間接受到傷害，故現行婦女攜帶子女入監之規定仍有保留之必要。惟現行第十條係於四十三年修正，考量目前社會福利制度已臻完善，且幼兒長期容留於監獄內可能有影響其身心發展之虞，爰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之情形，依其殘餘刑期長短，分別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項明定殘餘刑期在二個月以下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監獄得准許之；至第二項則明定殘餘刑期逾二個月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經監獄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監獄得准許之；另修正規範對象除入監婦女外，並包含在監婦女。\n\n三、配合第二項有關監獄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之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評估期間以二個月為限。\n\n四、為兼顧入監或在監婦女攜帶之子女權益，增訂第四項規定在評估期間，監獄得於監內暫時安置入監或在監婦女攜入之子女。\n\n五、現行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五項，明定安置期限及其延長事宜。\n\n六、第六項規定應通知辦理轉介安置之情形，以符子女最佳利益。\n\n七、受刑人於監獄內生產之子女，亦應適用前六項規定，爰將現行第三項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七項。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受刑人在監分娩之子女，其證明文件不得記載與監獄有關之事項。」以避免該子女被標籤化，致對其將來發展產生不良影響。由於事涉受刑人及其在監生產子女之權益甚鉅，併於第七項明定之。\n\n八、查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已就監獄應於女監設置保育室有所規範，因在監子女活動空間、必要之設施或設備、教育、照顧安置等事項涉及女性受刑人權益及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子女之安置照護，為提供渠等良好成長環境，降低監獄建築規劃及硬體設備對其產生之不良影響，實有必要明文宣示，並廣納各界資源，落實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爰增訂第八項規定。\n\n九、為利實際適用，增訂第九項規定，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八項所定事項。","修正":"第十二條　殘餘刑期在二個月以下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監獄得准許之。\n殘餘刑期逾二個月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經監獄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監獄得准許之。\n\n前項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期間以二個月為限，並應將評估報告送交監獄。\n在前項評估期間，監獄得於監內暫時安置入監或在監婦女攜入之子女。\n子女隨母入監最多至滿三歲為止。但經第二項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在監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最多得延長在監安置期間至子女滿三歲六個月為止。\n安置在監之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適當之監外安置處所時，監獄應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n一、子女出現畏懼、退縮或其他顯不適於在監安置之狀況。\n二、滿三歲或前項但書安置期間屆滿。\n三、經第二項評估認在監安置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n受刑人於監獄內生產之子女，適用前六項規定；其出生證明書不得記載與監獄有關之事項。\n為照顧安置在監子女，監獄應規劃活動空間及提供必要之設施或設備，並得洽請社會福利及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協助受刑人育兒相關教育與指導。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對於在監子女照顧安置事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n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及前項所定事項。"},{"現行":"第十一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n\n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n\n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n\n三、罹急性傳染病。\n\n四、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n\n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序文明定受刑人不得拒絕健康檢查，俾利監獄維護其身心健康並提供適當照護。\n\n(二)受刑人如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對之實施刑罰並無實質意義，並有不符人道處遇之虞，爰修正現行第一款中有關「心神喪失」之規定，列為修正後第一款規定。又欠缺辨識能力，係指無法辨識其行為之社會意義或法律效果而言。\n\n(三)現行第一款「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為「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移列為第二款。\n\n(四)現行第二款文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將「分娩」修正為「生產」，款次遞移為第三款。\n\n(五)傳染病防治法並無「急性傳染病」之用語，爰參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七條規定，將現行第三款「罹急性傳染病」修正為「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並移列至第四款，以資明確。\n\n(六)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酌作修正。所定「身心障礙」以經醫師鑑定證明為已足，不以取得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為必要。\n\n三、因監獄係屬人口密集機關，基於防疫與受刑人之利益，爰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及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明定施行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如抽血等，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以符實際需要。\n\n四、考量部分監獄醫療設備不足，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於監內不能實施健康檢查者，得戒送醫院為之。\n\n五、鑑於實務上受刑人係先入監健康檢查發現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始拒絕收監，且拒絕收監之評估應由監獄衛生科人員進行初評，且經醫師專業判定，倘符合拒絕收監規定者，即應通知發監執行之法警帶回。是以，為保障受刑人權益，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於前三項之檢查無法於當日完成者，監獄得同意暫時收容，惟收容檢查期間不得逾十日，亦即收容與否應於十日內決定之。\n\n六、又受刑人收容檢查之日數，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應得予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日數或罰金之數額，始為合理，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收容檢查結果符合第一項所列各款拒絕收監之情形者，其收容檢查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以保障受刑人權益。又未經拒絕收監者，該受刑人之刑期係自入監日起算，併予敘明。\n\n七、參酌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六三八號解釋及法務部（七七）法檢(二)字第一四八一號函意旨，符合拒絕收監規定之受刑人，即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爰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修正移列為第六項，並增訂其救濟及相關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資周延。又本項關於檢察官得斟酌情形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包括送入醫院、社會福利機構等適當處所等，併予敘明。","修正":"第十三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n\n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n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n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n\n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n\n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n\n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n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n前三項之檢查未能於當日完成者，監獄得同意暫時收容。但收容檢查期間不得逾十日。\n收容檢查結果符合第一項所列各款拒絕收監之情形者，其收容檢查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n第一項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退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准其退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law_id":"01814","law_name":"羈押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羈押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章名新增。","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程序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並兼顧預防犯罪之目的。又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安全、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相關權利不免因之受到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上權利亦應受保障，爰增訂本條揭示此旨。","修正":"第一條　為確保受羈押被告之權利及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達成羈押之目的，特制定本法。"},{"現行":"第四條　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視察所轄地方法院檢察署看守所，每年至少一次。\n\n檢察官得隨時視察看守所。","law_content_id":"01814:01814:1997-04-29-修正: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n\n三、看守所原隸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惟配合政府組織再造，法務部已於組織法中設置矯正署。復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規定，矯正署係實際負責督導看守所之監督機關，爰於第二項明定看守所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n\n四、民國之初由於幅員廣大，交通不便，法務部巡察、考核看守所相當困難，故於現行條文第一項授權看守所當地之檢察官署就近考核。今臺灣地區交通方便，且修正條文第二項已明定看守所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為符合實際需求，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予修正移列第三項，明定監督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應派員視察看守所，每季至少一次，以資明確。\n\n五、為維護少年權益及強化透明化機制，增訂第四項，明定少年法院法官得隨時訪視其命羈押之少年被告。\n\n六、鑑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已有檢察官視察看守所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予以刪除。","修正":"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n看守所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n監督機關應派員視察看守所，每季至少一次。\n\n少年法院法官得隨時訪視其命羈押之少年被告。"},{"現行":"第一條　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n\n刑事被告為婦女者，應羈押於女所，女所附設於看守所時，應嚴為分界。\n\n第三條　未滿十八歲之被告，應與其他被告，分別羈押。","說明":"一、現行第一條及第三條合併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三條。\n\n二、現行第一條第一項未修正，列為第一項。\n\n三、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因其身心發育未臻成熟，為避免於羈押期間受非少年被告言行感染，爰依循國際公約關於少年被告應與成年被告分別羈押；被剝奪自由之兒童應與成年人分別隔離之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c）款規定參照），並參考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八條第四款所揭示「少年與成年隔離」之精神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之規定，爰將現行第三條修正移列為第二項。\n\n四、不同性別被告於生理構造及心理狀態上有所差異，各項處遇需求不同，爰將現行第一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明定羈押被告應按其性別嚴為分界。\n\n五、目前各少年觀護所，除臺北、臺南兩少年觀護所係獨立設置外，餘皆為合署性質，附設於看守所內。少年被告羈押處所雖有不同，然其羈押期間所受權益保障，除少年事件處理法、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等相關法規，已就少年特性及保護需求另有規定外，仍適用本法之規定，爰增訂第四項。","修正":"第三條　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n\n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n看守所對羈押之被告，應按其性別嚴為分界。\n\n少年被告羈押相關事項，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彰顯被告人權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看守所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被告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羈押目的及維護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限度。例如看守所應以尊重合宜之態度對待被告，避免施加貶抑或去人性化之稱呼或措施。\n\n三、為避免受羈押被告因人種、膚色、性別等身分受到歧視，爰參酌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第五點及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六條規定意旨，為第二項規定。其中「種族」一詞，主要是指在生物學或體徵上可辨認者或基因方面之特徵；而「人種」一詞，還包括文化和歷史方面之因素。\n\n四、為保障身心障礙被告權益，於第三項明定看守所應保障身心障礙被告在看守所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上開「無障礙」權益保障屬整體性之規劃；「合理調整」指根據具體需要（即被告個別需求），於不造成看守所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之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第九條參照），得包括設備設施、處遇、管理內容或程序、流程上的調整，可考慮不同關係人間之利害平衡，是實例上「合理調整」多屬共同協商之結果。本項之適用，並應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該公約施行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例如保障各項身心障礙者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優先編列，逐步實施（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九條參照）。又被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鑑定、需求評估及相關服務者，看守所應為必要之協助，自屬當然。\n\n五、依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曼德拉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監所對收容人實施長期單獨監禁屬特別應予禁止之行為，違者有構成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之虞。爰本法對於單獨監禁之規制係規定於第一章總則，以表彰對於被告基本人權之重視。單獨監禁，指一日之內對收容人實施欠缺有意義人際接觸之監禁達二十二小時以上。長期單獨監禁指連續超過十五日之單獨監禁（曼德拉規則第四十四條參照）。單獨監禁屬人際關係孤立之狀態，與本法所定隔離保護、收容於保護室、安置於單人舍房等措施，屬物理上、空間上之區隔，概念上有所不同，惟後者實際執行上可能有伴隨單獨監禁之現象。爰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禁止酷刑之意旨，於第四項明定看守所不得對被告施以逾十五日之單獨監禁。另依同規則第四十六條意旨，明定看守所因對被告依法執行職務，而附隨有單獨監禁之狀態時（例如施以隔離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等措施，而伴隨有人際關係孤立之狀態），應由醫事人員持續評估被告身心健康狀況，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單獨監禁者，應停止之，並規定相關備查程序，以保障被告之人權。","修正":"第四條　看守所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被告之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羈押目的及維護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限度。\n\n對羈押被告不得因人種、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立場、國籍、種族、社會階級、財產、出生、身心障礙或其他身分而有歧視。\n\n看守所應保障身心障礙被告在看守所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n\n看守所不得對被告施以逾十五日之單獨監禁。看守所因對被告依法執行職務，而附隨有單獨監禁之狀態時，應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並由醫事人員持續評估被告身心狀況。經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單獨監禁者，應停止之。"},{"現行":"第二條　受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與其他被告分別羈押。","law_content_id":"01814:01814:1954-12-14-全文修正: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被告雖受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宣告，惟於判決未確定前，基於「無罪推定」，不宜逕將其與其他被告分別羈押；復以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業已明定，看守所得依管理需要配房，爰刪除本條。","修正":""},{"現行":"第六條　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n\n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接受前項申訴，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檢察長。","law_content_id":"01814:01814:1997-04-29-修正: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認為，本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訴制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相關機關應至遲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訂定上開訴訟救濟制度，並就申訴制度之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之關係等事宜，訂定適當規範之意旨，已另增訂第十一章「陳情、申訴及起訴」專章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修正":""},{"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透明化原則，保障被告之權益，促進外界對於矯正機關業務之認識及理解，協助機關運作品質及可用資源之提升，爰參酌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曼德拉規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日本矯正機關「視察委員會」機制（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七條以下、少年院法第八條以下、少年鑑別所法第七條以下參照），以及德國矯正機關「諮詢委員會」制度（德國聯邦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以下參照），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看守所應設獨立之外部視察小組、其委員之組成及遴聘程序。\n\n三、為達設置視察小組之目的，第三項規定視察報告之製作、公開，並明定相關權責機關應回應處理之。\n\n四、為明前述視察小組之組織、視察方式、權限、報告之製作及公開等事項，爰於第四項授權法務部訂定相關辦法，以利執行。又視察小組具獨立性，不受看守所指揮監督，併予敘明。","修正":"第五條　為落實透明化原則，保障被告權益，看守所應設獨立之外部視察小組，置委員三人至七人，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由監督機關陳報法務部核定後遴聘之。\n\n前項委員應就法律、醫學、公共衛生、心理、犯罪防治或人權領域之專家學者遴選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視察小組應就看守所運作及被告權益等相關事項，定期提出報告，由看守所經監督機關陳報法務部備查，並以適當方式公開，由相關權責機關回應處理之。\n\n第一項及第二項視察小組之委員資格、遴（解）聘、視察方式、權限、視察報告之製作與公開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透明化原則，促進外界對於矯正機關業務之認識與理解，參酌曼德拉規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監獄管理部門應經常設法喚醒管理人員和公眾之認識，使其始終確信這項工作是極其重要的社會服務；為此目的，應利用一切向公眾宣傳的適當工具」，爰於本條明定看守所得斟酌情形同意媒體採訪或民眾參觀。","修正":"第六條　看守所得依媒體或民眾之請求，同意其進入適當處所採訪或參觀。"},{"現行":"","說明":"章名新增。","修正":"第二章　入　　所"},{"現行":"第七條　看守所接收被告時，應查驗法院或檢察官簽署之押票及其身分證明。","law_content_id":"01814:01814:1976-05-04-修正:8","說明":"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羈押之裁定係法院權責，爰刪除現行第七條有關檢察官簽署押票之規定，並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又本法所稱「法院」，除被告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係由行政法院審理外，原則上係指裁定羈押之法院，併予敘明。\n\n二、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羈押被告，應用押票」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等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無法院簽署之押票，看守所應拒絕被告入所之規定。","修正":"第七條　被告入所時，看守所應查驗法院簽署之押票；其附送身分證明者，應一併查驗。\n\n無前項押票者，應拒絕入所。"},{"現行":"第十二條　在所者應以號數代其姓名。","law_content_id":"01814:01814:1945-12-29-制定:1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有關應予被告與其未經判決有罪之身分相稱之處遇之規定，爰將現行第十二條予以修正，避免全然以號數取代其姓名，以保障其人格尊嚴，惟仍保留編列號數，以利看守所行政工作及被告之生活管理，列為修正條文前段。\n\n三、與被告有關之公文書、身分識別資料、名籍資料及其他在所期間之重要紀錄，因涉及隱私權益，為督促看守所妥善管理，爰參考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七條第一項「執行收押之處所，應製備裝訂成冊之登記簿，標明頁數，記載有關被押者之事項」之規定意旨，於修正條文後段明定被告入所應編製身分簿及名籍資料之規定。","修正":"第八條　被告入所後，看守所應編列號數，並編製身分簿及名籍資料。"},{"現行":"第十條　被告入所時，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並得調查其個人關係及其他必要之事項。\n\n前項應遵守之事項，應張貼各所房。","law_content_id":"01814:01814:1976-05-04-修正:1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被告入所講習應告知相關事項，爰刪除「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增訂第二項規定，為實施第一項調查，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被告之個人資料，並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n\n四、為明確規範與被告有關之資料調查之範圍、期間、程序、方法、審議等事項，爰增訂第三項規定。\n\n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有關製作手冊交付使用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應遵守事項，應張貼各所房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九條　被告入所時，看守所應調查與被告有關之資料。\n\n為實施前項調查，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被告之個人資料，並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n第一項與被告有關之資料調查之範圍、期間、程序、方法、審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現行":"第十三條　入所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在所分娩之子女亦同。","law_content_id":"01814:01814:1954-12-14-全文修正:1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婦女因案羈押，可能造成襁褓中之子女頓失母親哺育、照護，間接致使無辜幼兒受到傷害，爰保留現行攜帶子女入所之規定。惟現行第十三條係於三十四年制定，考量目前社會福利制度已臻完善，且幼兒長期容留於看守所內確有影響其身心發展之虞，爰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將現行條文修正為第一項，規定經看守所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看守所得准許之；另修正規範對象除入所婦女外，並包括在所婦女。\n\n三、配合第一項有關看守所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評估期間以二個月為限。\n\n四、為兼顧入所或在所婦女攜帶之子女權益，增訂第三項規定在評估期間，看守所得於所內暫時安置入所或在所婦女攜入之子女。\n\n五、增訂第四項，明定安置期限及其延長事宜。\n\n六、第五項規定應通知辦理轉介安置之情形，以符子女最佳利益。\n\n七、被告於看守所內生產之子女，亦應適用前五項規定，爰將現行條文後段規定修正移列為第六項。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在所分娩之子女，其證明文件不得記載與羈押有關之事項。」以避免該子女被標籤化，致對其將來發展產生不良影響。由於事涉被告及其在所生產子女之權益甚鉅，併於第六項明定之。\n\n八、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已就看守所應於女所設置保育室有所規範，因在所子女活動空間、必要之設施或設備、教育、照顧安置等事項涉及女性被告權益及其攜帶入所或在所分娩子女之安置照護，為提供渠等良好成長環境，降低看守所建築規劃及硬體設備對其產生之不良影響，實有必要明文宣示，並廣納各界資源，落實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爰增訂第七項規定。\n\n九、為利實際適用，增訂第八項規定，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所定事項。","修正":"第十條　入所或在所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經看守所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看守所得准許之。\n\n前項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期間以二個月為限，並應將評估報告送交看守所。\n於前項評估期間，看守所得於所內暫時安置入所或在所婦女攜入之子女。\n子女隨母入所最多至滿三歲為止。但經第一項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在所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最多得延長在所安置期間至子女滿三歲六個月為止。\n安置在所之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適當之所外安置處所時，看守所應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n一、子女出現畏懼、退縮或其他顯不適於在所安置之狀況。\n二、滿三歲或前項但書安置期間屆滿。\n三、經第一項評估認在所安置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n被告於所內生產之子女，適用前五項規定；其出生證明書不得記載與羈押有關之事項。\n\n為照顧安置在所之子女，看守所應規劃活動空間及提供必要之設施或設備，並得洽請社會福利及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協助被告育兒相關教育與指導。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對於在所子女照顧安置事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n\n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前項所定事項。"},{"現行":"第七條之一　被告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容於病室或隔離或護送醫院，並即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n\n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者。\n\n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n\n三、罹急性傳染病者。","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第七條之一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內容修正如下：\n\n(一)序文酌作修正，明定被告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被告不得拒絕，俾利維護其身心健康並提供適當照護；增訂得「為其他適當處置」之規定，以應實務運作需求，另酌作文字修正。\n\n(二)被告如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基於維護人權考量，爰修正現行第一款中有關「心神喪失」之規定，列為修正後第一款規定。又欠缺辨識能力，係指無法辨識其行為之社會意義或法律效果而言。\n\n(三)現行第一款後段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二款。\n\n(四)現行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款次遞移為第三款。\n\n(五)傳染病防治法並無「急性傳染病」之用語，爰參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七條規定，將現行第三款「罹急性傳染病」修正為「罹患法定傳染病，因羈押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並移列至第四款，以資明確。\n\n(六)基於保障人權考量，爰增訂第五款，其中「身心障礙」以經醫師鑑定證明為已足，不以取得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為必要。\n\n(七)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實務運作上，亦有被告於入所健康檢查時，自述遭刑求之情形，看守所除應為必要之保全及處置外，並應即通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爰增訂第六款規定。\n\n三、增訂第二項明定被告若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情形，考量其表達能力受影響及人權之保障，看守所如知其有辯護人者，應通知其辯護人，以維護其權益。\n\n四、看守所係人口密集機關，基於防疫及保護被告需求，爰參酌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被收容人應接受前項規定之健康檢查。於此場合，不得拒絕健康檢查必要限度內之抽血、X光攝影及其他醫學上之處置」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檢查得為抽血等醫學上之必要處置。又上開檢查應由醫師為之，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亦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n\n五、鑑於部分看守所設備不足，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在看守所內不能實施健康檢查者，得護送至醫院為之。","修正":"第十一條　被告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被告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容於病舍、隔離、護送醫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即通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n\n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n\n二、現罹患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n\n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n\n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羈押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n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看守所自理生活。\n\n六、有明顯外傷且自述遭刑求。\n\n看守所於被告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之情形，且知其有辯護人者，應通知其辯護人。\n\n施行第一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之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n\n第一項之檢查，在所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現行":"第八條　看守所長官驗收被告後，應於押票回證附記收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蓋章。","law_content_id":"01814:01814:1954-12-14-全文修正: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按押票回證附記時間及簽名，係屬機關間之行政作業流程事項，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九條　對於新入所者，應即製作人相表及身分單並捺印指紋。\n第十一條　新入所者，應於入浴及檢查身體衣類後，由看守所長官指定所房。","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九條及第十一條合併修正為修正條文第十二條。\n\n二、有關被告入所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之規定，係規範於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其目的係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品流入，惟因事涉被告權益甚鉅，爰於第一項明定被告入所時，應檢查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又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已規範矯正機關對收容人實施之尿液檢驗方式，爰併為規範，以利適用。並考量監所科技化、智慧化趨勢，明定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爰一併納入第一項規定。\n\n三、為維護被告人權，於第二項明定檢查身體，如須脫衣檢查時，應於有遮蔽之處所為之，並注意維護被告隱私及尊嚴。男性被告應由男性職員執行，女性被告應由女性職員執行。\n\n四、考量侵入性檢查易傷害被告之人格及尊嚴，爰於第三項增訂侵入性檢查之要件及程序規定。\n\n五、被告須有辨識身分之機制，以防止冒名或誤釋情事，看守所於被告入所時，亦均已照相、採取其指紋，俾供入出所時核對使用。另被告身體特徵，諸如眼球虹膜、掌形、掌紋、胎記、刺青、疤、痣等亦可作為看守所辨識被告身分之輔助資料，並考量監所科技化、智慧化趨勢，明定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爰將現行第九條修正移列為第四項規定。","修正":"第十二條　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被告入所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必要時，得採集其尿液檢驗，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n\n前項檢查身體，如須脫衣檢查時，應於有遮蔽之處所為之，並注意維護被告隱私及尊嚴。男性被告應由男性職員執行，女性被告應由女性職員執行。\n\n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夾藏違禁物品或有其他危害看守所秩序及安全之虞，不得為侵入性檢查；如須為侵入性檢查，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並由醫事人員為之。\n\n為辨識被告身分，應照相、採取指紋或記錄其他身體特徵，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按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被告入所後，應准其立即通知其家屬。但法院或檢察官禁止其通信者，應由所代為通知。」為使被告能充分準備訴訟及降低羈押對其所外事業、學業、人際關係及家庭等之影響，除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禁止其通信者，由看守所代為通知外，應尊重被告意願，准其通知指定之親屬、友人及辯護人。因事涉被告權益，爰增訂第一項。\n\n三、為使看守所代為通知事項更臻明確，爰於第二項明定通知之事項包含被告羈押之處所、羈押之原因及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得選任辯護人之規定。","修正":"第十三條　被告入所後，看守所應准其通知指定之親屬、友人及辯護人。但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禁止其通信者，由看守所代為通知。\n\n前項代為通知，應包含下列事項：\n\n一、被告羈押之處所。\n\n二、被告羈押之原因。\n\n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得選任辯護人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被告確實瞭解羈押期間之權利及義務，並安定其情緒，爰參酌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刑事設施長官於新收開始時，因應被收容人之身分，應告知下列各款事項：……二、關於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私人保有物品及其他金錢物品之處理事項。……三、關於衛生保健及醫療事項。……六、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遵守事項。七、關於面會及書信之發受事項。八、關於懲罰事項。……十、關於得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進行申告之行為、申告處所、申告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於第一項增訂看守所於被告入所接受新收講習時，應告知之事項，並於序文規定應製作書面手冊交付使用。\n\n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等特殊族群權益，並加強被告對其權利義務之瞭解，爰增訂第二項、第三項規範，看守所應提供為身心障礙等之被告適當之協助，及以適當方式公開與被告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法規等。","修正":"第十四條　被告入所講習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並製作手冊交付其使用：\n\n一、在所應遵守事項。\n\n二、接見及通信事項。\n\n三、獎懲事項。\n\n四、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之規定。\n\n五、衛生保健及醫療事項。\n\n六、金錢及物品保管之規定。\n\n七、法律扶助事項之宣導。\n\n八、其他應注意事項。\n\n被告為身心障礙者、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其他理由，致其難以瞭解前項各款所涉內容之意涵者，看守所應提供適當之協助。\n\n與被告在所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法規、行政規則及函釋等，宜以適當方式公開，使被告得以知悉。"},{"現行":"","說明":"章名新增。","修正":"第三章　監禁及戒護"},{"現行":"第十四條　被告入所應使獨居。但得依其身分、職業、年齡、性格或身心狀況，分類雜居。\n共同被告或案件相關者，不得雜居一處。\n\n被告衰老或身心障礙，不宜與其他被告雜居者，得收容於病室。","law_content_id":"01814:01814:2010-05-04-修正:1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舍房安置人數之多寡，與聯合國矯正規章管制之單獨監禁側重於人際關係之孤立有所不同。獨居未必對被告不利，國外亦有因重視收容人隱私，明定原則上一人一房之例（如德國）。爰於第一項明定，監禁之舍房分為單人舍房及多人舍房。又考量人類群居之天性及看守所空間有限，爰將現行第一項規定修正移列第二項，規定被告入所後，以分配於多人舍房為原則。看守所並得依其管理需要配房。\n\n三、現行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中「雜居」一詞，易使人產生負面感受，基於被告無罪推定原則，並保障人權，爰予酌修文字；另「病室」一詞參考其他矯正法規修正為「病舍」（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辦事細則第七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八條規定參照），爰修正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規定。\n\n四、另將被告配住於單人舍房，僅屬空間上之區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輔導、給養、醫療照護、接見通信等處遇未與一般收容人區隔，與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曼德拉規則）第四十四條所稱「單獨監禁」，指收容人於一天之內欠缺有意義人際接觸之時間在二十二小時以上之意涵，係側重於人際關係之孤立，概念上尚有不同。後者屬禁止酷刑規制之範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參照）。\n\n五、第二項所稱看守所得依其管理需要配房之情形，例如依被告身心狀況或特殊情事不宜群居者、惡性重大顯有影響他人之虞者，或罹患疾病不宜群居者，看守所得斟酌情形安置於單人舍房。","修正":"第十五條　監禁之舍房分為單人舍房及多人舍房。\n\n被告入所後，以分配於多人舍房為原則。看守所得依其管理需要配房。\n\n共同被告或案件相關者，應分配於不同舍房。\n被告因衰老、疾病或身心障礙，不宜與其他被告群居者，得收容於病舍。"},{"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看守所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以加強戒護能力、彌補人力管控之不足及防止不法情事發生。\n\n三、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及更新被告之辨識資料，於第二項明定看守所認有必要時，得對被告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被告入所時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n\n四、為維護看守所安全，於第三項、第四項明定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被告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得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n\n五、增訂第五項明定戒護、搜檢及檢查實施方式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必要之程度。\n\n六、由於看守所運用科技設備所攝錄之影音資料，涉及被告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為妥適管理及運用科技設備，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增訂第六項規定，授權法務部另訂辦法規範科技設備管理運用等事項，以資周延。","修正":"第十六條　看守所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n\n看守所認有必要時，得對被告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十二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n\n為戒護安全目的，看守所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第一項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被告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n\n看守所為維護安全，得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n\n第一項、第二項與前項之戒護、搜檢及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n\n第一項及第四項科技設備之種類、設置、管理、運用、資料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現行":"第十五條　看守所長官應每日檢查所內各處，並將檢查情形，記載於檢查簿。","law_content_id":"01814:01814:1976-05-04-修正:1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條文屬行政內部作業事項，且與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嚴密戒護規範意旨重複，「記載於檢查簿」乙節亦不符監所科技化趨勢，爰予刪除。","修正":""},{"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保障被告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隔離保護之要件。\n\n三、第二項規定施以隔離保護之程序。\n\n四、第三項明定看守所施以隔離保護後之備查、書面報告、通知及安排醫事人員評估之義務。\n\n五、第四項明定隔離保護應符合比例原則及最長日數。\n\n六、第五項授權法務部另訂辦法規範施以隔離保護之生活作息、處遇等事項，以利執行。\n\n七、本條所定之隔離保護屬物理上之隔離，未必屬於曼德拉規則所管制之單獨監禁，併予敘明。","修正":"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看守所得施以隔離保護：\n\n一、被告有危害看守所安全之虞。\n\n二、被告之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n\n前項隔離保護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n\n看守所應將第一項措施之決定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看守所施以隔離保護後，除應以書面告知被告外，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並安排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其身心狀況。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隔離保護者，應停止之。其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n\n第一項隔離保護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於原因消滅時應即解除之，最長不得逾十五日。\n第一項施以隔離保護之生活作息、處遇、限制、禁止、第三項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現行":"第五條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及施以生活輔導。\n\n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或收容於鎮靜室。\n\n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為限，並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n第五條之一　施用戒具，非有看守所所長之命令不得為之。但情形急迫者，得先使用，立即報告看守所所長。\n對被告使用戒具後，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說明":"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合併修正。\n\n二、第五章已增訂「生活輔導與文康」專章，規範被告生活輔導相關事項，爰將現行第五條第一項後段「施以生活輔導」規定刪除後，列為第一項。\n\n三、考量看守所部分被告為藥癮、毒癮或酒癮者，其精神狀態欠佳，甚至躁動不安，常陷於無法控制自我之狀態，尤以新入所者為甚，為維護被告安全，協助穩定情緒，爰參照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現行第五條第二項，增訂固定保護之使用，並將「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增訂為施用戒具等情形之一，以保護被告之人身安全。另為加強對被告之保護，將第二項第一款文字由現行條文之「自殺」修正為「自殘」；並參酌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用語，將「鎮靜室」之名稱調整為「保護室」，爰為第二項規定，基於對被告權益之保障，並明定原則上應先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始得為第二項措施。\n\n四、再依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施用戒具等不得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並明定施以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時間上限及書面告知、通知程序。\n\n五、另考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項「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規定，及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為防止在監人自傷、傷人或毀損財物，經使用其他方法無效而由機構之長官命令使用者，在此情形下，該長官應即與醫務人員研商，並報告上級行政監督機關」規定之意旨，爰將現行第五條之一修正移列為第四項，明定看守所於急迫情形先行對於被告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者，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使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之時機、程序及其限制臻於明確。\n\n六、由於戒具之施用係最後不得已手段，其形式及使用，應受必要之節制，爰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四條前段：「戒具之形式及使用方法，應由中央監獄主管官署決定之」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五項，列舉戒具之種類，並明定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以維護其權益。另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七十二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使被告簽名。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受上開七十二小時之限制，惟仍應記明起訖時間，使被告簽名，以利查考。執行上並應注意被告有精神疾病而應就醫者，如不協助就醫而持續施以戒具等措施，可能有構成酷刑之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規定參照）。\n\n七、為保障被告權益，於第六項明定第四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期將第二項、第四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n\n八、為維護被告身心健康，於第七項明定被告有第二項、第四項情形者，看守所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身心狀況，並提供適當之協助。如醫事人員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看守所長官，看守所長官應為適當之處理。其中「變更措施」，參照曼德拉規則第四十六條，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變更（例如縮短施用戒具之時間）為限，爰無庸陳報法院核准。\n\n九、為符法律保留原則，爰增訂第八項規定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實施程序、方式、規格、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修正":"第十八條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n\n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n\n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n\n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n\n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看守所不得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看守所除應以書面告知被告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n\n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n\n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七十二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n第四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期將第二項、第四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n被告有第二項、第四項情形者，看守所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身心狀況，並提供適當之協助。如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看守所長官，看守所長官應為適當之處理。\n第二項及第四項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程序、方式、規格、第二項、第三項之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實務上，看守所執行一般例行性勤務，戒護被告外出之次數頻繁、時間急迫，常須承擔被告可能脫逃之風險，乃採暫時施用戒具手段，任務完成後隨即取消施用戒具，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戒護被告外出，認其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時，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得施用戒具，但其限制不得逾必要之程度。\n\n三、為配合監所科技化、智慧化趨勢，於第二項明定被告外出時，看守所得運用科技設備，施以電子監控措施，以取代戒具之施用。","修正":"第十九條　看守所戒護被告外出，認其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時，得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施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n\n被告外出時，看守所得運用科技設備，施以電子監控措施。"},{"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目前看守所管理人員使用警棍、槍械等器械，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配合該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訂本條以規範看守所內得使用法務部核定之棍、刀、槍及其他器械之情形。\n\n三、棍、刀、槍及其他器械係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屬於不得已時之強制力手段，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使用棍、刀、槍及其他器械之時機，以防範有濫用或逾必要程度之情事；由於槍械之使用容易有致命危險，相較於棍械、刀械或其他器械自應更加嚴謹審慎，爰第二項明定槍械之使用限制，以資慎重。\n\n四、目前看守所管理員除了使用槍械及警棍外，實務上，尚有電擊棒、瓦斯槍等其他工具，另棍、刀、槍及其他器械使用方法亦有需要規定，以保障被告權利，爰於第三項明定棍、刀、槍及其他器械種類及使用方法之辦法，授權由法務部定之。","修正":"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看守所人員得使用法務部核定之棍、刀、槍及其他器械為必要處置：\n\n一、被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為強暴、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將施強暴、脅迫時。\n\n二、被告持有足供施強暴、脅迫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n\n三、被告聚眾騷動或為其他擾亂秩序之行為，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時。\n\n四、被告脫逃，或圖謀脫逃不服制止時。\n\n五、看守所之裝備、設施遭受劫奪、破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n\n看守所人員使用槍械，以自己或他人生命遭受緊急危害為限，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n\n前二項棍、刀、槍及器械之種類、使用時機、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目前看守所為維護安全或加強對被告之戒護，而需請求警察協助辦理時，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訂第一項。\n\n三、看守所係羈押被告之處所，一旦遭受天災、事變，為防護被告生命及維護機關安全，經斟酌人力調度及災情之嚴重性後，亦有必要指派被告分任工作，爰於第二項規定之。惟若機關本身人力不足時，得再依災害防救法或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行政協助等相關規定，請求軍警機關協助處理。","修正":"第二十一條　看守所遇有重大特殊情形，為加強安全戒備及被告之戒護，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協助。\n\n遇有天災、事變，為防護看守所設施及被告安全時，得由被告分任災害防救工作。"},{"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看守所因天災、事變暫時釋放被告之規定，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訂本條。\n\n三、天災、事變情況嚴重，縱然盡一切防護工作，仍無法有效防避時，看守所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必須為緊急疏散處置。爰參酌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刑事設施長官於地震、火災或其他災害時，刑事設施內無避難之方法者，應將被收容人護送至適當處所。前項之情況，不能護送被收容人時，刑事設施長官得將其釋放；於地震、火災或其他災害時，為避免刑事設施外部之被收容人遭受危難，而不能將其護送至適當處所者，亦同。」之規定意旨，增訂第一項，明定遇有天災、事變且無法防避時，得將被告護送至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n\n四、暫行釋放，係令被告暫時脫離公權力之拘禁，基於看守所緊急避難命令所為之暫時處置，被告身分並未因此變更，爰於第二項明定四十八小時為暫時釋放之合法期限，由離所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所或任一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時間予以計算羈押日數，以保障被告權利；惟屆期不報到者，以脫逃罪論處，並通報為羈押之法院及檢察官。","修正":"第二十二條　遇有天災、事變在看守所內無法防避時，得將被告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n\n前項暫行釋放之被告，由離所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所或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期間予以計算羈押日數；屆期不報到者，以脫逃罪論處，並通報為羈押之法院及檢察官。"},{"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目前被告返家探視之法源，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訂本條規範之。\n\n三、被告因至親喪亡，基於孝道、倫理親情之考量，應准予返家探視，藉以安定情緒，維持與家庭間之互動關係，爰於第一項明定返家探視之規定；倘以重大事故為理由，請求返家探視者，則於第二項明定，須由看守所陳報監督機關核准始得為之。\n\n四、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於第三項明定被告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費用、實施方式、核准程序、審查基準、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修正":"第二十三條　被告之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或配偶之父母喪亡時，得經看守所長官核准戒護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所；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羈押日數。\n\n被告因重大或特殊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經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n\n被告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費用、實施方式、核准程序、審查基準、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現行":"","說明":"章名新增。","修正":"第四章　志願作業"},{"現行":"第十六條　看守所長官得依被告志願令其作業。","law_content_id":"01814:01814:1954-12-14-全文修正:1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被告與看守所間為公法上關係，惟被告屬無罪推定之性質，並無必須作業之義務。現行條文第十六條規定「令其作業」之文字用語，容易造成強制勞動誤解，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除經檢察官或法官禁止接見通信或罹患傳染病、惡性重大顯有影響他人之虞或違規受懲罰等不適宜作業者外，看守所得准被告依其志願參加作業，爰於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規定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看守所發展作業項目，提升作業效能。\n\n三、為使作業兼具實益性，並顧及被告健康情形，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作業應斟酌衛生、生活輔導、經濟效益等因素，妥為選定。此外，看守所亦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作業場所，有關作業種類、設備、材料，應注意被告之安全及衛生。\n\n四、看守所之作業項目，應參酌社會發展與產業需要，以符社會及市場需求，俾進一步使被告在看守所習得之技能得與將來之就業相結合，爰為第四項規定。\n\n五、為維持看守所環境清潔及確保所內必要事務之運作，爰於第五項明定炊事、打掃、營繕、看護及其他由看守所指定之事務，得由被告為之，並視同作業。\n\n六、為落實生活輔導功能，於第六項增訂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看守所發展職業訓練項目，提升訓練效能。","修正":"第二十四條　看守所得准被告依其志願參加作業。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看守所發展作業項目，提升作業效能。\n作業應斟酌衛生、生活輔導、經濟效益與被告之健康、知識、技能及出所後之生計定之。\n看守所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其他特定場所；其作業之種類、設備及材料，應注意被告之安全及衛生。\n第一項作業之項目，得依當地經濟環境、社區產業、物品供求狀況及未來發展趨向，妥為選定，以符合社會及市場需求。\n被告從事炊事、打掃、營繕、看護及其他由看守所指定之事務，視同作業。\n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看守所發展職業訓練項目，提升訓練效能。"},{"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於兼顧被告安全、健康之前提下，明定被告之合理作業時間，並規範作業時間應斟酌生活輔導、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另為避免看守所有強迫勞動或使被告超時工作之疑慮，並明定在特殊情形而有延長作業時間之必要時，亦應經被告同意始得為之，並規定延長時間上限，及應給與超時勞作金，以維護被告權益，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十五條　作業時間應斟酌生活輔導、數量、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每日不得逾八小時。但有特殊情形，得將作業時間延長之，延長之作業時間連同正常作業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n\n前項延長被告作業時間，應經本人同意後實施，並應給與超時勞作金。"},{"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訂定合理作業課程，第一項明定被告之作業以勞動能率或作業時間作為課程；其勞動能率並依一般人平均工作產能酌定。\n\n三、為提升被告作業技能，爰於第二項規定看守所得延聘具有專業之人員協助指導被告作業。","修正":"第二十六條　被告之作業以勞動能率或作業時間作為課程；其勞動能率應依一般人平均工作產能酌定。\n\n看守所得延聘具有專業之人員協同指導被告之作業。"},{"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明確釐定看守所作業之方式，爰於第一項明定被告作業以自營、委託加工、承攬或其他作業等方式為之。\n\n三、為統合各看守所自營作業、委託或承攬作業等項目，並審酌作業時間、勞作金是否合宜，第二項並規定作業計畫之擬訂或相關契約，應經監督機關核准。","修正":"第二十七條　看守所作業方式，以自營、委託加工、承攬或其他作業為之。\n\n前項作業之開辦計畫及相關契約，應報經監督機關核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被告之作業，乃係依其志願決定參加與否，為使參與作業之被告獲得適當休息，爰於第一項明定被告停止作業之時間。另為平復被告喪親之哀慟，於同項第二款特別設有直系親屬、配偶或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亡之停止作業規定，上開停止作業日數得分次停止。除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外，如尚有其他特殊事由，亦宜予停止作業，爰設第三款規定，以資周延。所定「看守所認為必要時」，可包括發生重大事故、傳染病預防、辦理輔導活動、用電管制，或被告因個人因素，不適於參與作業等情形。\n\n三、為利看守所內部事務運作順暢，於第二項明定就炊事、打掃及其他需急速之作業者，除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不停止作業。\n\n四、被告如有第一項之情形，於停止作業日仍願意作業者，看守所基於人道考量，如符合看守所管理需求，得從其意願辦理，自不待言，爰為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被告之作業：\n\n一、國定例假日。\n\n二、被告之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亡。但停止作業期間最長以七日為限。\n\n三、因其他情事，看守所認為必要時。\n\n就炊事、打掃及其他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二款外，不停止作業。\n\n第一項之情形，經被告請求繼續作業，且符合看守所管理需求者，從其意願。"},{"現行":"第十七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n\n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n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三十補助被告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被告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按決算數以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被告生活設施之用，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n第二項提充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費用，於犯罪被害人補償法公布施行後提撥，專戶存儲；第三項改善被告生活設施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n第一項勞作金給付辦法及第三項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814:01814:1997-04-29-修正:1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參加作業者勞作金之給與，純與作業有關，而與其行狀無涉；另依法律統一用字表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之「給予」修正為「給與」，爰酌修為第一項。又基於公平考量，被告從事炊事、打掃、營繕、看護等視同作業之工作，亦應比照參加作業者給與勞作金，併予敘明。\n\n三、為考量被告勞作金分配之公平合理，將第五項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二項，明定勞作金之計算及給與方式，並規定相關辦法由法務部定之。\n\n四、現行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爰予刪除。","修正":"第二十九條　參加作業者應給與勞作金。\n\n前項勞作金之計算及給與，應將勞作金總額依比率分別提撥，並依被告實際作業時間及勞動能率合併計算給與金額。其提撥比率設定及給與分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415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