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419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定宇等20人","議案名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11/LCEWA01_090711_0003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11/LCEWA01_090711_0003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王定宇","趙天麟"],"連署人":["鄭寶清","施義芳","郭國文","余宛如","何欣純","郭正亮","吳玉琴","陳曼麗","羅致政","鍾孔炤","段宜康","李昆澤","蔣絜安","李麗芬","林靜儀","呂孫綾","吳琪銘","余天"],"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日期":["2019-04-26","2019-04-30"],"會議代碼":"院會-9-7-11"},{"會期":"09-07-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4-26","2019-04-30"],"會議代碼":"院會-9-7-11"}],"mtime":"2024-01-18T20:08:1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4-26","last_time":"2019-04-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11","會期":7,"字號":"院總第159號委員提案第23225號","laws":["01448"],"提案編號":"159委23225","案由":"本院委員王定宇、趙天麟等20人，鑑於國家對現役軍人忠誠義務之要求高於一般民眾甚至公務人員，乃立於其防衛國家之職業本質所應然；另德國軍人法要求軍人在退伍後亦應遵守此忠誠要求，則是基於軍人退伍後仍然支領終身俸，與國家仍然維持著一個公法的關係，只不過少了「勤務義務」。因此，退伍軍人的忠誠與在營軍人實不應有程度上的差異。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相關條文，針對退除役軍人觸犯違反國家忠誠義務之罪於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之規定，與現役人員之國家忠誠要求產生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為符合本條例規範體系之衡平。爰提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我國國防法第五條規定：「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服膺憲法，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同法第十五條規定：「現役軍人應接受嚴格訓練，恪遵軍中法令，嚴守紀律，服從命令，確保軍事機密，達成任務。」對現役軍人國家忠誠義務之要求高於一般民眾甚至公務人員，乃立於其職業之本質所然；陸海空軍刑法於內亂外患罪規定刑度高於普通刑法，亦同此意旨。另德國軍人法要求軍人在退伍後亦應遵守此忠誠要求，乃是基於軍人退伍後仍然支領終身俸，所以與國家仍然維持著一個公法的關係，只不過少了「勤務義務」而已。例如：德國軍人法第二十三條：「軍人於退伍後如有違反保密、忠誠、不名譽行為等，仍構成失職行為，得予懲戒，嚴重時得剝奪其退休金之權利。」就是典型的立法例。揆其立法意旨，乃一方面維持了國家給予退休軍人終身照顧的美意（我國年金改革將軍人與公教分別處理，於退休給與方面軍人較公教優渥，2018年6月21日修正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相關條文參照），讓領受較優渥退除給與之退伍軍士官，仍能忠於國家，不負人民所望；其次，退伍軍人在必要時仍須動員回役，以及軍隊強調領導的倫理精神，高階將領即使退休後其部屬仍在軍中擔任領導職務，因此，退伍軍人的忠誠應與在營軍人不能有任何程度上的差異。\n二、經查，我國法制上於2016年12月07日修正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同2018年6月21日公布施行之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公布施行前，對於退伍軍人之國家忠誠義務要求，並無如前引德國軍人法之規定。甚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破獲共諜案以退伍軍人占多數，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罪名：有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罪者，或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等。然根據國安局提供資料（近年偵破國安偵防案件相關資料統計）：截至2019年2月止計60案，涉案有116人，軍職人員48人其中退伍者39人，占軍職涉案8成，顯示軍職退除役人員涉及共諜案比例相當高。然因為修法時之疏漏，退除役人員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罪，經司法判決確定者，未完全比照現役人員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本文規定，只要觸犯列舉之違反國家忠誠罪名，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確定，無論刑度高低，均構成不發給退除給與之事由。以致領有高額退俸之高階退伍軍官觸犯違反國家忠誠義務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未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於服刑完畢後仍可支領高額退俸，引發社會譁然。例如：2015年3月16前海軍中將中將副司令柯政盛涉共諜案依違反國安法判刑14月定讞，依現行條文規定，服刑完畢後仍可支領高額退除給與。退役高階軍官當共諜，出賣國防軍備機密，為敵人法展共諜組織，危害臺灣國家安全，甚至已遭有罪判刑定讞，仍可照領退休俸者，現行法形同變相鼓勵叛國之現役及退伍軍人，對國軍「精神戰力」產生敵我不分、混淆國家認同的負面影響，現行法實有修正之必要。\n三、綜上，為強化退伍軍人遵守國家忠誠義務，實有必要檢討目前法制相關條文規定並予以修正。按國防法第十八條規定：「現役軍人及其家屬、後備軍人之優待及應有之權益，以法律保障之。」即不發給、剝奪、減少、停止或取消其領受退除給與之權利亦應以法律明定者為限。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規定，針對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罪，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完全比照現役人員犯罪依其罪名或刑度之輕重，為其不發給、剝奪、減少領受退除給與事由，始符合法治國家國法律保留原則。另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名和刑度混雜規定適用上易生爭議，款次酌予調整並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互為呼應，酌做文字修正。","對照表":[{"law_id":"01448","law_name":"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四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發退除給與：\n\n一、犯內亂、外患、刑法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但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未滿七年確定者，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n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n\n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n\n四、褫奪公權終身。\n\n五、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n\n軍官、士官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退伍者，僅得支領退伍金。","law_content_id":"01448:01448:2018-06-20-全文修正:28","說明":"一、現行第一項第一款不發給事由罪名及刑度夾雜規定，實務適用上易生爭議，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本文後段，並將但書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增訂第二款，以下各款依序調整。\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本文前段將刑法瀆職罪章罪名列入，無論觸犯該罪章任何罪名，並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確定，未宣告緩刑者，即不發給退除給與。然但書規定將該罪章限於經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顯非以罪名而係以刑度高低為「不發給」退除給與事由，與第一款本文規定有別，應歸類至修正條文第二款，爰修正之。\n\n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增訂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文字，爰如修正條文所示，第三項配合修正增列。","修正":"第二十四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發退除給與：\n\n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章、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n\n二、因案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n\n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n\n四、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n\n五、褫奪公權終身。\n\n六、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n\n軍官、士官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退伍者，僅得支領退伍金。"},{"現行":"第二十五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n\n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n\n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n\n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三十。\n\n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n\n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處分。\n\n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n\n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伍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n\n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退除給與、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n\n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n\n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所定給與基準最高採計上限。\n\n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law_content_id":"01448:01448:2018-06-20-全文修正:29","說明":"一、第一項文字修正，現行條文針對部分人員於現役期間犯罪未經停役，亦未移付懲戒或彈劾，惟退伍除役後始判決確定者，支領之退除給之規定，僅限於「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時，依下列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爰配合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之意旨予以適當處理，俾維公法給付之正確性，爰增訂本條。\n\n二、第二項、第三項項次調整。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文字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五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n\n一、犯內亂、外患、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n\n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n\n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三十。\n\n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n\n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罪，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前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n前二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規定者，從其規定。\n\n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伍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n\n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退除給與、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n\n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n\n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所定給與基準最高採計上限。\n\n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419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