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419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明才等19人","議案名稱":"「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11/LCEWA01_090711_0004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11/LCEWA01_090711_0004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羅明才","徐志榮","孔文吉"],"連署人":["童惠珍","簡東明Uliw．Qaljupayare","林奕華","沈智慧","廖國棟Sufin‧Siluko","呂玉玲","陳宜民","黃昭順","吳志揚","馬文君","李彥秀","曾銘宗","林為洲","王育敏","蔣乃辛","鄭天財 Sra Kacaw"],"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9-04-26","2019-04-30"],"會議代碼":"院會-9-7-11"},{"會期":"09-07-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4-26","2019-04-30"],"會議代碼":"院會-9-7-1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9-05-20"],"會議代碼":"委員會-9-7-20-17"}],"mtime":"2024-01-18T20:09:0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4-26","last_time":"2019-05-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11","會期":7,"字號":"院總第705號委員提案第23233號","laws":["01508"],"提案編號":"705委23233","案由":"本院委員羅明才、徐志榮、孔文吉等19人，鑑於財政收支劃分法迄今已近20年未修正，其修正涉及層面廣泛、複雜且需兼顧各級地方政府間之均衡，然現制未配合地方改制，地方政府無法獲得合理財源。爰此提案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並劃一部分直轄市及縣（市）稅課收入。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財政收支劃分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於四十年六月十三日制定公布，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迄今已逾二十年，其間中央與地方之財政情勢已有所改變。考量當前地方財政因面臨自有財源偏低、支出結構僵化與債務負擔沉重等問題，致影響地方施政之推動，地方政府紛紛要求中央充裕其自治財源，以解決地方財政結構問題。\n二、劃一直轄市及縣（市）稅課收入分成之基礎：\n(一)遺產及贈與稅由目前直轄市分得百分之五十、市及鄉（鎮、市）分得百分之八十，修正為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均分得百分之六十。（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項）。\n(二)土地增值稅目前在縣（市）徵起收入之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部分，改為全歸地方。（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n三、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二。（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n四、刪除第四條及附表一、附表二。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且有重複規定之虞，宜予刪除。\n五、配合其他法規酌作文字修正：\n(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礦業法，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n(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民意機關」修正為「立法機關」。（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n六、修正後之施行日期，恐與年度預算編列時程無法相互配合，為維預算秩序，並利相關準備作業，爰將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倘於修法後有新設或改制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依法設置原住民族自治區及行政區域重劃等狀況時，其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亦由行政院定之。（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修正第三十九條）。","對照表":[{"law_id":"01508","law_name":"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調劑及分類，依本法之規定。","說明":"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刪除，酌作文字修正。\n\n二、惟本法原條文並無相關文字明定調劑原則，爰新增第二項揭示應考量基本財政需求、資源運用效能及均衡區域發展等原則。","修正":"第二條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及調劑，依本法之規定。\n\n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調劑，在中央與地方政府間，應考量基本財政需求及資源運用效能；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之財政支援，應以均衡區域發展為原則。"},{"現行":"第四條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law_content_id":"01508:01508:1951-05-29-制定: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以往之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其中收入名稱及分類，於本法第二章各節已有例示，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僅係依政府別重新歸納，有重複規定之虞。\n\n三、至於支出分類及名稱，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現行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範不符。\n\n四、綜上，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修正":"第四條　（刪除）"},{"現行":"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n\n一、所得稅。\n\n二、遺產及贈與稅。\n\n三、關稅。\n\n四、營業稅。\n\n五、貨物稅。\n\n六、菸酒稅。\n\n七、證券交易稅。\n\n八、期貨交易稅。\n\n九、礦區稅。\n\n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n\n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n\n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law_content_id":"01508:01508:1999-01-13-修正:11","說明":"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礦業法，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n\n二、為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將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二。\n\n三、為劃一遺產及贈與稅之分成基礎，遺產及贈與稅分給直轄市、市及鄉（鎮、市）之成數均調整為百分之六十，爰修正第三項。","修正":"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n\n一、所得稅。\n\n二、遺產及贈與稅。\n\n三、關稅。\n\n四、營業稅。\n\n五、貨物稅。\n\n六、菸酒稅。\n\n七、證券交易稅。\n\n八、期貨交易稅。\n\n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二、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n\n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市及鄉（鎮、市）。\n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現行":"第十二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n\n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n\n(一)地價稅。\n\n(二)田賦。\n\n(三)土地增值稅。\n\n二、房屋稅。\n\n三、使用牌照稅。\n\n四、契稅。\n\n五、印花稅。\n\n六、娛樂稅。\n\n七、特別稅課。\n\n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n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n\n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n\n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n\n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說明":"一、為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土地增值稅稅收改為全歸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n\n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修正為「立法機關」。\n\n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n\n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n\n(一)地價稅。\n\n(二)田賦。\n\n(三)土地增值稅。\n\n二、房屋稅。\n\n三、使用牌照稅。\n\n四、契稅。\n\n五、印花稅。\n\n六、娛樂稅。\n\n七、特別稅課。\n\n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n\n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n\n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n\n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n\n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現行":"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級民意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law_content_id":"01508:01508:1999-01-13-修正:23","說明":"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民意機關」修正為「立法機關」。","修正":"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立法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419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