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422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8人","議案名稱":"「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12/LCEWA01_090712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12/LCEWA01_090712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吳琪銘","余天","蔡適應","洪宗熠","蔣絜安"],"連署人":["鍾孔炤","尤美女","陳素月","蘇巧慧","趙天麟","段宜康","吳玉琴","李昆澤","羅致政","鄭寶清","施義芳","何欣純","邱志偉"],"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9-05-03","2019-05-07"],"會議代碼":"院會-9-7-12"},{"會期":"09-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5-03","2019-05-07"],"會議代碼":"院會-9-7-12"}],"mtime":"2024-01-18T20:03:4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5-03","last_time":"2019-05-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12","會期":7,"字號":"院總第553號委員提案第23237號","laws":["01176"],"提案編號":"553委23237","案由":"本院委員吳琪銘、余天、蔡適應、洪宗熠、蔣絜安等18人，有鑑於錄音著作應屬著作權法第三條所定義：「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之範疇，著作權法亦已認其為「獨立著作」。然在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列之「公開演出」著作中卻獨漏之，並限縮錄音著作僅具有民事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請求權。為確保「錄音著作權人」亦享有等同音樂、戲劇等同之著作權益，俾期優化國內創作環境，爰提出「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一項完整的「音樂著作」，從早期黑膠唱片、卡帶、CD到現在的數位載體，其創作流程廣及：邀歌（包含詞曲）、編曲、配樂、錄音室錄製、配唱和聲、聲音編輯、剪輯、音準校正、混音及後期母帶處理等等。即便是「戲劇」「舞蹈」等等公開演出的著作，共同離不開的就是「錄音」！概錄音是結合語文、編劇、表演……等等創作，將之具體得以「感官化」呈現給公眾的最重要環節！職而，「錄音著作」在大量複製發行之著作上，其創作性不容質疑！理當符合著作權法第三條所界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之範疇，毫無疑義，是錄音創作自當受到著作權法完整之保護。\n二、惟查，現今著作權法二十六條並未賦予「錄音著作」等同「音樂著作」之保護。不但第一項明列之受保護著作態樣中漏「錄音」乙項，更在第三項中明確限制錄音著作僅具有民法上的「公開演出報酬請求權」，公然限縮其刑事追訴權！因為缺乏公權力得伸張的刑事訴究權，單靠錄音著作人一己單薄之力，在耗費時日與金錢的民事救濟制度中，往往心力交瘁走完數年民事訴訟，無權利用人卻早已更名脫責，徒呼無奈。對錄音著作人言，殊屬不公。\n三、觀英國、香港、泰國、汶萊、馬來西亞、澳洲及多數歐盟國家均已賦予錄音著作公開演出之完整權利。我國為強化國際競爭力、鼓勵創作，則在著作權保護上自需與時俱進，提供創作人更優質的創作環境。爰提案修正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賦予錄音著作完整的著作權能，確實保障錄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76","law_name":"著作權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六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n\n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n\n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04-08-24-修正:36","說明":"一、錄音著作在我國既將之視為獨立之著作加以保護，除因著作種類性質上不能享有者外，應即賦予相同於其他著作種類之權利，實無由附加任何對錄音著作權人應享權利之不當限制之理。\n\n二、現行著作權法將「音樂著作」列入「公開演出」之適用範圍，但卻未將「錄音著作」納入，顯失公允。\n\n三、「錄音著作」是著作人（錄音製作者）投入可觀的成本，耗費許多人力、物力、專業技術及設備等，才能完成該項錄音作品。但「錄音著作」所獲得的法律保障卻遠不如「音樂著作」。\n\n四、觀諸其他國家或地區，如英國、香港、泰國、汶萊、馬來西亞、澳洲及多數歐盟國家均賦予錄音著作公開演出之完整權利。\n\n五、建議比照前述國家立法例賦予錄音著作完整之著作權，亦即錄音著作應享有公開演出之專屬權利，非僅有報酬請求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刪除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十六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錄音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n\n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422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