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422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郭正亮等16人","議案名稱":"「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11/LCEWA01_090711_0004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11/LCEWA01_090711_0004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郭正亮"],"連署人":["施義芳","何欣純","黃國書","邱志偉","余宛如","張宏陸","趙天麟","吳焜裕","張廖萬堅","郭國文","吳琪銘","鍾孔炤","王榮璋","林靜儀","蕭美琴"],"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9-04-26","2019-04-30"],"會議代碼":"院會-9-7-11"},{"會期":"09-07-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4-26","2019-04-30"],"會議代碼":"院會-9-7-11"}],"mtime":"2024-01-18T20:08:4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4-26","last_time":"2019-04-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11","會期":7,"字號":"院總第981號委員提案第23240號","laws":["01512"],"提案編號":"981委23240","案由":"本院委員郭正亮等16人，鑑於現行所得稅法與稅捐稽徵法中，對於逃漏稅的處罰比例相距過大，依照一事不二罰與行政罰法刑事優先之原則，許多鉅額逃稅者一旦依稅捐稽徵法定罪、科以六萬元以下罰金，便可躲過所得稅法的倍數罰鍰，形同法律漏洞。為有效嚇阻惡意逃漏稅，爰擬具「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罰金最高額度改為其所逃漏稅捐額之三倍。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有鑑於現行逃漏稅捐之相關規範中，在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條文，依法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而未依法申報、經查有應納稅額者，則處補徵稅額三倍以下之罰鍰。然而當其逃漏稅行徑有詐欺之嫌者，則適用稅捐稽徵法中，得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當逃漏稅額超過一定程度時，罰金額度將遠低於罰鍰。而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因此詐欺逃漏稅將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並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一旦定罪，便可規避所得稅法的倍數罰鍰，形成法律漏洞。\n二、有鑑於此，比照所得稅法修正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將罰金最高額度改為其所逃漏稅捐額之三倍，藉以嚇阻逃稅之惡行。","對照表":[{"law_id":"01512","law_name":"稅捐稽徵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512:01512:1990-01-16-修正:55","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n\n二、有鑑於現行逃漏稅捐之相關規範中，在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條文，依法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而未依法申報、經查有應納稅額者，則處補徵稅額三倍以下之罰鍰。然而當其逃漏稅行徑有詐欺之嫌者，則適用稅捐稽徵法中，得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當逃漏稅額超過一定程度時，罰金額度將遠低於罰鍰。而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因此詐欺逃漏稅將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並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一旦定罪，便可規避所得稅法的倍數罰鍰，形成法律漏洞。\n\n三、有鑑於此，比照所得稅法修正本條條文，將罰金最高額度改為所逃漏稅捐額之三倍，藉以嚇阻逃稅之惡行。","修正":"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其所逃漏稅捐額三倍以下罰金。"},{"現行":"第四十二條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n\n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512:01512:1990-01-16-修正:56","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n\n二、本條修法理由同上條。","修正":"第四十二條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其所逃漏稅捐額三倍以下罰金。\n\n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422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