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422070202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廖國棟等21人","議案名稱":"「國有財產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12/LCEWA01_090712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12/LCEWA01_090712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廖國棟Sufin‧Siluko"],"連署人":["顏寬恒","周陳秀霞","陳玉珍","沈智慧","馬文君","吳志揚","林為洲","柯呈枋","曾銘宗","呂玉玲","許毓仁","黃昭順","童惠珍","王育敏","陳宜民","蔣萬安","柯志恩","蔣乃辛","林德福","鄭天財 Sra Kacaw"],"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9-05-03","2019-05-07"],"會議代碼":"院會-9-7-12"},{"會期":"09-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5-03","2019-05-07"],"會議代碼":"院會-9-7-12"}],"mtime":"2024-01-18T20:04:1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5-03","last_time":"2019-05-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12","會期":7,"字號":"院總第754號委員提案第23256號","laws":["01583"],"提案編號":"754委23256","案由":"本院委員廖國棟等21人，鑑於蔡總統業於向原住民族道歉文說明「臺灣這塊土地，四百年前早有人居住……後來的這一群人，剝奪了原先這一群人的一切。讓他們在最熟悉的土地上流離失所，成為異鄉人，成為非主流，成為邊緣。」「未來，我們會透過政策的推動，讓下一代的族人、讓世世代代的族人，以及臺灣這塊土地上所有族群，都不會再失語，不會再失去記憶，更不會再與自己的文化傳統疏離，不會繼續在自己的土地上流浪」，惟執政至今業已三年，卻未見依據道歉文內容制定相關回復原住民族土地政策之配套法案。是以，為回復並保障原住民族土地權益及復振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爰提案修正「國有財產法部分條文」，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土地部分放寬相關規範，以利原住民承租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振興原住民族產業及傳統文化，以符合憲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對原住民土地權益之保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583","law_name":"國有財產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有財產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國家為保障邊疆各民族之土地使用，得視地方實際情況，保留國有土地及其定著物；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583:01583:1969-01-10-制定:7","說明":"考量我國現有治理情況，並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及原住民族基本法對原住民族土地權益之保障，增列原住民族。","修正":"第六條　國家為保障邊疆及原住民族土地使用，得視地方實際情況，保留國有土地及其定著物；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現行":"第十二條　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law_content_id":"01583:01583:1969-01-10-制定:14","說明":"一、查國有財產法乃是管理國有財產之法源依據，凡不屬於私有之財產應受本法之規範，合先敘明。\n\n二、蔡總統業於向原住民族道歉文中承認「臺灣這塊土地，四百年前早有人居住……後來的這一群人，剝奪了原先這一群人的一切。讓他們在最熟悉的土地上流離失所，成為異鄉人，成為非主流，成為邊緣。」依上開說明，業明示原住民族原有土地居住使用之權源，因當時之法律未規範如何證明擁有私有土地之方式，而被迫喪失土地，亦未考量當地民眾基本生計，嚴重影響當地居民，尤其影響當地原住民族之基本人權甚鉅。\n\n三、為調和上開法律之缺失，並實踐蔡總統向原住民族道歉之承諾「未來，我們會透過政策的推動，讓下一代的族人、讓世世代代的族人，以及臺灣這塊土地上所有族群，都不會再失語，不會再失去記憶，更不會再與自己的文化傳統疏離，不會繼續在自己的土地上流浪」，爰增訂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原住民族地區之非公有財產，由統合原住民族政策及辦理原住民族業務之主管機關管理原住民族原有土地上之非公有財產，避免原住民族在自己土地上流浪及流淚，事屬當然，爰增訂第一項但書。\n\n四、又依上開法理，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上原住民族權益，應與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共同決定相關政策，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十二條　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但非公用財產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中央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n原住民族地區內之非公用財產管理、利用及限制之事項，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商非公用財產及有關機關共同決定之。"},{"現行":"","說明":"一、新增條文。\n二、為因應原住民族地區之國有財產主管機關之改隸，相關人員移撥、業務、財產之移轉、交接、爭議協調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予以明文規範，俾利後續管理與原住民族權益，爰增訂本條。","修正":"第十二條之一　原財政部所屬機關改隸原住民族委員會者，其經管之不動產，該機關所有之公用部分，產權移轉原住民族委員會，其他公用部分，以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管理機關；動產部分，其屬原住民族委員會需用者，隨同移轉；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概括承受；其相關人員移撥、業務、財產之移轉、交接、爭議協調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n\n公用財產之使用，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財政部得通知管理機關於限期內提出活化運用計畫，必要時，得逕行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但撥用不動產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為之：\n\n一、用途廢止。\n\n二、閒置。\n\n三、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n\n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得互易其財產類別，經財政部與主管機關協議，報經行政院核定為之。\n\n，經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後，報請各族主管機關核定租賃契約。","說明":"一、為實踐蔡總統向原住民族道歉之原住民族轉型正義之意旨，爰於原住民族地區有其特殊規範，合先敘明。\n\n二、「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原住民族委員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爰於在此等對原住民族有特殊地緣淵源之地區，保障原住民族之土地權益，要求除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者外，不得任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爰增訂第一項但書。\n\n三、又因原住民族地區對於原住民族之特殊性，其土地管理機關之權限變動，恐會影響嚴重影響當地原住民族之居住及土地使用甚鉅，爰規範原住民族地區之公有財產主管機關在用途廢止、閒置及低度利用要由國產署接管時，應先書面徵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意見，由原民會確認當地部落是否有使用地之需求，經確認後有其需求，由原民會主管協助當地部落使用，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修正":"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公用財產，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者外，不得為之。\n公用財產之使用，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財政部得通知管理機關於限期內提出活化運用計畫，必要時，得逕行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但撥用不動產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為之：\n\n一、用途廢止。\n\n二、閒置。\n\n三、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n\n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得互易其財產類別，經財政部與主管機關協議，報經行政院核定為之。\n\n於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第二項接管前，財政部應先書面徵詢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該公用財產使用之意願，並經其同意後，撥用至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n前項財產之移轉、交接、爭議協調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二條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n\n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n\n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者。\n\n三、依法得讓售者。\n\n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n\n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n\n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說明":"一、日本統治台灣期間，為了便於土地管理，推行所有權登記制度，因原住民傳統並無所有權登記概念，因此絕大部分原住民土地均被登記為國有。\n\n二、為實踐蔡總統向原住民族道歉之原住民族轉型正義之意旨，爰於原住民族地區有其特殊規範，在政府制定相關法令歸還土地前，仍可租使用國有土地，爰增訂第三款，於原住民族土地範圍內，申請人若具備原住民身分得逕予出租，其相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項。","修正":"第四十二條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n\n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n\n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n\n三、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申請人具原住民身分或依法登記之原住民團體。\n四、依法得讓售者。\n\n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n\n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n\n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n\n第一項第三款有關原住民及原住民團體租用非公用不動產相關規範，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現行":"","說明":"為實踐蔡總統向原住民族道歉之原住民族轉型正義之意旨，爰規範本法第五章有關非公用財產之出租及非公用財產之利用於原住民族地區內應容許當地原住民、部落或原住民族團體有其優先權，以尊重原住民族為臺灣這塊土地之主人。又為尊重原住民族之土地權益，僅限當地有地緣關係之原住民、部落或經部落同意使用之原住民族團體才有其優先權，爰增訂本條。","修正":"第四十八條之一　原住民族地區內之非公用財產之出租及國有耕地之放租與放領，當地原住民、部落或原住民族團體有優先承租、放租與放領權。\n\n前項原住民或原住民族團體之認定，優先承租、放租與放領之方式、租金優惠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422070202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