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425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7人","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12/LCEWA01_090712_0002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12/LCEWA01_090712_0002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俊憲","陳素月"],"連署人":["余天","鄭寶清","吳玉琴","陳歐珀","呂孫綾","余宛如","王榮璋","蕭美琴","鍾孔炤","吳焜裕","趙正宇","洪宗熠","陳曼麗","蘇巧慧","邱議瑩"],"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9-05-03","2019-05-07"],"會議代碼":"院會-9-7-12"},{"會期":"09-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5-03","2019-05-07"],"會議代碼":"院會-9-7-12"}],"mtime":"2024-01-18T20:04:3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5-03","last_time":"2019-05-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12","會期":7,"字號":"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23264號","laws":["03134"],"提案編號":"1749委23264","案由":"本院委員林俊憲、陳素月等17人，鑑於政府值勤犬培訓不易，耗費一定國家資源及人力，在關鍵時刻發揮重要功用，為國家珍貴財產。惟現僅有「政府部門值勤犬照護管理規則」，實無法有效保護國家珍貴資產，又值勤犬數量不足，應嚴懲任何傷害值勤犬之行為，故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值勤犬納入動物保護法，並提擬相關刑罰，俾利國家公務執行及發揮動物保護精神。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落實本法保護動物之意旨並擴大保護對象範疇，故參考「政府部門值勤犬照護管理規則」及「合格導盲聾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資格認定及使用管理辦法」之定義，將合格犬，包含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及政府部門所有，經訓練或測驗合格之檢疫犬、緝毒犬、警犬、搜救犬及國防軍犬，於本草案第三條歸類定義為工作犬。另為完備政府部門各工作犬隻保護照顧機制，爰於本草案第六條之二新增「照護管理」。\n二、配合本草案第三條工作犬之定義，故於第三十條及三十一條新增裁罰量度，得由主管機關視情節輕重為裁罰處分，以達嚇阻作用，以加強工作犬保護機制。","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n\n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n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n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n\n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n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n\n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n\n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n\n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n\n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n\n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n\n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n\n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8-05-22-修正:4","說明":"為落實本法保護動物之意旨，擴大保護對象，故參考「政府部門值勤犬照護管理規則」及「合格導盲聾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資格認定及使用管理辦法」之定義，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以及政府部門所有，經訓練或測驗合格之檢疫犬、緝毒犬、警犬、搜救犬及國防軍犬，歸類為工作犬。","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n\n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n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n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n\n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n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n\n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n\n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n\n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n\n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n\n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n\n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n\n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n\n十四、工作犬：指政府部門執勤犬、合格導盲導聾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現行":"第六條之二　各政府部門之檢疫犬、緝毒犬、警犬、搜救犬或國防軍犬，其每周工時、服務年限、終老送養與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5-01-23-修正:10","說明":"為完備政府部門各種工作犬之保護照顧機制，爰新增「照護管理」。","修正":"第六條之二　各政府部門之檢疫犬、緝毒犬、警犬、搜救犬或國防軍犬，其每周工時、服務年限、終老送養、照護管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n\n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n\n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n\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n\n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n\n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n\n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n\n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7-04-11-修正:52","說明":"配合本草案第三條之增列定義，故新增本條第二項之裁罰量度，得由主管機關視情節輕重為裁罰處分，以達嚇阻作用，並修正本條第三項。","修正":"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n\n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n\n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n\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n\n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n\n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n\n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n\n對工作犬有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第三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n\n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n\n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7-04-11-修正:53","說明":"配合本草案第三條之增列定義，故新增本條第二項之裁罰量度，得由主管機關視情節輕重為裁罰處分，以達嚇阻作用。","修正":"第三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n\n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n\n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n\n對工作犬有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425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