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429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9人","議案名稱":"「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12/LCEWA01_090712_005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12/LCEWA01_090712_005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趙天麟","陳歐珀","蘇治芬"],"連署人":["葉宜津","蔣絜安","陳曼麗","林靜儀","劉建國","陳素月","吳焜裕","李麗芬","黃秀芳","陳靜敏","楊曜","李俊俋","蘇巧慧","郭國文","洪宗熠","何志偉"],"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9-05-03","2019-05-07"],"會議代碼":"院會-9-7-12"},{"會期":"09-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5-03","2019-05-07"],"會議代碼":"院會-9-7-12"}],"mtime":"2024-01-18T20:05:5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5-03","last_time":"2019-05-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12","會期":7,"字號":"院總第958號委員提案第23289號","laws":["01836"],"提案編號":"958委23289","案由":"本院委員趙天麟、陳歐珀、蘇治芬等19人，鑑於維護國家安全、就機密保護之侵害目前刑度過輕，對於「刺探」、「蒐集」相關機密資料之相關行為態樣之威嚇效果不足，實有提高相關犯罪刑度以達保護必要之需要，且為使公平審判與機密保護間取得法之平衡所在，並保護我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平穩與不受不當干擾，爰提出「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法部分條文修正。\n二、維護國家安全、就機密保護之侵害目前刑度過輕，對於「刺探」、「蒐集」相關機密資料之相關行為態樣之威嚇效果不足，實有提高相關犯罪刑度以達保護必要之需要，故修正第三十二至三十六條之相關刑度，並將「刺探」、「蒐集」等處罰規定併入，並提升有關禁止規定之刑度以收嚇阻之效；並新增「境外機構」之定義，就有關機密之洩露如係為迎合有關機構或受有關機構之指示所為者，設有加重其刑之規定。\n三、司法等單位為有關判決或決定，應精準核密，俾能使公平審判與機密保護間取得法之平衡所在，而為維護我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平穩與不受不當干擾，非主管層級之公務人員所職掌內容，以及公務人員之非屬機關聯絡方式，亦有保護之必要，爰以「視同機密」之立法形式為之。","對照表":[{"law_id":"01836","law_name":"國家機密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新增境外機構之定義。","修正":"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之境外機構，係指由境外之政府、主權實體、組織，或其支助、支配、管理或監督之所屬機構者。"},{"現行":"第二十四條　各機關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以辦理該機密人員為限，得知悉、持有或使用，並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n\n監察院、各級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檢察機關、軍法機關辦理案件，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應另訂保密作業辦法；其辦法，由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及國防部於本法公布六個月內分別依本法訂之。","law_content_id":"01836:01836:2003-01-14-制定:27","說明":"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依率公開宣示。」我國法律學者姚孟昌於專文〈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解析〉中亦曾指出「即使根據地十四條第一項之限制條款，對部分判決內容有保密之必要，法庭仍可透過對當事人姓名保密或公布刪節版本將判決公開。若只允許部分人士查閱判決書，即屬於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蓋「判決公開」不僅是該公約之要求，更是我國憲法第十六條之「審判權」核心權能，惟現行〈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與〈臺灣高等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注意事項〉等各級法院之內規或現行做法均將判決無論涉密與否全不公開，亦無從於司法院判決查詢系統中得以知悉，與前述該公約之有關意旨完全背道而馳，且有浮濫核密之嫌疑，令公眾無從對之研析或者為適當之監督，進而有欠於人民訴訟權與知情權之保障。\n\n二、鑒於兼顧並衡平機密保護與審判權保障之兩者重要之利益，特將第二項為此修正。","修正":"第二十四條　各機關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以辦理該機密人員為限，得知悉、持有或使用，並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n\n監察院、各級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檢察機關、軍法機關辦理案件，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應另訂保密作業辦法，但涉及判決、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決定、監察院之糾正案或彈劾案決定者，應就內容涉密部分與人別資料為適當遮掩後提供，不得浮濫核密；其辦法，由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及國防部於本法修正六個月內分別依本法訂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基層公務人員遭致不法或不當施壓，致生執行公務之困擾，故應就有關資料為特殊之保護。","修正":"第二十六條之一　非單位主管之公務人員，其業務執掌內容，以及公務人員非屬機關通訊方式之個人通訊資料，未經本人同意提供者，應視同機密。"},{"現行":"第三十二條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1836:01836:2003-01-14-制定:37","說明":"提高有關犯罪之刑度，並就洩漏與交付境外機構如中共者特設加重刑責之規定，並將刺探與收集之規定加重刑度與加入加重事由後納入該條文。","修正":"第三十二條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洩漏或交付之對象為境外機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n\n意圖犯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僅止於刺探與收集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而未生機密洩漏或交付他人之實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洩漏或交付境外機構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由境外機構請求、授意或命令為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第三十三條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1836:01836:2003-01-14-制定:38","說明":"說明同第三十二條。","修正":"第三十三條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洩漏或交付之對象為境外機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n\n意圖犯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僅止於刺探與收集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而未生機密洩漏或交付他人之實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洩漏或交付境外機構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由境外機構請求、授意或命令為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第三十四條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1836:01836:2003-01-14-制定:3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有關內容分別另訂於第三十二、三十三條。","修正":"第三十四條　（刪除）"},{"現行":"第三十五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棄、損壞或遺失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836:01836:2003-01-14-制定:40","說明":"提高有關犯罪之刑度，並就意圖迎合境外機構如中共者，或經由境外機構請求、授意或命令為之者，特設加重刑責之規定。","修正":"第三十五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迎合境外機構需要而為之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由境外機構請求、授意或命令為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因過失毀棄、損壞或遺失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出境或逾越核准地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836:01836:2003-01-14-制定:41","說明":"提高有關犯罪之刑度。","修正":"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出境或逾越核准地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針對第二十六條之一所視同機密之資料，如有洩漏、交付、刺探或收集之行為者，所應負之刑責。","修正":"第三十八條之一　洩漏、交付第二十六條之一所規定視同機密之資料者，處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洩漏或交付之對象為境外機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n\n意圖犯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僅止於刺探與收集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而未生機密洩漏或交付他人之實害者，處拘役或科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洩漏或交付境外機構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由境外機構請求、授意或命令為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429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