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429070201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8人","議案名稱":"「陸海空軍刑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12/LCEWA01_090712_005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12/LCEWA01_090712_005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趙天麟","陳歐珀","蘇治芬"],"連署人":["葉宜津","蔣絜安","陳曼麗","黃秀芳","陳素月","林靜儀","陳靜敏","李俊俋","蘇巧慧","李麗芬","吳焜裕","郭國文","劉建國","楊曜","何志偉"],"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9-05-03","2019-05-07"],"會議代碼":"院會-9-7-12"},{"會期":"09-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5-03","2019-05-07"],"會議代碼":"院會-9-7-12"}],"mtime":"2024-01-18T20:05:4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5-03","last_time":"2019-05-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12","會期":7,"字號":"院總第53號委員提案第23300號","laws":["01432"],"提案編號":"53委23300","案由":"本院委員趙天麟、陳歐珀、蘇治芬等18人，鑑於國軍犯惡性較為重大之間諜行為者，其追訴權時效卻無特設期間較長之規定，無以確保國安，爰提出「陸海空軍刑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揆諸德國、西班牙、日本、奧地利、丹麥、義大利乃至於法國，都對於重大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容設有例外或排除適用之規範，至於作為追訴權時效法理基礎之「痛苦代刑說」、「秩序回覆說」、「證據消失說」等，都顯示「追訴權時效」之訂定並非為一靜止或恆定之狀態，需綜觀國民法律感情以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現實情形加以訂定之。我國目前針對中國對我之滲透情報工作能夠加以反制之法律暨政策工具，追訴權時效之訂定亦應考量其中，若能針對有關追訴權時效之期間延長，不僅係提醒偵查機關應慎重且妥適行使追訴權，且不因其怠於行使或犯罪發現較晚而不存在其權力，更能令反情報相關犯罪之人所需負擔之「犯罪成本」提高，令我國情報工作保障更臻完善，故依其犯罪之類型，增訂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犯罪行為，排除我國刑法第八十條之追訴權行使期間之規範，排除針對有關「間諜行為」之追訴權時效上限。","對照表":[{"law_id":"01432","law_name":"陸海空軍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陸海空軍刑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n\n一、將部隊或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軍用設施、物品交付敵人者。\n\n二、為敵人從事間諜活動，或幫助敵人之間諜從事活動者。\n\n三、擅打旗號或發送、傳輸電信授意於敵人者。\n\n四、使敵人侵入軍用港口、機場、要塞或其他軍用設施、建築物，或為敵人作嚮導或指示地理者。\n\n五、強暴、脅迫或恐嚇長官或上官投降敵人者。\n\n六、為敵人奪取或縱放捕獲之艦艇、航空器或俘虜者。\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n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law_content_id":"01432:01432:2001-09-27-全文修正:20","說明":"揆諸德國、西班牙、日本、奧地利、丹麥、義大利乃至於法國，都對於重大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容設有例外或排除適用之規範，至於作為追訴權時效法理基礎之「痛苦代刑說」、「秩序回覆說」、「證據消失說」等，都顯示「追訴權時效」之訂定並非為一靜止或恆定之狀態，需綜觀國民法律感情以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現實情形加以訂定之。我國目前針對中國對我之滲透情報工作能夠加以反制之法律暨政策工具，追訴權時效之訂定亦應考量其中，若能針對有關追訴權時效之期間延長，不僅係提醒偵查機關應慎重且妥適行使追訴權，且不因其怠於行使或犯罪發現較晚而不存在其權力，更能令反情報相關犯罪之人所需負擔之「犯罪成本」提高，令我國情報工作保障更臻完善，故依其犯罪之類型，增訂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犯罪行為，排除我國刑法第八十條之追訴權行使期間之規範，排除針對有關「間諜行為」之追訴權時效上限。","修正":"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n\n一、將部隊或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軍用設施、物品交付敵人者。\n\n二、為敵人從事間諜活動，或幫助敵人之間諜從事活動者。\n\n三、擅打旗號或發送、傳輸電信授意於敵人者。\n\n四、使敵人侵入軍用港口、機場、要塞或其他軍用設施、建築物，或為敵人作嚮導或指示地理者。\n\n五、強暴、脅迫或恐嚇長官或上官投降敵人者。\n\n六、為敵人奪取或縱放捕獲之艦艇、航空器或俘虜者。\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n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n\n涉犯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終身，不受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之限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429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