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429070201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蕭美琴等17人","議案名稱":"「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13/LCEWA01_090713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13/LCEWA01_090713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蕭美琴","鄭寶清"],"連署人":["呂孫綾","劉櫂豪","郭國文","葉宜津","鍾佳濱","洪宗熠","吳思瑤","蔡易餘","邱議瑩","何志偉","林俊憲","段宜康","余天","李昆澤","陳賴素美"],"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9-05-10","2019-05-14"],"會議代碼":"院會-9-7-13"},{"會期":"09-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5-10","2019-05-14"],"會議代碼":"院會-9-7-13"}],"mtime":"2024-01-18T20:01:0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5-10","last_time":"2019-05-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13","會期":7,"字號":"院總第1150號委員提案第23301號","laws":[],"提案編號":"1150委23301","案由":"本院委員蕭美琴、鄭寶清等17人，鑑於現行民法繼承編對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造成諸多已拋棄繼承者，仍被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而無法拒絕，嗣後又因法律知識不足進而導致生活的重大負擔，為避免被繼承人生前繁雜之債權債務關係延續影響其他已拋棄繼承之遺族，特擬具「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保障拋棄繼承權者已明示向法院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後，免再受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之侵擾。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拋棄繼承為我國民法所規定繼承人之權利，一經行使後，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財產關係即行斷絕。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既無意管理則與遺產管理之本旨不相符，更難期待無意願之人會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圓滿達成遺產管理工作；又擔任遺產管理人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一般親屬或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n二、然現行法規運作下，導致許多已為拋棄繼承之人被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卻無法拒絕，又因法律知識不足進而導致生活的重大負擔，為避免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延續影響其他已拋棄繼承之遺族，特擬具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修正草案，保障拋棄繼承權者已明示向法院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後，免再受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之侵擾","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n\n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說明":"一、本條第二項新增但書規定。\n\n二、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既無意管理則與遺產管理之本旨不相符，更難期待無意願之人會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圓滿達成遺產管理工作；又擔任遺產管理人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一般親屬或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為避免被繼承人之前債務延續影響其他已拋棄繼承之遺族，爰增訂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修正":"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n\n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但拋棄繼承權者，已明示向法院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後，法院不得選任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429070201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