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501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議案名稱":"「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13/LCEWA01_090713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13/LCEWA01_090713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淑芬","莊瑞雄"],"連署人":["陳靜敏","蘇治芬","蘇巧慧","黃國書","趙正宇","鍾孔炤","劉建國","張宏陸","呂孫綾","余天","蔣絜安","張廖萬堅","蔡易餘","尤美女","邱泰源","吳秉叡","鍾佳濱","段宜康","吳玉琴"],"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9-05-10","2019-05-14"],"會議代碼":"院會-9-7-13"},{"會期":"09-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5-10","2019-05-14"],"會議代碼":"院會-9-7-13"}],"mtime":"2024-01-18T20:01:3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5-10","last_time":"2019-05-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13","會期":7,"字號":"院總第966號委員提案第23317號","laws":["02518"],"提案編號":"966委23317","案由":"本院委員林淑芬、莊瑞雄等21人，為掌握產業用料之輸入流向、數量、環境品質之監控及維護及循環經濟建立之基礎，爰擬具「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產業用料本屬事業廢棄物，其輸出入毋須申請許可，僅需於通關時填列免驗通關代碼，於管理上屢生爭議。未經許可程序之產業用料進口，難以於通關時追蹤數量與流向，更難以進行事前評估、事後追蹤。建立產業用料輸出入的簡易許可制度，以確認輸出入之廢棄物種類符合國內需求，並有助於提升產業技術，確保環境品質。（草案第三十八條第一項）\n二、廢棄物輸出入之禁止，涉及我國管理需求，應由主管機關在法定原則下根據事實進行判斷及決策。（草案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對照表":[{"law_id":"02518","law_name":"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八條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n\n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國內處理或再利用為原則，並僅限輸出至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會員國、依據國際公約與我國簽署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雙邊協定國家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地區，且接受國處理機構應具有妥善處理及再利用能力。\n\n前二項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n\n一、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n\n二、於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n\n三、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n\n四、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n五、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n\n屬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準用前四項規定辦理。\n\n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一年施行。但修正公布前，已取得第一項許可文件者，其有效期限至原核准許可期限屆至為止。","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7-05-26-修正:42","說明":"一、屬產業用料之事業廢棄物，其輸出入免許可卻又具廢棄物身份，在管理上屢生爭議。且未經許可程序之事前審查，無法於通關時追蹤數量與流向，造成環境隱憂。為兼顧產業用料廢棄物之流向管理與建立循環經濟之基礎評估，產業用料修正為以申報許可方式為之（第一項、第二項）\n\n二、事業廢棄物之輸、出入應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在法定原則上以事實進行判斷及決策之權力。台灣地狹人稠，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若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之，以確保台灣的環境安全。（第四項、第五項）\n\n三、原第六項緩衝期已過，予以刪除。","修正":"第三十八條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應以簡易許可方式為之。\n\n前項許可及簡易許可申請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條件與程序、審查、許可及簡易許可之期限、撤銷與廢止、產業用料之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國內處理或再利用為原則，並僅限輸出至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會員國、依據國際公約與我國簽署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雙邊協定國家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地區，且接受國處理機構應具有妥善處理及再利用能力。\n\n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其種類，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n\n一、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虞或事實。\n\n二、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n\n三、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n\n四、國內無法妥善清理。\n\n五、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或管理有妨礙。\n\n事業廢棄物之輸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禁止：\n\n一、有管制需求且國內有適當處理技術、設備及處理量能。\n\n二、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n\n屬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準用前五項規定辦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501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