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503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培慧等19人","議案名稱":"「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13/LCEWA01_090713_0003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13/LCEWA01_090713_0003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蔡培慧","蔡易餘"],"連署人":["許智傑","張廖萬堅","葉宜津","陳曼麗","蔣絜安","鍾孔炤","郭正亮","邱泰源","吳焜裕","吳玉琴","黃國書","趙天麟","蕭美琴","李麗芬","吳思瑤","施義芳","陳素月"],"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9-05-10","2019-05-14"],"會議代碼":"院會-9-7-13"},{"會期":"09-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5-10","2019-05-14"],"會議代碼":"院會-9-7-13"}],"mtime":"2024-01-18T20:02:1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5-10","last_time":"2019-05-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13","會期":7,"字號":"院總第904號委員提案第23331號","laws":["01121"],"提案編號":"904委23331","案由":"本院委員蔡培慧、蔡易餘等19人，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權之精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人權意旨，維護在台外國人及婚姻移民權利，保障受暴、喪偶的外籍配偶能在台穩定生活，應比照婚姻存續中之外籍配偶歸化國籍條件進行歸化，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增加特殊歸化條件適用對象：「遭受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者」、「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且本身未有子女者」，完善特殊境遇之弱勢移民者之權益。爰提案擬具「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21","law_name":"國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n\n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n\n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n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n\n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n\n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n\n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n\n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n\n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遭遇特殊狀況的外國人雖能合法繼續居留，但仍有其門檻。\n\n二、現行申請歸化條件如下，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n\n二、因其限制對於特殊境遇可依外籍配偶條件進行歸化者，將延遲申請國籍之權益。其中不乏因需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留在台灣者。\n\n三、為保障受暴、喪偶，遭遇以上特殊處境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使其在台仍有基本的身分保障，穩定生活，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規範之精神，修訂第一項第二款之歸化條件：\n\n(一)依親對象死亡。\n\n(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修正":"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n\n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n\n二、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且本身未有子女者；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而遭受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保護令期間屆滿者，亦同。\n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n\n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n\n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n\n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n\n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n\n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503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