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5060701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司法院","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14/LCEWA01_090714_0004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14/LCEWA01_090714_0004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1376/1084301376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1376/1084301376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1376/1084301376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1376/1084301376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81118070300100"}],"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7-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9-05-17","2019-05-21"],"會議代碼":"院會-9-7-14"},{"會期":"09-07-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5-17","2019-05-21"],"會議代碼":"院會-9-7-1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9-11-13"],"會議代碼":"委員會-9-8-36-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9-11-14"],"會議代碼":"委員會-9-8-36-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9-11-18"],"會議代碼":"委員會-9-8-36-19"}],"mtime":"2024-01-18T10:58:1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5-17","last_time":"2019-11-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7-14","會期":7,"字號":"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6768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政16768","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四十九條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說明":"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易傷及無辜。\n\n二、惟現行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是以，現實生活中以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等）進行串連集結者，即不屬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二一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二號判決參照）。此見解認定過於狹隘，學說上多有批評，爰有修正之必要。\n\n三、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恐生疑義，審酌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另調整文字，並將此等三人以上之人聚集之場所，明定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強調此係指三人以上之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隨時可增加均屬之，以與現行條文區別。\n\n四、為順利掌控聚眾現場情況，迅速使公共秩序恢復平穩，爰將解散命令「三次以上」修正為「二次」，以符實需。\n\n五、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條　意圖為強暴脅迫，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二次，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第一百五十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說明":"一、修正現行「公然聚眾」並增列意圖要件，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之人，係為意圖施強暴脅迫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均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n\n二、實務見解有認行為人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然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應仍有本罪之構成。\n\n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n\n四、為有利於主管機關掌控實施強暴脅迫現場情況，迅速回復安定秩序，防止法益侵害擴大，爰參考瑞士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增訂第三項不罰及刑事責任減輕之規定。","修正":"第一百五十條　意圖為強暴脅迫，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n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n犯前二項之罪，自動或受該管公務員制止命令而當場停止其行為者，在場助勢之人，不罰；下手實施者，得減輕其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506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