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506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何志偉等17人","議案名稱":"「團體協約法第八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14/LCEWA01_090714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14/LCEWA01_090714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何志偉"],"連署人":["陳歐珀","邱志偉","李俊俋","蘇巧慧","林淑芬","王榮璋","李麗芬","呂孫綾","趙天麟","柯呈枋","趙正宇","陳賴素美","蔣絜安","余天","吳琪銘","洪慈庸"],"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9-05-17","2019-05-21"],"會議代碼":"院會-9-7-14"},{"會期":"09-07-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5-17","2019-05-21"],"會議代碼":"院會-9-7-14"}],"mtime":"2024-01-18T19:58:2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5-17","last_time":"2019-05-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14","會期":7,"字號":"院總第1566號委員提案第23345號","laws":["01144"],"提案編號":"1566委23345","案由":"本院委員何志偉等17人，鑑於近期華航罷工所延伸的相關罷工議題牽涉甚廣，細究勞動三法中之「團體協約法」現行條文中，針對勞資雙方權益在團體協約協商時，並未釐清協商內容之細項與強制力，且限制協商代表之身份為工會或團體雇主之會員，有違信任協商之精神。爰此，提出「團體協約法第八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桃園市機師職業工會華航分會，與資方中華航空公司關於團體協商破局，而導致的罷工行動甫落幕。關於勞動三法所保障之罷工相關權益，社會目前有高度的關注。但兩次罷工行動的背後，都顯示了「團體協約法」當中對於「協商義務」的義務性事項並無強制力。\n二、根據2017年行政法院之判決，勞方之談判代表若非職員或工會成員，而是上級工會之代表協助或委任，則會依據「團體協約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載，不符合「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之協商代表資格，遭到資方異議，且在仲裁中無法受到應有的保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2號之判決表示，上級工會幹部與律師代表不符團體協約法第8條所定「工會推派之團體協商代表需以工會會員為限之要件，其目的係解決前開勞資爭議，而非推派團體協約之協商代表。」但相較資方有深厚的法務與談判相關之資源儲備，勞方無法直接委任第三方之談判代表，與健全誠信協商制度之立法精神有所出入，有失勞資雙方對等、公平進行團體協商之精義。\n三、參照美國國家勞動關係法（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Act, NLRA）之相關規定，擬具「團體協約法」第八條與第十二條之修正草案，鬆綁團體協約協商中委任代表之資格認定，並將關於勞動條件等義務性協商事項列入強制協商範圍，以鼓勵勞資雙方進行有效之協商，減少走向罷工行動的機會，避免社會成本之耗損。","對照表":[{"law_id":"01144","law_name":"團體協約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團體協約法第八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條　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n\n一、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n\n二、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n\n三、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n\n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協商代表之人數，以該團體協約之協商所必要者為限。","law_content_id":"01144:01144:2007-12-14-全文修正:10","說明":"現行團體協約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規範協商代表之要件。但工會欲委任第三方協助擔任協商代表與雇主協商時，卻需雇主之認可，顯與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載，約束雙方不得拒絕對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之精神有違，宜修正之。","修正":"第八條　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n\n一、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n\n二、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n\n三、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n\n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但經勞方團體或資方團體書面同意之委任第三方代表者，不受前項所列之限制。\n第一項協商代表之人數，以該團體協約之協商所必要者為限。"},{"現行":"第十二條　團體協約得約定下列事項：\n\n一、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等勞動條件。\n\n二、企業內勞動組織之設立與利用、就業服務機構之利用、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機構之設立及利用。\n\n三、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協商資料之提供、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有效期間及和諧履行協約義務。\n\n四、工會之組織、運作、活動及企業設施之利用。\n\n五、參與企業經營與勞資合作組織之設置及利用。\n\n六、申訴制度、促進勞資合作、升遷、獎懲、教育訓練、安全衛生、企業福利及其他關於勞資共同遵守之事項。\n\n七、其他當事人間合意之事項。\n\n學徒關係與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其前項各款事項，亦得於團體協約中約定。","law_content_id":"01144:01144:2007-12-14-全文修正:15","說明":"勞資雙方本於本法第六條所宣示之誠實信用原則，負擔締約協商之義務。但參照美國國家勞動關係法（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Act, NLRA）第八條（d）將團體協商之對象事項規定為「工資、工時與其他勞動條件（Wages, hours and other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employment）。此為團體協商內容之「義務性事項」（mandatory subjects），雇主若拒絕公會對於此類事項之團體協商，即構成不當勞動行為。」\n\n目前第十二條之現行條文中，並未明載義務協商之明確事項，而僅列為「得」約定事項，並無強制力。但實務上，裁決委員會於101年勞裁字第36號中，以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作為我國勞資雙方有協商義務事項之依據。但在102年勞裁字61號中，裁決委員會對於符合「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的範疇定義為：「若工會向雇主提出特定事項之團體協約協商要求時，該事項必須是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特別是雇主有處分權且與工會會員勞動條件相關或涉及雇主與工會間關係的事項，並且內容合理適當者，雇主始負有誠信協商義務。」加以駁回。為確保勞資雙方未來在團體協約之過程順遂，必免拖延協商、違反協商義務、激化勞資關係之情事重複發生，建議將團體協約法第十二條所載之內容，都視為具義務協商之責任範圍，以滿足第六條之立法精神。","修正":"第十二條　團體協約應約定下列事項：\n\n一、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等勞動條件。\n\n二、企業內勞動組織之設立與利用、就業服務機構之利用、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機構之設立及利用。\n\n三、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協商資料之提供、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有效期間及和諧履行協約義務。\n\n四、工會之組織、運作、活動及企業設施之利用。\n\n五、參與企業經營與勞資合作組織之設置及利用。\n\n六、申訴制度、促進勞資合作、升遷、獎懲、教育訓練、安全衛生、企業福利及其他關於勞資共同遵守之事項。\n\n七、其他當事人間合意之事項。\n\n學徒關係與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其前項各款事項，亦得於團體協約中約定。\n\n上開應約定事項中，經雙方協議之排除事項，不受上述協商義務之規範。"}]}],"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506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