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509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泰源等20人","議案名稱":"「醫療法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14/LCEWA01_090714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14/LCEWA01_090714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邱泰源","莊瑞雄","蔡易餘"],"連署人":["陳明文","何志偉","黃秀芳","許智傑","吳琪銘","段宜康","何欣純","陳靜敏","陳亭妃","李俊俋","施義芳","周春米","林岱樺","吳思瑤","吳玉琴","余天","吳秉叡"],"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9-05-17","2019-05-21"],"會議代碼":"院會-9-7-14"},{"會期":"09-07-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5-17","2019-05-21"],"會議代碼":"院會-9-7-14"}],"mtime":"2024-01-18T19:58:5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5-17","last_time":"2019-05-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14","會期":7,"字號":"院總第1155號委員提案第23356號","laws":["02533"],"提案編號":"1155委23356","案由":"本院委員邱泰源、莊瑞雄、蔡易餘等20人，為使醫療費用相關案件之處理符合過罰相當性原則及平等原則，爰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擬具「醫療法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醫療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違反該條項之規定者，須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並須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未依限退還者，另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七款規定參照）。\n二、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乃行政處罰「過罰相當性原則」之具體規定。\n三、各地方主管機關所核定之醫療機構收費標準，其項目細瑣且時有修訂，加之醫療機構每日醫病互動人次眾多、所涉醫療費用繁雜，難免偶有疏忽而與醫療機構收費標準存有金額高低不等之出入。倘醫療機構並非故意違反規定，且違規收取之費用金額不高，則未必皆須處以高額罰鍰始可收警惕之效，且法律規定醫療機構須依限將違規收取之費用退還病人，亦已考量病人權益之回復。於此情形，依現行法仍須一律處以最低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之罰鍰，使主管機關裁處時欠缺審酌、裁量空間，恐與前述過罰相當性原則未盡相符。\n四、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應退還已收取之費用，並按所收取之費用處以五倍之罰鍰。」顯見於相同情形，醫療機構將因是否有健保特約關係而受到不必要之差別待遇。\n五、為使醫療費用相關案件之處理符合過罰相當性原則及平等原則，爰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增訂醫療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明定醫療機構違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應退還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取之費用，並按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取之費用處以五倍之罰鍰。","對照表":[{"law_id":"02533","law_name":"醫療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醫療法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零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n\n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三、醫療機構聘僱或容留未具醫師以外之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n\n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n\n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n\n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n\n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law_content_id":"02533:02533:2012-11-27-修正:117","說明":"一、為使醫療費用相關案件之處理符合過罰相當性原則及平等原則，爰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將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罰則由現行第一項移列至增訂第二項，明定醫療機構應退還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取之費用，並按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取之費用處以五倍之罰鍰。\n\n二、現行第二項未修正，移列至第三項。","修正":"第一百零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n\n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三、醫療機構聘僱或容留未具醫師以外之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n\n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應退還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取之費用，並按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取之費用處以五倍之罰鍰。\n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n\n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n\n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n\n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509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