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509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郭國文等21人","議案名稱":"「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14/LCEWA01_090714_000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14/LCEWA01_090714_000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郭國文"],"連署人":["張廖萬堅","陳素月","陳歐珀","葉宜津","劉世芳","李俊俋","陳曼麗","劉櫂豪","郭正亮","林俊憲","吳思瑤","蔣絜安","施義芳","余天","李麗芬","趙天麟","蕭美琴","蔡適應","趙正宇","段宜康"],"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9-05-17","2019-05-21"],"會議代碼":"院會-9-7-14"},{"會期":"09-07-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5-17","2019-05-21"],"會議代碼":"院會-9-7-14"}],"mtime":"2024-01-18T19:59:0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5-17","last_time":"2019-05-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14","會期":7,"字號":"院總第959號委員提案第23357號","laws":["01130"],"提案編號":"959委23357","案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21人，鑑於現行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關於農會選舉賄選處罰規定之刑度偏低，自民國74年新增賄選罰則以來農會選舉賄選案件仍層出不窮，農會法雖經數次修正，但相關刑度卻從未提高，顯然原有之刑度規定，已無法產生嚇阻作用，故特此擬定「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提高農會賄選之刑度，避免賄選事件再度發生。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農會法中關於農會選舉賄選之規定，自民國74年新增立法以來，即規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後雖經105年修法，但僅為配合刑法用詞修正，對於刑度並未調整。\n二、然，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各地地方法院關於農會賄選判決即達590件，且並未逐年降低，顯然對於部分有心犯法人士而言，其犯法之風險成本遠低於其預估所得之利益，則此一法條規定即失去其預防犯罪之嚇止作用。\n三、又農會之業務運行影響農民之權益巨大，農會選舉對於農民之重要性，不亞於公職選舉對一般民眾之重要性，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歷次修正賄選刑度有逐一加重之趨勢，並使近年賄選案件降低，農會選舉賄選刑度卻從未修正，顯為修法之疏漏，故特此擬具「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提高農會選舉賄選之刑度與公職人員選舉賄選之刑度相同，以求預防犯罪，達到公平選舉之目的。","對照表":[{"law_id":"01130","law_name":"農會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七條之一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n\n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n\n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n\n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n\n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n\n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6-11-15-修正:75","說明":"一、農會賄選之刑度自民國74年新增立法以來從未修正，但每逢農會改選，賄選案件卻時常發生，顯見對於部分犯法者而言，賄選之風險成本遠低於其所得之利益，故原有之刑度已無法產生嚇止作用。農會選舉對於農民之重要性，不亞於公職選舉對於一般民眾之重要性，故此修正農會選舉賄選之刑度，提高至與公職人員選舉賄選刑度相同。\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一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n\n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n\n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n\n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n\n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第四十七條之二　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n\n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n\n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n\n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n\n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n\n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前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6-11-15-修正:76","說明":"一、理事之選舉亦為農會之重要事務，如有賄選情形發生，應比照前條農會選舉之規定，故一併提高相關罰則。\n\n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二　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n\n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n\n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n\n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n\n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前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509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