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509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7人","議案名稱":"「當舖業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14/LCEWA01_090714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14/LCEWA01_090714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001524/1084001524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001524/1084001524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001524/1084001524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001524/1084001524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當舖業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怡潔等19人擬具「當舖業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81203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怡潔等19人「當舖業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1213070201300"}],"提案人":["李俊俋"],"連署人":["蘇巧慧","蔡易餘","黃國書","劉世芳","李麗芬","蔣絜安","洪宗熠","吳玉琴","趙正宇","鍾佳濱","林俊憲","張宏陸","陳靜敏","葉宜津","林靜儀","余天"],"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7-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9-05-17","2019-05-21"],"會議代碼":"院會-9-7-14"},{"會期":"09-07-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5-17","2019-05-21"],"會議代碼":"院會-9-7-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9-12-02"],"會議代碼":"委員會-9-8-15-19"}],"mtime":"2024-01-18T19:59:0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5-17","last_time":"2019-12-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14","會期":7,"字號":"院總第1450號委員提案第23359號","laws":["01295"],"提案編號":"1450委23359","案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7人，鑑於檢肅流氓條例已於民國98年廢止，為使法律文字明確化，爰擬具「當舖業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引發治安與人權爭議的檢肅流氓條例，曾被大法官三度宣告違憲，於民國98年01月21日廢止，為使法律文字明確化，酌予文字修正，完備法律條文。\n二、大法官首度宣告檢肅流氓條例違憲為釋字第384號解釋，認為第五條到第七條，及第十二條和第二十一條，有關強制人民到案、限制證人詰問、警方告誡權，及刑罰和感訓處分累計處罰等條文違憲。釋字第523號則要求留置處分（類似羈押制度）要件應明確化。釋字第636號認為，條例第二條關於欺壓善良、品行惡劣、遊蕩無賴的規定過於模糊，第十二條則過度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的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與憲法意旨不符，應在1年內失效。","對照表":[{"law_id":"01295","law_name":"當舖業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當舖業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當舖業之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商業或公司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n\n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n\n二、曾犯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贓物罪、詐欺罪、背信罪、侵占罪或重利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n\n三、依檢肅流氓條例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n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n\n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n\n六、曾為當舖業之負責人，因其經營之當舖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廢止許可者。","law_content_id":"01295:01295:2001-05-25-制定:7","說明":"大法官三度釋憲，表明檢肅流氓條例違憲，故立法院於民國98年01月21日廢止檢肅流氓條例，於第五條酌予文字修正，刪除第三款，原第四款移至第三款，原第五款移至第四款，原第六款移至第五款。","修正":"第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當舖業之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商業或公司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n\n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n\n二、曾犯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贓物罪、詐欺罪、背信罪、侵占罪或重利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n\n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n\n四、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n\n五、曾為當舖業之負責人，因其經營之當舖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廢止許可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509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