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509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6人","議案名稱":"「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14/LCEWA01_090714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14/LCEWA01_090714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俊俋"],"連署人":["黃國書","吳玉琴","葉宜津","林靜儀","蘇巧慧","蔣絜安","洪宗熠","劉世芳","張宏陸","李麗芬","趙正宇","鍾佳濱","林俊憲","蔡易餘","陳靜敏"],"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9-05-17","2019-05-21"],"會議代碼":"院會-9-7-14"},{"會期":"09-07-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5-17","2019-05-21"],"會議代碼":"院會-9-7-14"}],"mtime":"2024-01-18T19:59:0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5-17","last_time":"2019-05-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14","會期":7,"字號":"院總第1544號委員提案第23360號","laws":["04818"],"提案編號":"1544委23360","案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6人，鑑於檢肅流氓條例已於民國98年廢止，為使法律文字明確化，爰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引發治安與人權爭議的檢肅流氓條例，曾被大法官三度宣告違憲，於民國98年01月21日廢止，為使法律文字明確化，酌予文字修正，完備法律條文。\n二、六都升格改制後，其轄下已無鄉（鎮、市）設置，鄉（鎮、市）之選舉亦自然取消。惟其他13個縣，198個鄉（鎮、市）仍保有鄉（鎮、市）作為地方自治團體，並舉行選舉。為提升政府效能、整合地方自治制度，一併取消鄉（鎮、市）地方自治團體之地位。","對照表":[{"law_id":"04818","law_name":"地方制度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十八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n\n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n\n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n\n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n\n四、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者。\n\n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n\n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n\n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n\n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89","說明":"一、配合鄉鎮市自治團體地位取消，修正相關文字。\n\n二、民國98年01月21日廢止檢肅流氓條例，故酌予文字修正，刪除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提及第四款之文字。","修正":"第七十八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n\n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n\n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n\n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n\n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n\n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n\n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509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