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509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14/LCEWA01_090714_0002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14/LCEWA01_090714_0002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賴瑞隆","呂孫綾","邱泰源"],"連署人":["鄭寶清","蔡易餘","洪宗熠","江永昌","張宏陸","陳靜敏","郭正亮","劉建國","余宛如","余天","黃秀芳","蔣絜安","李麗芬","葉宜津"],"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9-05-17","2019-05-21"],"會議代碼":"院會-9-7-14"},{"會期":"09-07-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5-17","2019-05-21"],"會議代碼":"院會-9-7-14"}],"mtime":"2024-01-18T19:59:1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5-17","last_time":"2019-05-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14","會期":7,"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3362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3362","案由":"本院委員賴瑞隆、呂孫綾、邱泰源等17人，鑑於重大酒駕案件仍然經常發生，為保護其他正當駕駛人和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以及有效嚇阻酒駕行為發生，除針對酒駕再犯者提高罰則之外；其次，對於因而致人於死者，其刑期應予以提高，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據法務部統計，近10年（97年至107年8月）公共危險罪案件偵查終結人數總計93萬3,720人，其中不能安全駕駛罪占88.7%，而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中則有九成九以上為酒駕案件，顯示酒駕案件仍然層出不窮，應再提高罰則及刑期，俾利有效阻卻酒駕違法行為。\n二、其次，103年7月至107年8月酒駕案件偵查終結計35萬8,968人，其中一般酒駕者35萬8,164人（占99.8%），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占63.3%）最多，緩起訴處分（占27.2%）次之；酒駕致死或致重傷者804人（占0.2%），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占89.7%）最多。故除提高累犯刑責之外，因酒駕而致人於死者，經過媒體大量報導之後皆引起公憤，輿論民意撻伐聲量持續不墜，故應予以再度提高刑責。","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3-05-31-修正:218","說明":"一、新增第二項，加重酒駕累犯之刑責。\n\n二、原第二項改為第三項，因酒駕及毒駕等因而致人於死者，提高刑責。參考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危害毀損交通工具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十年內再犯前項各款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不受本法第四十七條之限制。\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509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