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509070201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7人","議案名稱":"「期貨交易法增訂第四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14/LCEWA01_090714_0003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14/LCEWA01_090714_0003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江永昌","陳賴素美"],"連署人":["余天","李俊俋","鍾佳濱","何志偉","蔣絜安","鍾孔炤","葉宜津","張宏陸","李麗芬","陳靜敏","郭正亮","吳玉琴","陳曼麗","余宛如","黃秀芳"],"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9-05-17","2019-05-21"],"會議代碼":"院會-9-7-14"},{"會期":"09-07-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5-17","2019-05-21"],"會議代碼":"院會-9-7-14"}],"mtime":"2024-01-18T19:59:2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5-17","last_time":"2019-05-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14","會期":7,"字號":"院總第713號委員提案第23368號","laws":["01618"],"提案編號":"713委23368","案由":"本院委員江永昌、陳賴素美等17人，為落實公務員離職後利益迴避規範（或稱旋轉門條款）之精神，避免理應擔任監督管理角色之公務員，因任內監督管理之職權，或離職後與原任機關之人際網絡，離開公部門後，淪為所謂「企業門神」，削弱對民間事業單位業務管理及監督效能。爰擬具「期貨交易法增訂第四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公務員離職後利益迴避規範，或稱旋轉門條款，是為防止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之便，累積日後轉任業務相關之民間事業單位時，其他競爭者所無法享有之便利或利益。先進民主國家如美國、英國、加拿大、德國及日本等，皆有相關立法例。\n二、我國之旋轉門條款，規範於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n三、金融事業單位因其特許事業之特性，與其監管機關之受監督及互動密度更高，有較高動機以職務相誘，換得業務監督及管理上之便利。至2016年9月為止，已有35名財政部及金管會官員，卸任後先轉任公股金融機構，再轉任民營金融機構，其中有25人是副局署長級以上。使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旋轉門條款形同虛設。\n四、為避免公務員透過先行轉任公股金融機關之巧門規避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之三年年限，而得合法轉任原無從轉任之民營金融機關。爰規定，民營金融機關預聘任之人員，該人員於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所定離職後三年期間之計算，就其轉任至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董事、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前三年期間，應不予計算。","對照表":[{"law_id":"01618","law_name":"期貨交易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期貨交易法增訂第四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公務員離職後利益迴避規範，或稱旋轉門條款，是為防止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之便，累積日後轉任業務相關之民間事業單位時，其他競爭者所無法享有之便利或利益。先進民主國家如美國、英國、加拿大、德國及日本等，皆有相關立法例。\n\n三、我國之旋轉門條款，規範於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n\n四、金融事業單位因其特許事業之特性，與其監管機關之受監督及互動密度更高，有較高動機以職務相誘，換得業務監督及管理上之便利。至2016年9月為止，已有35名財政部及金管會官員，卸任後先轉任公股金融機構，再轉任民營金融機構，其中有25人是副局署長級以上。使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旋轉門條款形同虛設。\n\n五、為避免公務員透過先行轉任公股金融機關之巧門規避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之三年年限，而得合法轉任原無從轉任之民營金融機關。爰規定，民營金融機關預聘任之人員，該人員於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所定離職後三年期間之計算，就其轉任至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董事、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前三年期間，應不予計算。","增訂":"第四條之一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及期貨同業公會聘任自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離職後轉任公營事業機構董事、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人員，擔任其董事、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顧問者，該人員於公營事業機構任職未逾三年之年資，不予計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所定三年之期間。"},{"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相關罰則。","增訂":"第一百十九條之一　違反第四條之一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509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