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513070201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何志偉等33人","議案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15/LCEWA01_090715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15/LCEWA01_090715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何志偉","趙天麟"],"連署人":["賴瑞隆","陳賴素美","余宛如","余天","陳瑩","蘇巧慧","邱志偉","郭正亮","何欣純","鍾孔炤","吳秉叡","李昆澤","王榮璋","呂孫綾","段宜康","李俊俋","陳歐珀","葉宜津","邱泰源","劉世芳","郭國文","洪宗熠","蔣絜安","林靜儀","施義芳","許智傑","吳思瑤","鍾佳濱","張宏陸","蔡易餘","陳曼麗"],"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9-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5-24","2019-05-28"],"會議代碼":"院會-9-7-15"},{"會期":"09-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9-05-24","2019-05-28"],"會議代碼":"院會-9-7-15"}],"mtime":"2024-01-18T19:56:2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5-24","last_time":"2019-05-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15","會期":7,"字號":"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23383號","laws":["02017"],"提案編號":"756委23383","案由":"本院委員何志偉、趙天麟等33人，為維護正當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也避免執法人員須於道路上追逐違法者之事件頻繁發生，進而危害國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損害。參酌本法酒駕與不能安全駕駛之相關條文規定，修正經執法人員明確要求仍不願停車接受查驗者之裁罰力度，使提高遇檢不停逃逸之個人成本，符合比例原則。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警察人員與違法者於道路穿梭追逐之案例，層出不窮，因飛車追逐造成無辜用路人的生命財產損害，近期媒體與社會輿論上皆對其罰則與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罪不符比例原則多有議論，爰修正本條裁罰額度並搭配其他配套，提高逃逸者之成本，降低欲為之者內心僥倖之心態，使其想為而不敢為之，方能有效抑止此等狀況再現，維護正當使用道路者之安全。\n二、近年來，因持有、販賣毒品犯罪案例不斷上升亦反映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三十五條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罪進而造成當事人因持有毒品不願停車受檢造成更進一步之危害之情形發生，為避免這類情況持續發生，援引酒駕相關罰則規定，除罰鍰規定外，另訂配套措施吊扣、吊銷駕照、得移置保管車輛，用以嚇阻犯罪效尤。\n三、本法對於願意停車受檢（酒駕），而不願意接受測試者，有規範為直接處以十八萬元之罰鍰（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爰修正提高本條第一項之裁罰上限額度至本法最高之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使其與其他處罰體系符合處罰之比例原則，避免部分法條修正提升裁罰額度後，漏未修正之法條形成違規者之規避溫床，以求有效遏止違法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頻率。\n四、此外，對於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參酌本法新增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拒絕酒測而逃逸之規定，倘其造成致人受傷、死亡之結果，應加重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爰修正第一項後段，新增相關規定，以遏止類似之情形發生。\n五、配合第六十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修正，爰將因而肇事致人於受傷、重傷、死亡且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遇檢不停犯此條例累犯者分別放入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中，以求規範之一體性。（修正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對照表":[{"law_id":"02017","law_nam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n\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n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n\n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n\n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n\n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8-05-08-修正:78","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眾多警察人員與違法者於道路穿梭追逐之案例，層出不窮，因飛車追逐造成無辜用路人的生命財產損害，近期媒體與社會輿論上皆對其罰則與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罪不符比例原則，爰修正本條裁罰額度並搭配其他配套，提高逃逸者之成本，降低欲為之者內心僥倖之心態，使其想為而不敢為之，方能有效抑止此等狀況再現，維護正當使用道路者之安全。\n\n三、本法對於願意停車受檢（酒駕），而不願意接受測試者，有規範為直接處以十八萬元之罰鍰（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因此，爰修正提高本條第一項之裁罰上限額度至本法最高之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使其與其他處罰體系符合處罰之比例原則，避免部分法條修正提升裁罰額度後，漏未修正之法條形成違規者之規避溫床，以求有效遏止違法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頻率。\n\n四、此外，對於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參酌本法新增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拒絕酒測而逃逸之規定，倘其造成致人受傷、死亡之結果，應加重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爰修正第一項後段，新增相關規定，以遏止類似之情形發生。","修正":"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得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n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n\n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n\n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n\n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現行":"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n\n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n\n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n\n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9-03-26-修正:88","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配合第六十條第一項後段之修正，爰將因而肇事致人於受傷、重傷、死亡且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與遇檢不停犯此條例累犯者分別放入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中，以求規範之一致性。","修正":"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n\n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n\n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n\n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513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