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514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6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15/LCEWA01_090715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15/LCEWA01_090715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邱志偉","蘇震清","陳曼麗","陳賴素美"],"連署人":["郭正亮","陳瑩","余天","蔡適應","陳歐珀","何欣純","許智傑","邱泰源","楊曜","李昆澤","施義芳","鍾孔炤"],"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9-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5-24","2019-05-28"],"會議代碼":"院會-9-7-15"},{"會期":"09-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9-05-24","2019-05-28"],"會議代碼":"院會-9-7-15"}],"mtime":"2024-01-18T19:56:3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5-24","last_time":"2019-05-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15","會期":7,"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3387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3387","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蘇震清、陳曼麗、陳賴素美等16人，鑑於我國酒駕等危險駕駛案件數量居高不下，為回應「酒駕零容忍」之社會共識，杜絕本條犯者之僥倖心態，爰此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調整法定刑度、本條第二款、第三款改為抽象危險犯並修正法律用語，以及增訂再犯本條因而致人死傷者之刑責加重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將法定徒刑自二年以下增至三年以下，罰金上限由二十萬元以下增至三十萬元以下。\n二、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將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危險犯規定修正為抽象危險犯。\n三、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將服用毒品修正為施用毒品。\n四、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違犯本條因而致人於死者，自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增至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自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增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五、新增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針對再犯本條因而致人死傷者之刑度另訂刑責加重規定，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3-05-31-修正:218","說明":"一、根據交通部統計，101年至107年酒駕違規每年平均件數皆為10萬餘件，其中違規2次以上者約占37%，又法院依照美國三振條款之精神作為量刑原則，酒駕犯者須至三犯方有入監風險。鑒此，考量再犯現象嚴重，以及法院三振條款受到心存僥倖者濫用，參酌日本之立法例（未達酒醉程度，經檢驗出有酒精反應之駕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酒醉駕駛罪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第一項刑度以杜絕僥倖心理。\n\n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致不能安全駕駛」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現行法令並無詳細規範，造成檢警與法院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見解時有爭議，造成實務上雖有檢測出駕駛人有第二款、第三款準酒駕或毒駕情形，但因檢警無法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而獲判無罪，成為防範準酒駕及毒駕的灰色地帶。\n\n三、參酌刑法第八十八條毒品禁戒處分之立法理由：「本條以「吸食」、「施打」為犯罪行為，惟「吸食」與「施打」是否能包羅所有使用毒品之方法，頗有疑問。爰改採較廣含義之「施用」，以資概括。鑒此，此類犯罪行為態樣均應規定為施用，以利司法實務認事用法。\n\n四、酒後駕車等危險駕駛行為除嚴重危害交通公共安全，更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威脅，政府、媒體雖已多次宣導酒後駕車之惡，然酒駕肇事致人死傷案件仍層出不窮，酒駕者任憑一己之輕率僥倖，肇生事故致奪人性命、毀人家庭，造成無可回復之遺憾，又參考日本立法例（酒駕致傷者處1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則處1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度，達成威嚇、預防及矯正效果，維護國人用路安全之社會法益，使國人免於本條犯者之威脅，彰顯「酒駕零容忍」之社會共識。\n\n五、增訂第三項，參考美國加州酒駕可能構成二級謀殺罪之判例，針對再犯酒駕並肇事致人死傷者，比照故意犯之刑責論處。加州最高法院於1981年People v. Watson一案建立Watson Murder Rule：若被告曾犯有酒駕罪，且在前案中，該被告曾以書面或口頭表示：「已了解酒駕會對他人生命造成極度危險，如再犯酒駕，將會被起訴謀殺罪」，若該被告仍再犯酒駕因而肇事致人死傷，得以之作為該行為人惡意之佐證，可依二級謀殺罪起訴，判處十五年至無期徒刑。鑒此，若酒駕肇事致人死傷，倘行為人具有殺人或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本應依本法第二十二章殺人罪章及第二十三章傷害罪章之規定處斷；然另參考上開美國判例，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既已經歷此一司法程序，實應心生警惕，並已知悉酒駕行為將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高度危險，若仍執意再為酒駕犯行並因而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足證行為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輕忽漠視，得確信其具特別之實質惡意，誠有針對此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故提高此等惡意行為之刑責至等同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之刑度，以抑制酒駕等危險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n\n三、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曾犯本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514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