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515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3人","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15/LCEWA01_090715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15/LCEWA01_090715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蘇巧慧","張宏陸","陳賴素美","陳曼麗","何志偉"],"連署人":["蔡易餘","段宜康","黃國書","林俊憲","邱志偉","林昶佐","李昆澤","吳秉叡","蕭美琴","趙天麟","李俊俋","邱泰源","管碧玲","黃秀芳","王榮璋","郭正亮","劉建國","李麗芬"],"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9-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5-24","2019-05-28"],"會議代碼":"院會-9-7-15"},{"會期":"09-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9-05-24","2019-05-28"],"會議代碼":"院會-9-7-15"}],"mtime":"2024-01-18T19:56:5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5-24","last_time":"2019-05-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15","會期":7,"字號":"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23394號","laws":["03134"],"提案編號":"1749委23394","案由":"本院委員蘇巧慧、張宏陸、陳賴素美、陳曼麗、何志偉等23人，鑑於現行法律對獸鋏使用規範顯有不足，造成獸鋏濫用並導致虐待動物事件頻傳，為有效改善我國動物福利，爰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之一　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n\n一、爆裂物。\n\n二、毒物。\n\n三、電氣。\n\n四、腐蝕性物質。\n\n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獸鋏。\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說明":"為全面禁止獸鋏之使用，爰刪除本條例外許可使用獸鋏之規定。","修正":"第十四條之一　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n\n一、爆裂物。\n\n二、毒物。\n\n三、電氣。\n\n四、腐蝕性物質。\n\n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現行":"第十四條之二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1-06-13-修正:18","說明":"一、為達全面禁止使用獸鋏之目的，衡酌行政管理需要，爰於本條第一項刪除主管機關例外許可之規定，並擴大禁止獸鋏之持有、設置或使用。\n\n二、為達全面禁止使用獸鋏之目的，爰於本條第二項新增取締及排除干預取締之規定。","修正":"第十四條之二　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輸出入、持有、設置或使用獸鋏。\n\n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現行":"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n\n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n\n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n\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n\n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n\n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獸鋏。\n\n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n\n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說明":"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刪除主管機關例外許可之規定，並擴大禁止獸鋏之持有、設置或使用，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八款相應之罰則。","修正":"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n\n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n\n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n\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n\n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n\n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製造、販賣、陳列、輸出入、持有、設置或使用獸鋏。\n\n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n\n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 現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無相應罰則，爰於本條第一款增訂之。\n\n三、 新增十四條之二第二項取締及排除干預取締之規定，爰於本條第二款增訂相應罰則。","修正":"第三十條之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排除或拆除並銷毀者。\n\n二、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排除或拆除並銷毀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515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