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516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琪銘等22人","議案名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15/LCEWA01_090715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15/LCEWA01_090715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吳琪銘"],"連署人":["黃秀芳","郭國文","劉世芳","洪宗熠","蔣絜安","蘇巧慧","余天","呂孫綾","張宏陸","邱志偉","蘇震清","鄭寶清","李俊俋","施義芳","陳曼麗","蔡易餘","周春米","吳焜裕","鄭運鵬","趙正宇","鍾佳濱"],"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9-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5-24","2019-05-28"],"會議代碼":"院會-9-7-15"},{"會期":"09-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9-05-24","2019-05-28"],"會議代碼":"院會-9-7-15"}],"mtime":"2024-01-18T19:56:5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5-24","last_time":"2019-05-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15","會期":7,"字號":"院總第1375號委員提案第23395號","laws":["08149"],"提案編號":"1375委23395","案由":"本院委員吳琪銘等22人，鑑於多層次傳銷商品及傳銷制度日新月異、態樣複雜，易令來不肖業者巧立失當傳銷佣金制度，導致消費紛爭不斷，危害公平交易及市場秩序至鉅。為有效嚇阻歪風、端正傳銷制度。爰擬具「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月29日施行，第十八條明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核其立法精神旨在釐清合法多層次傳銷與不法變質多層次傳銷（俗稱老鼠會）之界限，使廣大民眾有所遵循。\n二、惟查，本法施行至今已超過五年，變質多層次傳銷案件層出不窮，公平會單單近三年移送之案件即有11案，金額動輒上億，其中以103年某大傳銷公司遭檢舉涉不法傳銷金額高達77億、影響會員近10萬人。可見此類事件危及公平交易及市場秩序甚鉅，殊有加強防範之必要。\n三、為督促傳銷經營者義務及責任俾其導正傳銷工作者之正確觀念兼保障不特定民眾消費之權益。殊有延長停業期限及行為人刑期、罰金之必要。爰提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及三十一條。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8149","law_name":"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law_content_id":"08149:08149:2014-01-14-制定:35","說明":"增刑期下限「一年以上」及罰金下限「五千萬元以上」。以加強督促傳銷經營者之注意，俾保障消費者權益。","修正":"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現行":"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八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law_content_id":"08149:08149:2014-01-14-制定:37","說明":"將原停業六個月「以下」修改為「以上」，並延長停業上限為「一年」。以加強督促傳銷經營者之注意，俾保障消費者權益。","修正":"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八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516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