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516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琪銘等20人","議案名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15/LCEWA01_090715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15/LCEWA01_090715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吳琪銘","莊瑞雄","何志偉"],"連署人":["蘇震清","張宏陸","陳曼麗","鄭寶清","邱志偉","郭國文","洪宗熠","蔣絜安","劉世芳","李俊俋","黃秀芳","趙天麟","蔡易餘","趙正宇","江永昌","鄭運鵬","鍾佳濱"],"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9-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5-24","2019-05-28"],"會議代碼":"院會-9-7-15"},{"會期":"09-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9-05-24","2019-05-28"],"會議代碼":"院會-9-7-15"}],"mtime":"2024-01-18T19:56:5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5-24","last_time":"2019-05-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15","會期":7,"字號":"院總第849號委員提案第23396號","laws":["01167"],"提案編號":"849委23396","案由":"本院委員吳琪銘、莊瑞雄、何志偉等20人，鑑於法律條文如有不當或歧視性之性質，即應採取修法等方式，消除歧視，提供合理之對待。故爰提案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一」，將條文中「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一詞，「傷殘」修正為「傷害失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該法施行後五年內（即2019年12月3日前），完成所有違反本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之改進。\n二、「殘障福利法」於1987年後，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接著2007年間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殘障」等用語即配合修正，多數觀點認為「殘廢」、「殘障」、「傷殘」或「成殘」等用語對身心障礙者之稱呼具有負面或歧視之意涵。故修正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一，將條文中「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傷殘」修正為「傷害失能」。","對照表":[{"law_id":"01167","law_name":"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五條之一　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者，應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終身照護。\n\n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照護。\n\n前二項之照護標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167:01167:2004-08-19-修正:43","說明":"將「殘廢」用詞修正為「失能」，「傷殘」修正為「傷害失能」。","修正":"第三十五條之一　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者，應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終身照護。\n\n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照護。\n\n前二項之照護標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現行":"第三十六條之一　警察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或殉職者，應從優發給慰問金；全殘廢者，比照殉職之標準。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死亡或殉職者之慰問金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發給慰問金之二倍。\n\n前項因公範圍與慰問金發給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n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半殘廢或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子女應給與教養至成年。如已成年仍在學者，繼續教養至大學畢業為止。\n\n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n\n前二項之教養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167:01167:2004-08-19-修正:45","說明":"將「殘廢」用詞修正為「失能」，「傷殘」修正為「傷害失能」。","修正":"第三十六條之一　警察人員因公受傷、失能、死亡或殉職者，應從優發給慰問金；全失能者，比照殉職之標準。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死亡或殉職者之慰問金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因公傷害失能死亡發給慰問金之二倍。\n\n前項因公範圍與慰問金發給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n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半失能或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子女應給與教養至成年。如已成年仍在學者，繼續教養至大學畢業為止。\n\n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n\n前二項之教養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516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