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5170701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名稱":"「貿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15/LCEWA01_090715_0004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15/LCEWA01_090715_0004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201703/1084201703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201703/1084201703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201703/1084201703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201703/1084201703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貿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0人擬具「貿易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亭妃等19人擬具「貿易法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81128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0人「貿易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80424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9人「貿易法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80917070200600"}],"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9-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5-24","2019-05-28"],"會議代碼":"院會-9-7-15"},{"會期":"09-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9-05-24","2019-05-28"],"會議代碼":"院會-9-7-15"},{"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9-11-18"],"會議代碼":"委員會-9-8-19-11"},{"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9-11-28"],"會議代碼":"委員會-9-8-19-12"}],"mtime":"2024-01-18T10:57:5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5-24","last_time":"2019-11-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7-15","會期":7,"字號":"院總第1534號政府提案第16795號","laws":["01948"],"提案編號":"1534政16795","對照表":[{"law_id":"01948","law_name":"貿易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貿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出進口人輸出入貨品經核發輸出入許可證者，應依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n\n貨品輸出入許可證之核發、更改與有效期限、產地標示、商標申報、來源識別或來源識別碼、貨品附有著作授權文件之核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948:01948:2009-12-15-修正:19","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避免盜版貨品輸出造成著作權糾紛，經濟部依現行條文第二項授權訂定貨品輸出管理辦法，該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出口人輸出「附有特定著作之特定貨品」時，應檢附著作權相關文件，並依該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告「輸出視聽著作及代工鐳射唱片申請核驗著作權文件作業要點」。茲因光碟管理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制定後，目前對光碟產品之輸出管理已有成效，又近年來光碟作為著作載體之性質已然式微，申辦審查之案件逐年衰退，爰經濟部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廢止前揭要點，爰現行實務上貨品辦理輸出已無執行查檢著作權核驗文件之程序。考量上述時空環境之改變，並為提升貿易便捷化降低進出口通關程序不必要障礙及節省業者成本，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貨品附有著作授權文件之核驗」之文字，以符實際。","修正":"第十五條　出進口人輸出入貨品經核發輸出入許可證者，應依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n\n貨品輸出入許可證之核發、更改與有效期限、產地標示、商標申報、來源識別或來源識別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七條　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n\n一、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n\n二、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n\n三、未依規定申報來源識別碼、商標或申報不實。\n\n四、使用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n\n五、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交易契約。\n\n六、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n\n七、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law_content_id":"01948:01948:2009-12-15-修正:22","說明":"現行條文第四款所定「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指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或虛報方式申請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為使第四款語意更臻明確，規範出進口人不得申請、使用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七條　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n\n一、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n\n二、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n\n三、未依規定申報來源識別碼、商標或申報不實。\n\n四、以虛偽不實之方式申請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或使用該許可、證明文件。\n\n五、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交易契約。\n\n六、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n\n七、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防止出進口人產地標示不實之行為，致外國對我國輸出貨品之產地加強查驗，影響整體產業，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七條、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四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增訂檢舉制度，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為促進人民協助政府檢舉違法，其經查證屬實者得提供檢舉人獎勵；另為明確檢舉獎勵制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檢舉獎勵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爰為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十七條之一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出進口人產地標示不實之行為。\n\n主管機關對於依前項規定檢舉之人得予以獎勵，其身分應予保密；其獎勵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七條　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未經許可，輸往 管制地區。\n\n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於輸入前轉往管制地區。\n\n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或最終使用人，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說明":"一、為有效管理及嚇阻廠商違法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至管制地區等情形，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提高其刑罰之罰金額度。\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七條　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n\n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於輸入前轉往管制地區。\n\n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或最終使用人，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現行":"第二十七條之一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或撤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law_content_id":"01948:01948:1999-11-30-修正:33","說明":"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酌作修正。","修正":"第二十七條之一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現行":"第二十七條之二　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n\n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以外地區。\n\n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變更進口人或轉往管制地區以外之第三國家、地區。\n\n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或最終使用人，而非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n\n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law_content_id":"01948:01948:2009-12-15-修正:40","說明":"一、為有效管理及嚇阻廠商違法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至非管制地區等情形，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提高其行政罰之罰鍰額度。\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七條之二　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n\n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以外地區。\n\n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變更進口人或轉往管制地區以外之第三國家、地區。\n\n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或最終使用人，而非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n\n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現行":"第二十八條　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n\n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與禁止或管制國家或地區為貿易行為。\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暫停貨品輸出入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n\n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出入貨品之規定。\n\n四、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輸出或未經取得出口國之許可文件輸入。\n\n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輸出入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n\n六、有第十七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n\n七、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拒絕提供文件、資料或檢查。\n\n八、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妨害商業利益。\n\n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其情節重大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除得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n\n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n\n違反第二十條之三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者，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貨價三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具原產地聲明書之資格。","law_content_id":"01948:01948:2013-10-29-修正:42","說明":"一、為因應國際貿易情勢改變，避免進口國或地區發動影響我國整體產業發展之貿易救濟調查及措施，並參考近年遏阻原產地證明書相關違規行為具有相當成效之處分裁量基準，修正提高第一項序文及第三項所定罰鍰額度下限；另參考第四項，提高第一項序文及第三項所定罰鍰額度上限，俾裁量時有充分彈性，以反映違規行為之不法性，並收加強管理及提升嚇阻之效果。另第一項第八款配合第二十五條用語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為使語意更臻明確，爰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八條　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n\n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與禁止或管制國家或地區為貿易行為。\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暫停貨品輸出入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n\n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出入貨品之規定。\n\n四、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輸出或未經取得出口國之許可文件輸入。\n\n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輸出入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n\n六、有第十七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n\n七、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拒絕提供文件、資料或檢查。\n\n八、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妨礙商業利益。\n\n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其情節重大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除得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n\n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n\n違反第二十條之三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貨價三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具原產地聲明書之資格。"}]}],"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517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