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517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8人","議案名稱":"「社會工作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15/LCEWA01_090715_0003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15/LCEWA01_090715_0003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吳玉琴","莊瑞雄","賴瑞隆","陳曼麗"],"連署人":["林淑芬","黃秀芳","陳賴素美","蔡易餘","陳靜敏","郭正亮","邱泰源","李俊俋","林靜儀","余宛如","余天","蔣絜安","吳秉叡","張宏陸"],"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9-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5-24","2019-05-28"],"會議代碼":"院會-9-7-15"},{"會期":"09-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9-05-24","2019-05-28"],"會議代碼":"院會-9-7-15"}],"mtime":"2024-01-18T19:57:2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5-24","last_time":"2019-05-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15","會期":7,"字號":"院總第1574號委員提案第23410號","laws":["01228"],"提案編號":"1574委23410","案由":"本院委員吳玉琴、莊瑞雄、賴瑞隆、陳曼麗等18人，為保障社會工作師之人身安全，爰提具「社會工作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社會工作師業務內容廣泛，其中尤以保護性社工最具高壓力、高危險等特性。對於保護弱勢、貧窮及邊緣者的社會工作師來說，執行職務時經常為了解實際狀況，隻身到家庭訪視，與被服務者及其家人接觸，除涉及高度隱私外，工作內容亦觸及挑戰或質疑家庭原有權力結構，或需面臨案家防衛、拒絕、謾罵之情形，或受威脅、恐嚇、暴力等不法侵害。有鑒於此，為保障第一線社會工作師人身安全，此次針對社工執業安全進行修正，並明定相關罰則；增訂社會工作師訊問時之個人資料隱私保密機制。另，考量實務從業人員之安全，故增加附則，將執行本法第十二條業務之社會工作人員一併納入，以使社會工作人員亦能獲得相關保障。\n爰此，擬具社會工作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n一、為維護社會工作師之人身安全，社會工作師因此涉訴時，所屬機關（構）應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修正條文第十九條）\n二、增訂進用社會工作師之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應提供安全防護措施之規定。（增訂條文第十九條之一）\n三、增訂為確保社會工作師執業安全，相關單位應採取必要措施以落實社會工作師個人資料隱私保密。（增訂條文第二十條之一）\n四、增訂行為人違反社會工作師執業安全規定之行政罰與刑事罰。（增訂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n五、增訂進用社會工作師之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罰則。（增訂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n六、增設實際從事第十二條業務之社會工作人員準用規定。（增訂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1228","law_name":"社會工作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社會工作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九條　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涉及訴訟，所屬機關（構）並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law_content_id":"01228:01228:2007-12-19-全文修正:22","說明":"一、為維護社會工作師之人身安全，使其能安全就業、安心服務，參考醫療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修正。\n\n二、另將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強調社會工作師所屬機關（構）於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遭受危害涉及訴訟時，「應」提供必要法律協助，較現行條文「得」提供必要法律協助，更具強制性。","修正":"第十九條　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職務時，有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行為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n\n社會工作師因受前項之危害涉及訴訟時，所屬機關（構）應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揭示社會工作師執行職務安全應受保障，爰因社會工作師為服務社會之弱勢者、維護受暴力欺壓者之權益，不只在服務機構（單位）內，且需要在外訪視，甚至進入家庭及私領域訪視，為使社會工作師能安心執行業務，應保障其安全。\n\n三、社會工作師按其身分別，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章實體保障）、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章（安全衛生設施）之規定，給予執業安全之保障，爰訂定第二項規定，提示進用社會工作師之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之義務，及社會工作師之權益。\n\n四、第三項係指前項安全防護設施之項目、內容、提供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令進用社工師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得以依循辦理。","修正":"第十九條之一　社會工作師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n\n進用社會工作師之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未提供安全防護措施或提供不足時，社會工作師得請求提供之，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不得拒絕。\n\n前項安全防護措施之項目、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實務上保護性社工陪同個案出庭時，部分司法人員同意使用真實姓名對照表，然並非全面施行，似有暴露個人資訊之安全隱憂，爰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相關單位處理社會工作師執業安全事件時，應採取必要措施以落實社會工作師個人資料隱私保密。","修正":"第二十條之一　以證人訊問社會工作師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n\n制作前項訊問之筆錄或相關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社會工作師之姓名應以代號顯示，並不得記載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n\n載有社會工作師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n\n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社會工作師執業遭受人身安全之危害，參酌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增訂相關行政罰與刑事罰責。","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一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對於社會工作師以傷害、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行為，妨害其執行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社會工作師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進用社會工作師之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未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或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者之處罰。","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二　進用社會工作師之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執行本法第十二條之社會工作人員準用之條文，使尚未取得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之實務社工人員，其執行職務時其所屬機關（構）團體單位等亦應做安全防護措施保障其執業之安全、於執業遭受危害時應予法律協助及人身安全維護等保障。","修正":"第四十九條之一　執行本法第十二條業務之社會工作者，準用本法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一、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九條之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517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