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520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15/LCEWA01_090715_0004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15/LCEWA01_090715_0004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連署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9-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5-24","2019-05-28"],"會議代碼":"院會-9-7-15"},{"會期":"09-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9-05-24","2019-05-28"],"會議代碼":"院會-9-7-15"},{"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9-12-05"],"會議代碼":"委員會-9-8-15-21"}],"mtime":"2024-01-18T19:57:4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5-24","last_time":"2019-12-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15","會期":7,"字號":"院總第1554號委員提案第23412號","laws":["01825"],"提案編號":"1554委23412","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針對中共政府各式各樣危及我國國家安全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滲透分化行為，存在規範密度不足與相關處罰過輕之問題，導致無法有效達成規範功能。舉例而言，在我國現行法規範下，中共政府或中國人民團體均不得自行或委託其他人為其在我國進行政治遊說，惟對於違反者卻未訂定任何罰則，導致此等規範形同虛設。此外，針對收受中共政府資金在我國為其進行非法廣告之行為，現行法之罰則僅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輕形同笑話，導致過去曾有特定媒體集團，收受中共政府之資金，為中共政府進行非法宣傳，卻僅裁罰新臺幣二十萬元之荒謬情事，不僅毫無嚇阻效果，更致使該媒體集團老闆發出「為什麼台灣政府要讓他偷偷摸摸的賺錢」此等毫無悔意之狂言。準此，實有必要針對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進一步予以增訂並強化制裁效果，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825","law_nam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現行「遊說法」第八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自行或委託其他遊說者進行遊說，惟對於違反者並未訂定任何罰則，導致此等規範形同虛設。為強化臺灣國家安全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保護，有必要明文訂定具罰則之禁止規範，爰增設本條第一項規定，並與第九十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增訂之罰責，相互配合。\n\n三、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遊說，係指「遊說法」第二條所定之行為。\n\n四、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針對廣告活動之內容，雖設有禁止規定，惟就行為之態樣過於狹窄，不足達成維護臺灣國家安全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目的，爰於本條增設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三十三條之四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自行或受託為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進行遊說。\n\n前項遊說，指遊說法第二條所定之行為。\n\n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自行或受託為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禁止內容之任何形式宣傳或其他推廣活動。"},{"現行":"第八十九條　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3-10-09-全文修正:121","說明":"一、本條例針對第三十四條規定之違反，原條文所定之罰則過輕，導致過去曾發生特定媒體集團，收受中共政府之資金，為中共政府進行非法宣傳，卻僅裁罰新臺幣二十萬元之荒謬情事，毫無嚇阻效果，完全無法貫徹立法目的。\n\n二、爰修正本條規定，提高罰鍰金額，按次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第八十九條　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按次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現行":"第九十條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擔任其他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3-10-09-全文修正:122","說明":"本條例針對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違反，原條文所定之罰則過輕，導致無法達成有效抑止之目的，爰針對不同違法行為之態樣，配合修正本條各項所定之罰則。","修正":"第九十條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擔任其他職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下罰金。\n\n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九十條之二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n\n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3-10-09-全文修正:124","說明":"本條例針對第三十三條之一至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之違反，原條文所定之罰則過輕，導致無法達成有效抑止之目的，爰針對不同違法行為之態樣，配合修正本條各項所定之罰則。","修正":"第九十條之二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第三十三條之四之增設，針對不同禁止規範之違反，明定罰則。","修正":"第九十條之三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n\n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者，按次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520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