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520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周春米等17人","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15/LCEWA01_090715_0003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15/LCEWA01_090715_0003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周春米","劉世芳"],"連署人":["鄭運鵬","李麗芬","趙天麟","吳思瑤","李昆澤","蘇巧慧","鍾孔炤","蕭美琴","陳素月","鍾佳濱","吳琪銘","林靜儀","蔡易餘","蔣絜安","吳焜裕"],"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9-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5-24","2019-05-28"],"會議代碼":"院會-9-7-15"},{"會期":"09-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9-05-24","2019-05-28"],"會議代碼":"院會-9-7-15"}],"mtime":"2024-01-18T19:57:3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5-24","last_time":"2019-05-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15","會期":7,"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3413號","laws":["04552"],"提案編號":"246委23413","案由":"本院委員周春米、劉世芳等17人，鑑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八十三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等三罪於今年五月修正後，已非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致現行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及上訴三審案件之範圍併予擴大；為維持現行第一審法院之運作與第三審統一法令解釋及適用之效能，並保障人民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爰提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八十三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今年五月修正後業由有期徒刑二年、三年、三年，均修正為有期徒刑五年，已非刑事訴訟法（下同）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免因擴大上訴三審案件之範圍，致影響第三審統一法令解釋及適用之效能，爰配合增訂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明定前揭三罪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現行第二款至第七款則依序移列至第五款至第十款；至符合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該等案件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屬當然。又第三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後，除自為判決外，並得依情形為發回更審或發交判決（第三百九十九條至第四百零一條），現行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就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之情形未予明定，爰酌予修正，以明確法律之適用。\n二、此外，因前揭三罪已非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有於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增列各該罪名、並配合修正之必要，俾第一審合議審理機制得以維持應有之妥速審判效能，爰予修正。","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17-11-07-修正:403","說明":"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八十三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業由有期徒刑二年、三年、三年，均修正為有期徒刑五年，致該三罪之案件，已非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有於該條項增列各該罪名，並配合於本條修正之必要，俾第一審合議審理機制得以維持應有之妥速審判效能，爰修正本條。","修正":"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現行":"第三百七十六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n\n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n\n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n\n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n\n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n\n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n\n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n\n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n\n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17-11-07-修正:509","說明":"一、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八十三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業由有期徒刑二年、三年、三年，均修正為有期徒刑五年，已非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免因擴大上訴三審案件之範圍，致影響第三審統一法令解釋及適用之效能，爰配合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明定前揭三罪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現行第二款至第七款則依序移列至第五款至第十款。至符合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該等案件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屬當然。\n\n二、第三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後，除自為判決外，並得依情形為發回更審或發交判決（第三百九十九條至第四百零一條），現行條文第二項就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之情形未予明定，爰酌予修正，以明確法律之適用。","修正":"第三百七十六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n\n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n\n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n\n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n\n四、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n\n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n\n六、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n\n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n\n八、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n\n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n\n十、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n\n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520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