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522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8人","議案名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16/LCEWA01_090716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16/LCEWA01_090716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蔣乃辛"],"連署人":["呂玉玲","林為洲","林德福","鄭天財 Sra Kacaw","顏寬恒","孔文吉","林麗蟬","簡東明Uliw．Qaljupayare","曾銘宗","童惠珍","徐志榮","陳宜民","黃昭順","許毓仁","林奕華","陳雪生","蔣萬安"],"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9-05-31"],"會議代碼":"院會-9-7-16"},{"會期":"09-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5-31"],"會議代碼":"院會-9-7-16"}],"mtime":"2024-01-18T19:54:3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5-31","last_time":"2019-05-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16","會期":7,"字號":"院總第849號委員提案第23419號","laws":["01167"],"提案編號":"849委23419","案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8人，有鑑於「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本院修正通過，爰提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第三十一條修正第一項第一款。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增列第六款「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修法規定。爰將條文中「第六款」修正為「第七款」，其餘文字未修正。\n二、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增列第六款「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修法規定。而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中第八款係指「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即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n三、第三十五條之二所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係指「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為重視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尊重及保障對其進用、就業，不得有歧視之對待；並配合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公務人員任用法已刪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關「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之規定，本條所指「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應予刪除，以彰顯法規不以歧視身心障礙者為原則。","對照表":[{"law_id":"01167","law_name":"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n\n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所定情形之一。\n\n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n\n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n\n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n\n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n\n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n\n七、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n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n\n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n\n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n\n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n\n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n\n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n\n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law_content_id":"01167:01167:2007-06-15-修正:39","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一款。\n\n二、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增列第六款「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修法規定。爰將條文中「第六款」修正為「第七款」，其餘文字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一條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n\n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n\n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n\n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n\n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n\n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n\n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n\n七、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n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n\n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n\n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n\n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n\n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n\n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n\n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現行":"第三十五條之二　警察官於任用後，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law_content_id":"01167:01167:2007-06-15-修正:46","說明":"一、本條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增列第六款「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修法規定。而本條條文中第八款係指「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即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n\n三、本條所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係指「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為重視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尊重及保障對其進用、就業，不得有歧視之對待；並配合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公務人員任用法已刪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關「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之規定，本條所指「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應予刪除，以彰顯法規不以歧視身心障礙者為原則。","修正":"第三十五條之二　警察官於任用後，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522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