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527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志揚等17人","議案名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16/LCEWA01_090716_0003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16/LCEWA01_090716_0003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吳志揚"],"連署人":["童惠珍","呂玉玲","曾銘宗","廖國棟Sufin‧Siluko","陳雪生","陳玉珍","簡東明Uliw．Qaljupayare","柯呈枋","陳宜民","許毓仁","徐志榮","林麗蟬","費鴻泰","林為洲","林德福","林奕華"],"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9-05-31"],"會議代碼":"院會-9-7-16"},{"會期":"09-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5-31"],"會議代碼":"院會-9-7-16"}],"mtime":"2024-01-18T19:55:4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5-31","last_time":"2019-05-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16","會期":7,"字號":"院總第1073號委員提案第23445號","laws":["05151"],"提案編號":"1073委23445","案由":"本院委員吳志揚等17人，有鑑於現行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並未能限制含曾對幼兒犯有遺棄、拐騙、綁架、買賣等情事者擔任我國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等資格限制；爰此，特提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新增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董事或監察人等相關限制情事，以臻法規之完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所謂「教保服務機構」，按幼兒教育及照顧辦法第三條第三款，係指以幼兒園、社區互助式、部落互助式、職場互助式等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者。\n二、所謂「負責人」，按幼兒教育及照顧辦法第三條第四款，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n三、本提案增訂曾對幼兒犯有遺棄、拐騙、綁架、買賣、質押、身心虐待、利用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體型供人觀賞、利用從事行乞等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對照表":[{"law_id":"05151","law_name":"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n\n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事項。\n\n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n\n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n\n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n\n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n\n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於前條第七項所定辦法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27","說明":"新增第一項第九款，明訂曾對幼兒犯有遺棄、拐騙、綁架、買賣、質押、身心虐待、利用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體型供人觀賞、利用從事行乞等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修正":"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n\n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事項。\n\n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n\n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n\n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n\n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九、曾對幼兒犯有遺棄、拐騙、綁架、買賣、質押、身心虐待、利用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體型供人觀賞、利用從事行乞等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n\n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於前條第七項所定辦法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527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