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527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岱樺等16人","議案名稱":"「健康食品管理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16/LCEWA01_090716_0003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16/LCEWA01_090716_0003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岱樺"],"連署人":["陳學聖","黃秀芳","蔡易餘","劉建國","郭正亮","陳怡潔","周陳秀霞","鄭寶清","邱志偉","李俊俋","蘇震清","陳曼麗","鍾孔炤","余天","吳玉琴"],"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9-05-31"],"會議代碼":"院會-9-7-16"},{"會期":"09-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5-31"],"會議代碼":"院會-9-7-16"}],"mtime":"2024-01-18T19:55:2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5-31","last_time":"2019-05-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16","會期":7,"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23448號","laws":["02556"],"提案編號":"1722委23448","案由":"本院委員林岱樺等16人，有鑑於現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罰則部分，並未就第六條第二項設有處罰規定，僅明列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維護國民健康及保障消費者權益，爰提案增訂「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明訂違反該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至二十萬元罰鍰，以落實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及監督。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健康食品之許可係規範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至第九條，其中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其「健康食品」實際上係指標示「健康食品」字樣或「健康食品標章」（俗稱「小綠人」）之產品，而同條第二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即對於食品雖非標示或廣告「健康食品」字樣或「健康食品標章」，但有以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情形，為避免造成民眾有將一般食品誤認為健康食品之虞，仍有加以規範及取締之必要。\n二、惟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就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處以刑責及罰金，並未包含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在內，造成主管機關執法無據，為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權益，以落實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爰提案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對於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列明罰則，以資遵循。\n三、有鑑於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二項兩者之行為態樣與不法內涵程度明顯有別，為期符合罰則衡平性，對於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以處新臺幣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之行政罰鍰為適當，以保障業者及消費大眾之權益。","對照表":[{"law_id":"02556","law_name":"健康食品管理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健康食品管理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健康食品之許可係規範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至第九條，其中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其「健康食品」實際上係指標示「健康食品」字樣或「健康食品標章」（俗稱「小綠人」）之產品，而同條第二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即對於食品雖非標示或廣告「健康食品」字樣或「健康食品標章」，但有以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情形，為避免造成民眾有將一般食品誤認為健康食品之虞，仍有加以規範及取締之必要。\n\n三、惟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就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處以刑責及罰金，並未包含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在內，造成主管機關執法無據，為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權益，以落實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爰提案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對於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列明罰則，以資遵循。\n\n四、有鑑於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二項兩者之行為態樣與不法內涵程度明顯有別，為期符合罰則衡平性，對於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以處新臺幣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之行政罰鍰為適當，以保障業者及消費大眾之權益。","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527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