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6200701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監察院","議案名稱":"「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監察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01/LCEWA01_090801_0004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01/LCEWA01_090801_0004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1257/108430125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1257/1084301257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1257/108430125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1257/108430125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監察院函請審議、委員顧立雄等34人擬具「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3人及委員周春米等28人分別擬具「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案。","billNo":"1081031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顧立雄等34人「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707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尤美女等33人「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707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周春米等28人「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80103070200400"}],"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9-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9-27","2019-10-01"],"會議代碼":"院會-9-8-3"},{"會期":"09-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9-09-27","2019-10-01"],"會議代碼":"院會-9-8-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9-10-30"],"會議代碼":"委員會-9-8-36-12"}],"mtime":"2024-01-18T10:56:1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9-27","last_time":"2019-10-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8-3","會期":8,"字號":"院總第70號政府提案第16866號","laws":["04716","04701","04702"],"提案編號":"70政16866","對照表":[{"law_id":"04716","law_name":"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一、明定本會之設立目的及授權法源。\n\n二、參照聯合國西元一九九三年通過「關於促進及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地位的原則（Principles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National Institutions for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以下簡稱《巴黎原則》），一方面落實我國憲法對人民權利之維護，奠定促進及保障人權之基礎條件，確保社會公平正義之實現，另一方面依據國際人權標準鞏固普世之人權價值及規範，充實人權保障機制。","增訂":"第一條　監察院為落實憲法對人民權利之維護，奠定促進及保障人權之基礎條件，確保社會公平正義之實現，並符合國際人權標準建立普世人權之價值及規範，依據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設國家人權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說明":"一、參照《巴黎原則》強調國家人權機構之職掌，參考世界各國相關立法例及我國國情，並參採八十九年民間版之「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九十一年官方版之「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明定本會職掌。\n\n二、第一款係參考《巴黎原則》關於具有準管轄權的委員會的地位的附加原則，明定本會依職權或陳情，對涉及酷刑、侵害人權或構成各種形式歧視之事件進行調查，並依法處理及救濟。\n\n三、第二款係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a）規定：「應有關當局的要求，或通過行使其在不需向上級請示逕行聽審案件的權力，在諮詢基礎上，就有關促進及保護人權的任何事項，向政府、議會及任何其他主管機構提出意見、建議、提議及報告；並可決定予以公布；……」明定本會研究及檢討國家人權政策，並提出建議。\n\n四、第三款係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a）（iii）規定：「就人權問題的一般國家情況和比較具體的事項編寫報告。」明定本會應對重要人權議題提出專案報告（thematic report）或年度國家人權狀況報告（annual status report），以瞭解、評估及揭露國內人權保護之情況，監督政府之人權作為，並彰顯國家人權機構之成效。\n\n五、第四款係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b）規定：「促進並確保國家的立法規章及慣例與該國所加入的國際人權文書協調，及其有效執行。」同點（c）規定：「鼓勵批准上述文書或加入這些文書並確保其執行。」我國已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兒童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予以國內法化，並持續進行各項法令與行政措施之檢討。鑒於今後仍有其他重要國際人權文書尚待國內法化，為協助政府機關推動批准或加入其他國際人權文書並予以國內法化，以促進國內法令及行政措施與國際人權規範相符，爰將《巴黎原則》第三點（b）、（c）之規定予以合併並規定於第四款。\n\n六、第五款係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a）（i）及（iv）規定：「國家機構應審查現行的立法和行政規定，以及法案和提案，並提出它認為合適的建議，以確保這些規定符合人權的基本原則；必要時，它應建議通過新的立法，修正現行的立法以及通過或修正行政措施。」、「提請政府注意國內任何地區人權遭受侵犯的情況，建議政府主動採取結束這種情況的行動，並視情況需要對政府要採取的立場和作出的反應提出意見。」明定本會應依據國際人權標準，針對國內憲法及法令作有系統之研究，以提出必要及可行修憲、立法及修法之建議，以供行政、立法等政府機關參考採行。\n\n七、第六款係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f）規定：「協助制定人權問題教學方案及研究方案並參加這些方案在學校、大學及專業團體中的執行。」所謂人權教育之推動及人權理念之宣導，當然包括宣傳反對各種形式的歧視，以符合《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g）規定：「宣傳人權及反對各種形式的歧視特別是種族歧視的工作，尤其是通過宣傳及教育來提高公眾認識以及利用所有新聞機構。」並依據我國五權分立憲政中監察院之角色，明定本會監督政府機關推廣人權教育、普及人權理念與人權業務各項作為之成效。\n\n八、第七款係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e）規定：「與聯合國及聯合國系統內的任何其他組織、各區域機構以及別國主管促進及保護人權領域工作的國家機構進行合作。」透過與國際人權組織、各國國家人權機構與國內外政府及非政府組織之交流與合作，整合國內外人權資源，落實國際人權規範。爰將促進國內外人權事項之交流與合作明定為第七款。\n\n九、第八款係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d）規定：「對各國按照其各自條約義務要向聯合國機構及委員會以及向區域機構提交的報告做出貢獻，必要時，在對國家獨立性給予應有尊重的情況下，表示對問題的意見。」並依照「國家人權機構國際協調委員會」西元二○一三年五月提出一般性意見（ICC SCA General Observations as adopted in Geneva in May 2013），國家人權機構固得提供諮詢意見或參與國家報告之撰寫，但不宜代表該國政府準備或提交「國家報告」（country report），以維持國家人權機構之獨立性，爰明定本會對政府機關依各項人權公約規定所提之國家報告，得撰提本會獨立之評估意見。\n\n十、為落實並重申《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一點「應賦予國家機構促進和保護人權的權限。」爰於第九款為概括規定。","增訂":"第二條　本會之職權如下：\n\n一、依職權或陳情，對涉及酷刑、侵害人權或構成各種形式歧視之事件進行調查，並依法處理及救濟。\n\n二、研究及檢討國家人權政策，並提出建議。\n\n三、對重要人權議題提出專案報告，或提出年度國家人權狀況報告，以瞭解及評估國內人權保護之情況。\n\n四、協助政府機關推動批准或加入國際人權文書並國內法化，以促進國內法令及行政措施與國際人權規範相符。\n\n五、依據國際人權標準，針對國內憲法及法令作有系統之研究，以提出必要及可行修憲、立法及修法之建議。\n\n六、監督政府機關推廣人權教育、普及人權理念與人權業務各項作為之成效。\n\n七、與國內各機關及民間組織團體、國際組織、各國國家人權機構及非政府組織等合作，共同促進人權之保障。\n\n八、對政府機關依各項人權公約規定所提之國家報告，得撰提本會獨立之評估意見。\n\n九、其他促進及保障人權之相關事項。"},{"說明":"一、傳統監察權之行使本質上即兼具有保障人權之功能，長久以來監察院調查行政部門之違法，即包括違反各類人權法，監察院論究各種失職態樣，也包括人權保護作為之各項失職，因此「違法及失職」與「人權侵害」性質難以切割，監察院在處理促進善治及保護人權兩方面業務上不易明確區分。監察委員係經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依據《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列舉各款資格條件，監察委員已可涵蓋《巴黎原則》提示律師、醫生、新聞記者、大學和合格的專家、議會、政府部門、社會及專業組織代表，其成員資格具有一定之多元性，且監察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故由監察委員擔任本會委員，適足呼應《巴黎原則》強調之成員多元化及獨立性原則。\n\n二、本會委員由全體監察委員擔任之，可使監察院全體委員皆得依憲法、憲法增修條文，獨立行使既有職權，並同時得以行使新增保護人權之職權，有利於監察院之運作。本條爰明定本會委員由全體監察委員擔任，並由監察院院長擔任主任委員，副院長擔任副主任委員。","增訂":"第三條　本會委員由全體監察委員擔任之，主任委員為監察院院長，副主任委員為監察院副院長。"},{"說明":"明定主任委員之職務代理。","增訂":"第四條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任委員。"},{"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委員會議定期舉行，並得召開臨時會議，以應實際需要。\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委員會議召開及議決等程序。\n\n三、參考九十一年官方版之「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七條及「監察院各委員會辦事規則」第四條之規定。","增訂":"第五條　本會每個月舉行一次委員會議，必要時得經委員三人以上之提議召集之。\n\n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n本會得經委員會議決議，召開分組委員會議。"},{"說明":"明定委員會議決議事項範圍。","增訂":"第六條　第二條所列本會職權所掌各事項之決定，應經本委員會議討論及審議之。\n\n前項討論事涉各項人權之範圍、性質及政府義務者，必要時得參照聯合國人權公約及相關文書。"},{"說明":"明定本會下設研究企劃、訪查作業及教育交流三組，以辦理第二條所定本會職權之行政事務。","增訂":"第七條　本會設下列三組，分別辦理第二條所定職權之行政事務：\n\n一、研究企劃組。\n\n二、訪查作業組。\n\n三、教育交流組。"},{"說明":"一、參考「監察院組織法」第十二條及「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九條之規定，明定本會行政員額編制及職員之調用。\n\n二、除置編制行政人員三十二人至四十五人外，為強化本會之各項業務之專業性，規定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聘用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或具有人權公民團體工作經驗之人員。\n\n三、為廣納公民社會多元意見，規定本會得遴聘國內、外人權諮詢顧問若干人。","增訂":"第八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執行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組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人至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三人至六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十一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n\n本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調用之。\n\n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監察院聘用僱用人員管理要點之規定，聘用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或具有人權公民團體工作經驗之人員六人至十二人。\n\n本會得遴聘國內外人權諮詢顧問若干人，其遴聘辦法由本會定之。"},{"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由監察院定之，以應籌備之期間。","增訂":"第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監察院定之。"}]},{"law_id":"04701","law_name":"監察院組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監察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監察院得分設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law_content_id":"04701:04701:1947-12-23-全文修正:3","說明":"一、本條增訂第二項。\n\n二、監察院為落實憲法對人民權利之維護，奠定促進及保障人權之基礎條件，確保社會公平正義之實現，依據國際人權標準建立普世人權之價值及規範，並參照聯合國西元一九九三年通過「關於促進及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地位的原則（Principles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National Institutions for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以下簡稱《巴黎原則》），設國家人權委員會，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三條　監察院得分設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n\n監察院設國家人權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現行":"第三條之一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n\n一、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以上或省（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n\n二、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n\n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n\n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n\n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n\n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n\n前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law_content_id":"04701:04701:1992-10-29-修正:4","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增訂第一項第七款。\n\n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三、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民意代表）、第二款（法官、檢察官）監察委員資格之用語。\n\n四、為強化監察院人權保護及監督職權，並使監察院更符合《巴黎原則》要求國家人權機構組成之多元性，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具人權專業之資格條款。","修正":"第三條之一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n\n一、曾任立法委員一任以上或直轄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n\n二、任本俸十二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以上法官或高等檢察署以上檢察官，成績優異者。\n\n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n\n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n\n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n\n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n\n七、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或貢獻，聲譽卓著者；或具與促進及保障人權有關之公民團體實務經驗十五年以上，著有聲望者。\n前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現行":"第四條　監察院設審計部，其職掌如左：\n\n一、監督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預算之執行。\n\n二、核定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收入命令及支付命令。\n\n三、審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收支及審定決算。\n\n四、稽察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物及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n\n五、考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效能。\n\n六、核定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之責任。\n\n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n\n審計部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說明":"本條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條　監察院設審計部，其職掌如下：\n\n一、監督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預算之執行。\n\n二、核定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收入命令及支付命令。\n\n三、審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收支及審定決算。\n\n四、稽察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物及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n\n五、考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效能。\n\n六、核定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之責任。\n\n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n\n審計部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現行":"第十條　監察院設監察業務處、監察調查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秘書處、綜合規劃室、資訊室，分別掌理左列事項，並得分組或分科辦事：\n\n一、關於人民書狀之收受、處理及簽辦事項。\n\n二、關於糾舉、彈劾事項。\n\n三、關於調查案件之協查事項。\n\n四、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事項。\n\n五、關於會議紀錄、公報編印及發行事項。\n\n六、關於文書收發、保管及印信典守事項。\n\n七、關於出納及庶務事項。\n\n八、關於綜合計畫之研擬及研究發展與考核事項。\n\n九、關於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及管理事項。\n\n十、關於協調、聯繫及新聞發布事項。\n\n十一、其他有關事項。","law_content_id":"04701:04701:1997-12-19-修正:11","說明":"一、本條修正序文、第四款及第九款。\n\n二、因應數位政府發展時代及網路媒體興盛、政府資訊公開及政府資料開放等潮流，監察院監察權行使之管制與考核、公文管制稽催、新聞發布及職權行使情形之公布等事項，均需透過資訊科技落實執行，且須兼顧及時、正確及資訊安全等，又原綜合規劃室職掌監察工作報告書等綜合性出版品之編印及一般出版品管理承轉事項，以及監察院公報、法規、書刊之編印及管理事項，與原資訊室職掌圖書及電子媒體資料之管理事項，均有相通之處，配合未來國家人權委員會成立後，綜合規劃業務及資訊業務將更細緻多元，為利事權統一，強化橫向聯繫、簡化流程、提升行政效能，並達人力及資源運用最佳化，爰將原綜合規劃室與原資訊室整併為綜合業務處，單位層級由「室」提升為「處」，以作為監察院之策略規劃、院務協調及目標管理者，爰予修正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監察院實務運作及單位職掌，修正第四款及第九款，以符實況。","修正":"第十條　監察院設監察業務處、監察調查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秘書處、綜合業務處，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並得分組或分科辦事：\n\n一、關於人民書狀之收受、處理及簽辦事項。\n\n二、關於糾舉、彈劾事項。\n\n三、關於調查案件之協查事項。\n\n四、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利益衝突迴避、政治獻金及遊說事項。\n\n五、關於會議紀錄、公報編印及發行事項。\n\n六、關於文書收發、保管及印信典守事項。\n\n七、關於出納及庶務事項。\n\n八、關於綜合計畫之研擬及研究發展與考核事項。\n\n九、關於資訊計畫、資訊系統、資通設備、資訊安全與訓練等之整體規劃及管理事項。\n\n十、關於協調、聯繫及新聞發布事項。\n\n十一、其他有關事項。"},{"現行":"第十二條　監察院置參事四人至六人、處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研究委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調查官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二人、陳情受理中心主任一人、組長十三人、專門委員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十八人至二十三人，職務列荐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十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科長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調查專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十人至十六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調查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科員十五人至二十三人、速記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護士二人、助理員四人至八人、操作員二人、藥劑員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護士一人、助理員四人、操作員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n\n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n\n二、因應監察院業務運作實際需要及綜合規劃室與資訊室整併為綜合業務處之人力運用規劃，以及監察院增設國家人權委員會後所增加之庶務、資訊、會計、人事工作，經重新檢討監察院職務配置，在監察院組織法及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合計總員額不變之原則下，調整監察院組織法及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之編制員額，於第一項刪減參事二人、研究委員六人、主任二人、組長二人及書記十人，增置處長一人、副處長一人、專門委員二人、高級分析師一人、科長三人、秘書八人、管理師一人及科員五人。\n\n三、另監察調查處因協助委員調查案件須面對各種不同專業領域與新興事務之挑戰和整合，為提升協查效能，目前係依專業態樣分八組辦事，除第一組置組長統籌行政事務外，其餘各組分別置調查主任一人，由調查官兼任，為符實際並期該處組設一致，爰於第一項新增「調查主任八人，由調查官兼任」之文字。\n\n四、配合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醫事人員已無官等職等，僅有級別，爰將第一項之藥劑員及護士之職稱修正為藥師及護理師，並將原列職務列等修正為師(三)級。\n\n五、為維護部分刪減職務之現職人員權益，爰增訂第二項部分職務於出缺後始予改置之留用規定。","修正":"第十二條　監察院置參事二人至四人、處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調查官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調查主任八人，由調查官兼任；陳情受理中心主任一人、組長十一人、專門委員四人、高級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二十六人至三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十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科長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調查專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十人至十六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二人、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調查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科員二十人至二十八人、速記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四人至八人、操作員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員四人、操作員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藥師一人、護理師二人，職務均列師(三)級。\n\n前項所列秘書員額內其中八人，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研究委員三人、組長二人、書記三人出缺後改置；科員員額內其中五人，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書記五人出缺後改置。\n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現行":"第十三條　監察院設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人事及政風事項。\n\n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人事室、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law_content_id":"04701:04701:1997-12-19-修正:14","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二項。\n\n二、查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主計機構依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設置之；達設置主計機構標準者，其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主計室、會計室、統計室置主任。」爰修正相關文字。","修正":"第十三條　監察院設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人事及政風事項。\n\n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現行":"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701:04701:1997-12-19-修正:17","說明":"一、本條增訂第二項。\n\n二、明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law_id":"04702","law_name":"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本法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制定之。","law_content_id":"04702:04702:1948-07-24-制定:1","說明":"配合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增訂第二項，爰本法制定依據修正為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以資明確。","修正":"第一條　本法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制定之。"},{"現行":"第二條　監察院設左列各委員會：\n\n一、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n\n二、外交及僑政委員會。\n\n三、國防及情報委員會。\n\n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n\n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n\n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n\n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n\n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n\n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law_content_id":"04702:04702:1997-12-19-修正:2","說明":"本條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條　監察院設下列各委員會：\n\n一、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n\n二、外交及僑政委員會。\n\n三、國防及情報委員會。\n\n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n\n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n\n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n\n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n\n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n\n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現行":"第五條　委員會討論事項如左：\n\n一、監察院會議交議事項。\n\n二、委員提議事項。\n\n三、由其他委員會移送與本委員會有關聯之事項。\n\n四、院長交議事項。","law_content_id":"04702:04702:1948-07-24-制定:5","說明":"本條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條　委員會討論事項如下：\n\n一、監察院會議交議事項。\n\n二、委員提議事項。\n\n三、由其他委員會移送與本委員會有關聯之事項。\n\n四、院長交議事項。"},{"現行":"第九條　各委員會各置秘書二人，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二人或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n\n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調用之。","law_content_id":"04702:04702:1997-12-19-修正:9","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三項。\n\n二、配合監察院現行實務運作，並考量各委員會除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之秘書外，確有增置簡任人員及專員各一人襄助會務運作之需要，爰在監察院組織法及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合計總員額不變之原則下，調整監察院組織法及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之編制員額，除將本條第一項各委員會之簡任秘書改置為主任秘書，俾臻明確外，另增置各委員會之專門委員，刪減各委員會之薦任秘書，並將各委員會之科員一人改置為專員。\n\n三、為維護部分刪減職務之現職人員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有關專門委員及專員於出缺後始予改置之留用規定。","修正":"第九條　各委員會各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專門委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n\n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調用之。\n\n第一項所列專門委員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秘書出缺後改置；專員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科員出缺後改置。"},{"現行":"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702:04702:1975-04-11-修正:11","說明":"一、本條增訂第二項。\n\n二、明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620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