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7020701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名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01/LCEWA01_090801_000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01/LCEWA01_090801_000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201619/108420161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201619/1084201619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201619/108420161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201619/108420161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81106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6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427070201500"}],"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9-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9-27","2019-10-01"],"會議代碼":"院會-9-8-3"},{"會期":"09-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9-09-27","2019-10-01"],"會議代碼":"院會-9-8-3"},{"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9-11-04"],"會議代碼":"委員會-9-8-19-8"},{"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9-11-06"],"會議代碼":"委員會-9-8-19-9"}],"mtime":"2024-01-18T10:55:3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9-27","last_time":"2019-11-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8-3","會期":8,"字號":"院總第703號政府提案第16878號","laws":["03111"],"提案編號":"703政16878","對照表":[{"law_id":"03111","law_name":"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檢疫物，係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law_content_id":"03111:03111:1996-01-09-全文修正:6","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鑑於世界貿易組織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公布貿易便捷化協定正式生效，我國本於國際成員之義務，應配合遵守該協定，以提升貨品通關速度，使國際貿易邁向便捷化通關，有效促進經濟成長及降低通關成本；為使人民辦理輸出入、過境或轉口檢疫物時，明確知悉應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報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類別，以保障人民申請檢疫之權益，並利通關速度之提升，爰就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增訂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其目的（包含輸入、輸出、過境或轉口）分別公告其品目。","修正":"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n\n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因此，關於「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係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甚至因而造成公眾或損害個人，即具有法律問責之必要性。\n\n三、鑑於動物傳染病資訊之正確性，影響民眾生活甚鉅，若故意散播相關謠言或不實訊息，將造成民眾恐慌並危害人民權益，爰增訂本條，禁止任何人故意散播相關謠言或不實訊息。","修正":"第十條之二　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有關動物傳染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現行":"第十二條之二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動物傳染病，其檢體之檢驗與報告及確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檢驗與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n\n二、確定：前款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確定之。檢驗結果經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開。\n\n前項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學術或研究機構之資格要件、輔導與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規定修正如下：\n\n(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動物傳染病相較其他動物傳染病之感染、傳播風險較高，故其檢體應由動物防疫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派遣動物防疫人員採樣，以避免採樣相關過程不慎，造成疫病傳播之風險；另為資簡明，明定檢驗機構之簡稱，爰修正第一款規定。\n\n(二)為避免中央主管機關所設檢驗機構之檢驗量能不足，影響動物防疫工作之推動，故檢驗結果亦可由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檢驗機構加以確定，參考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修正第二款規定。\n\n二、為配合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第二項規定之授權事項增訂檢體採樣之資格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二條之二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動物傳染病，其檢體之檢驗與報告及確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檢驗與報告：由動物防疫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採樣後，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學校或研究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檢驗；檢驗機構之檢驗結果，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n\n二、確定：前款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或委託之檢驗機構確定之。檢驗結果經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開。\n\n前項檢體採樣、檢驗機構之資格要件、輔導與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六條　加工化製動物屍體之化製場，應記錄化製原料來源；數量及產品數量，並保存該紀錄至少二年。\n\n化製場應設置消毒設施與設備及實施消毒作業，並由獸醫師（佐）管理場內衛生安全。化製原料運輸車應具有消毒及為防漏而密閉之設備，並應由化製場或運輸業者向直轄市或縣（市）動物防疫機關申請查驗合格。\n\n前項所定化製場消毒設施與設備之設置、項目、消毒方法、消毒程序、委託化製、化製原料來源之限制使用、通報、查核、運輸車合格證之核發、有效期限、黏貼位置、換證、廢止合格證、抽查、報備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整併，並分款規定如下：\n\n(一)化製場係依據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一、編號六「死廢畜禽」作為再利用之品項，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動物屍體」修正為「死亡畜禽」，並列為第一項序文，以符實際之需。\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前段規定均屬化製場應遵行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五款規定。另本條例為防治動物傳染病，因化製後之產品數量與動物傳染病防治無涉，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產品數量」，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為明確規範化製場應與化製原料來源場訂定委託化製契約書及使用合格之運輸車載運化製原料，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第三款但書明定經主管機關指定化製者，不受該款限制。\n\n(四)為規範化製場應遵守接受查核及通報義務，爰增訂第六款規定。\n\n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修正移列，並分款規定如下：\n\n(一)序文明定化製原料運輸車「裝卸、載運化製原料」時，應符合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有關化製原料運輸車應具之設備列為第一款，並明定應適當維護，常保功能正常。\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有關申請查驗合格之規定列為第二款，並明定將合格證黏貼於車上。\n\n(三)第三款增訂接受主管機關查核及通報之義務。\n\n三、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修正":"第十六條　以死亡畜禽為原料（以下簡稱化製原料），加工化製之場所（以下簡稱化製場），應遵行下列規定：\n一、設置消毒設施與設備及實施消毒作業。\n\n二、由獸醫師（佐）管理場內衛生安全。\n\n三、收受化製原料前，應與來源場簽訂委託化製書面契約。但經主管機關指定化製者，不在此限。\n\n四、自行或委託運輸業者使用符合第二項規定之運輸車載運化製原料；其屬委託載運者，應與運輸業者簽訂委託載運書面契約。\n\n五、記錄化製原料來源及數量，並保存該紀錄至少二年。\n\n六、接受主管機關查核，並通報相關事項。\n\n化製原料運輸車裝卸、載運化製原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具有消毒設備、防漏密閉設備，並應適當維護，常保功能正常。\n\n二、由所屬之化製場或運輸業者向直轄市或縣（市）動物防疫機關申請查驗合格，並將合格證黏貼於車上。\n\n三、接受主管機關查核，並通報相關事項。\n第一項所定化製場消毒設施與設備之設置、項目、消毒作業、契約應記載事項、查核、通報、前項運輸車消毒設備、防漏密閉設備、合格證之核發、有效期限、黏貼、換證、廢止合格證、查核、通報、化製原料裝卸、載運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二條　輸出入檢疫物之檢疫，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辦理，並應在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所或其他指定場所行之。\n\n輸出檢疫物需於輸出前進行產地檢疫者，動物防疫機關應配合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辦理；其檢疫程序、輸出登記及廢止、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查核、健康證明之核發與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輸入檢疫物需於輸入後進行追蹤檢疫者，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動物防疫機關辦理；其查核、飼養管理、通知、疫情通報、追蹤檢疫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111:03111:2008-11-25-修正:38","說明":"一、輸入、過境或轉口之檢疫物，應由設有海關之海、空港等通商港埠為之，其港、站應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公告，俾使利害關係人能切實遵循辦理檢疫物之檢疫作業，爰增訂第一項規定。\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並配合第一項及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規定，明定檢疫之範圍，另為使大多數合法貨品順利通關，兼顧貿易便捷及敦促各機關共同把關，朝向於指定區域執行集中開櫃開箱檢疫作業，並得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檢疫，爰予修正。\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增訂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及管理人應配合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辦理檢疫之義務。\n\n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考量經檢疫合格之動物引入動物傳染病之風險甚低，近十年之輸入活動物經追蹤檢疫結果並無疫病散播情形，為適當配置行政資源及減輕民眾負擔，針對有必要執行者，始進行追蹤檢疫，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二條　應施檢疫物之輸入、過境或轉口，應於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公告之港、站為之。\n\n前項應施檢疫物及第三十三條第五項所定物品之檢疫，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並應在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區域行之。\n\n輸出檢疫物需於輸出前進行產地檢疫者，動物防疫機關、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配合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辦理；其檢疫程序、輸出登記及廢止、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查核、健康證明之核發與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輸入應施檢疫物於輸入後有必要進行追蹤檢疫者，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動物防疫機關辦理；其查核、飼養管理、通知、疫情通報、追蹤檢疫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二條之一　輸出入檢疫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依本條例執行檢疫時，對整批動物得個別為之；對動物以外檢疫物，應整批為之。\n\n前項檢疫不合格者，不得申請複檢。","說明":"一、第一項增訂部分檢疫物經檢疫不合格者，應評定為整批不合格，惟考量動物已可明確個別辨識，如刺青、耳標或晶片等；另動物產品可藉外包裝標示辨識，隨科技躍進採多層次材質及獨立包裝之產品可有效防範動物傳染病散播及交叉污染之虞者，得個別認定其檢疫結果，爰增訂但書規定。\n\n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通知檢疫結果以保障人民權益，爰增訂第二項。\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二條之一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對檢疫物執行檢疫時，有部分檢疫物經檢疫不合格者，應評定為整批不合格。但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評估該批檢疫物彼此間無傳播動物傳染病及交叉污染之虞者，得個別認定其檢疫結果。\n\n檢疫之結果，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輸入人、輸出人或其代理人。\n\n檢疫不合格者，不得申請複檢。"}]}],"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702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