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7150701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議案名稱":"「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01/LCEWA01_090801_0004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01/LCEWA01_090801_0004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1258/1084301258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1258/1084301258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1258/1084301258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1258/1084301258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案。","billNo":"1081104070300100"}],"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9-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9-27","2019-10-01"],"會議代碼":"院會-9-8-3"},{"會期":"09-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9-09-27","2019-10-01"],"會議代碼":"院會-9-8-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9-11-01"]}],"mtime":"2024-01-18T10:56:0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9-27","last_time":"2019-11-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8-3","會期":8,"字號":"院總第481號政府提案第16889號","laws":["07166"],"提案編號":"481政16889","對照表":[{"law_id":"07166","law_name":"商業事件審理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為迅速、妥適、專業處理商業紛爭，協助企業管理運作、提供有效監督機制、落實企業經營者責任等公司治理原則，以收案件專業、效率審理之效，並期商業法院之判決具有一致性與可預測性，以促進經商環境，提升國際競爭力，特制定本法，爰於本條明定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迅速、妥適、專業處理重大商業紛爭，健全公司治理，提升經商環境，以促進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說明":"一、商業法院與原智慧財產法院合併設立，並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故本法所稱商業法院，均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又商業事件之類型及範圍廣泛，為免影響商業法院之審判效能，應由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限於涉及與商業、金融糾紛有關之重大事件，且為因應各該事件類型需求，以便定其審理時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爰於第一項明定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範圍，並將之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n\n二、公司負責人因執行職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例如：公司負責人因認為遭公司違法解任而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或請求給付報酬等訴訟，或有公司法第十三條違法轉投資、第十五條違法資金借貸、第十六條違反保證限制、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第三十四條經理人違反法令章程、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第一百九十三條董事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第二百零九條董事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第二百二十四條監察人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等，或公司負責人因違背職務之行為、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例如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特殊背信行為所生之損害）等情形，除影響公司內部控制與管理外，亦常影響與公司相關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如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宜由商業法院以迅速、妥適、專業之程序處理，故於第二項第一款明定為適用本法之商業訴訟事件。又本款所稱公司負責人，係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且本款所規定者為得據以提起訴訟之實體法律關係，至於提起訴訟之主體尚不限於公司或公司負責人，如公司少數股東、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代位訴訟方式對董事提起者，或其他第三人（如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依法律規定（如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被授予訴訟遂行權或訴訟實施權而提起訴訟者，亦屬本款所規範情形。\n\n三、下列事件影響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權益甚鉅，因此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亦應由商業法院以迅速、妥適、專業之程序處理，爰於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n\n(一)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詐欺、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一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第三十一條、第七十九條未交付公開說明書、第三十二條公開說明書不實、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未以同一收購條件公開收購、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二項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違反行為限制規定、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三項公開收購人未交付公開收購說明書或公開收購說明書不實、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操縱市場、第一百五十七條短線交易、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內線交易、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有關第一上市公司及第二上市公司準用第二十條、第二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二、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之事件。\n\n(二)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操縱市場、第一百零七條內線交易、第一百零八條期貨交易詐欺；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有關期貨信託事業未依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第四項公開說明書不實，及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期貨經理事業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準用第八十四條規定之事件。\n\n(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條第一項投信投顧等業務詐欺、第八條第二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第十五條第一項未交付公開說明書、第十五條第二項未交付投資說明書之事件。\n\n(四)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第六十一條未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之事件。\n\n(五)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九條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第一百十一條未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之事件。\n\n四、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其股東身分，依法行使其股東權，得對公司主張之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例如：涉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特別股股東之權利、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股東提案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董事候選人提名權、第一百九十四條股東制止請求權、第二百十條查閱抄錄章程簿冊，及其他涉及股東名簿、發行新股或盈餘分派等相關爭議。至於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解任董事、監察人等事件，自得併列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而為本條所規範之範圍。又具公益色彩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如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亦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俾得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緣上開爭議事件均與股東監督公司之權能，或保護機構保障多數投資大眾之公益有關，且涉及公司治理核心事項，均應由商業法院審理，以收迅速、妥適、專業之效，爰於第二項第三款明定之。至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賠償爭議，則不在本法規範之列，併此敘明。\n\n五、第二項第四款所謂因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指因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表決權數未達、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決議違反法令章程等事由，依公司法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等規定，提起撤銷決議、確認決議無效、確認決議不成立等訴訟。因上開公司會議爭訟事件往往是公司發展各種交易上法律關係之基礎，而對公司眾多股東、債權人之權益有所影響，故應由商業法院迅速、妥適、專業審理，爰於第二項第四款明定之。\n\n六、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且公司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因該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可能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債權人權益造成重大影響，應由商業法院迅速、妥適、專業審理，爰於第二項第五款明定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公司資本額指起訴時實收資本額而言；至控制或從屬關係之判斷，應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等規定認定之。\n\n七、第二項第六款明定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方式，約定因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由商業法院管轄，但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已達一定金額以上者為限。\n\n八、商業訴訟事件具有與時俱進、隨經濟貿易發展變化之特性，為因應將來商業事件發展需求，爰於第二項第七款保留商業法院管轄商業訴訟事件類別之彈性。\n\n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涉及少數股東權益及公司經營權紛爭，並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甚鉅，應由商業法院管轄，爰於第三項第一款明定為商業非訟事件。又本款所稱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例如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企業併購法第十二條聲請法院裁定價格等事件，均屬之。\n\n十、因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嚴重影響公司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債權人）之合法權益，應由商業法院管轄，爰於第三項第二款明定為商業非訟事件。又本款所稱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事件，僅指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二百四十五條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事件，解任事件則指上開臨時管理人及檢查人之解任事件。至於公司重整或清算程序中之選任或解任檢查人事件，應由普通法院管轄之公司重整或清算程序處理，不在此列。\n\n十一、商業非訟事件亦具有與時俱進、隨經濟貿易發展變化之特性，為因應將來商業事件發展需求，爰於第三項第三款保留商業法院管轄商業非訟事件類別之彈性。\n\n十二、另非屬第二項所定商業訴訟事件之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與商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者，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得合併起訴，或於商業訴訟事件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但應排除專屬其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爰於第四項明定之。\n\n十三、隨著社會結構變遷，商業事件之質、量或有增減，爰於第五項規定，授權司法院得參照我國經濟情況、商業法院功能及商業事件變化特性，調整第二項事件之數額。\n\n十四、本法適用範圍，包括商業訴訟事件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併此敘明。","增訂":"第二條　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n\n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n\n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n\n二、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n\n(一)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n\n(二)期貨交易法之操縱市場、內線交易、期貨交易詐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n\n(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虛偽、詐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n\n(四)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n\n(五)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n\n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件。\n\n四、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n\n五、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且公司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n\n六、因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n\n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n\n商業非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n\n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n\n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n\n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非訟事件。\n\n與第二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訴訟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但專屬於其他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n\n第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調整之。"},{"說明":"一、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採二級二審制，普通法院管轄之事件原則上採三級三審制，前條事件均應專屬於商業法院管轄，俾迅速、妥適、專業處理商業紛爭；又為免當事人或關係人規避應由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並維護程序安定性，商業事件經合法繫屬於商業法院後，縱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訴之變更或其他請求之變更等情事，均不影響其管轄權，爰設第一項規定。\n\n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且屬前項之商業訴訟事件者，經裁定移送時，為迅速、妥適、專業處理重大商業紛爭，亦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及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之管轄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增訂":"第三條　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且不因請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n\n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屬前條第二項之商業訴訟事件者，刑事法院除自為裁判外，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說明":"一、為儘速確定管轄權，除前條規定情形外，倘商業法院已認定其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者，即不容再由受移送法院為相異之認定，應受該裁定之羈束，於第一項明定之。\n\n二、移送管轄之裁定，其理由應得僅記載要領，以提高商業法院之審判效能，爰設第二項規定。\n\n三、為保障當事人或關係人之程序權，及確保關於管轄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性，爰於第三項規定商業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前，應先聽取訴訟事件當事人或非訟事件關係人之意見。惟情況急迫或其他必要情形，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則不在此限。\n\n四、為避免案件僅因管轄爭議久懸未結，致影響當事人或關係人權益及耗費司法資源，不宜使當事人或關係人得對移送裁定爭執，俾使管轄法院迅速確定，爰設第四項規定。\n\n五、縱商業法院誤將商業事件移送普通法院，普通法院既已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為審判，對於當事人或關係人之程序保障並無欠缺，受理其上訴、抗告之上級法院即不應以原法院違背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裁判，以保護當事人或關係人之程序利益，並維持訴訟經濟之要求，爰設第五項規定。","增訂":"第四條　商業法院認事件不合第二條所定商業事件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於其管轄地方法院；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n\n前項裁定之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n\n商業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n\n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n\n第一項事件，受移送之法院為裁判後，上級法院不得以其違背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裁判。"},{"說明":"一、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若原告誤向普通法院起訴或聲請者，普通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於商業法院。又原非商業事件，嗣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第二條第二項之商業訴訟事件時，被告或反訴被告得聲請普通法院將該訴之全部（如：擴張請求金額）或一部移送至商業法院，爰設第一項規定。\n\n二、為早日確定管轄法院，並維持程序安定性，爰設第二項規定，限制前項移送管轄之時點。\n\n三、如普通法院認聲請移送不合法或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者，為免管轄爭議久懸未決，對於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爰於第三項明定之。\n\n四、為保障當事人或關係人之程序權，並確保裁判之正確性，於第四項規定普通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前，除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如：情況急迫或其他必要情形）外，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n\n五、移送之裁定如已確定，不論商業法院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均應受其羈束，不得更將該事件移送於他法院，爰於第五項明定之。\n\n六、如普通法院未將商業事件移送商業法院，並已為本案終局裁判者，為維持裁判之安定性，並避免程序浪費，以迅速、有效處理商業紛爭，上級法院不得以普通法院違背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裁判，爰於第六項明定之。","增訂":"第五條　普通法院認其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本法之商業事件而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第二條第二項商業訴訟事件者，他造得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n\n前項情形如經普通法院為本案終局裁判者，不得再行移送。\n\n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n\n普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n\n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商業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事件更移送於他法院。\n\n普通法院已就商業事件為本案終局裁判後，上級法院不得以其違背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裁判。"},{"說明":"一、由於商業事件具技術性及專業性，無律師資格者實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或關係人權益，並使訴訟或非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強制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如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應認亦具處理商業事件之專業能力，自無強制其再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之必要，爰設第一項規定。\n\n二、與當事人、關係人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或其所屬專任人員，如具律師資格，而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既與律師強制代理之制度目的無悖，亦得為程序代理人，爰設第二項規定。\n\n三、有關訴訟救助強制委任程序代理人部分，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爰設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n\n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n\n當事人或關係人無資力委任程序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說明":"一、為貫徹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目的，於第一項明定除別有規定外，依本法所進行之程序，包含調解、保全及非訟程序，均應由律師擔任程序代理人為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所為者，原則上均不生效力。\n\n二、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明定若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其所委任之人不適當時，法院應限期命補正，及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三項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者之法律效果。而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逾期未補正或聲請選任程序代理人者，其調解程序終結，法院應改依訴訟程序，裁定駁回其起訴，爰設第二項、第三項規定。\n\n三、當事人或關係人自為之程序行為不生效力，然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程序代理人追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但為免程序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或關係人逾期補正者，其程序行為縱經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爰設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七條　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n\n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n\n聲請人、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三項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n\n當事人或關係人依第二項規定補正者，其程序行為經程序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但逾期補正者，不在此限。"},{"說明":"一、律師強制代理事件，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惟其得偕同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於期日到場，且經審判長或調解法官許可後，當事人或關係人亦得以言詞為陳述，爰設第一項規定。倘程序代理人與當事人或關係人所為之事實上陳述不符，復未經當事人或關係人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時撤銷或更正者，法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之。又為保護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權益，如僅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而程序代理人未到場，依第十二條規定，視同當事人或關係人不到場，自不應許可其陳述，附此敘明。\n\n二、為尊重當事人或關係人就事實處分及程序終結之意思自主，程序代理人偕同當事人或關係人於期日到場時，當事人或關係人得為自認、成立和解或調解、撤回起訴或聲請、撤回上訴或抗告等程序行為，爰設第二項規定。又關於當事人或關係人自認之要件與效力等，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增訂":"第八條　程序代理人得偕同當事人或關係人於期日到場，經審判長或調解法官許可後，當事人或關係人得以言詞為陳述。\n\n前項情形，當事人或關係人得自為下列程序行為：\n\n一、自認。\n\n二、成立和解或調解。\n\n三、撤回起訴或聲請。\n\n四、撤回上訴或抗告。"},{"說明":"一、訴訟事件之參加人或非訟程序之參與人參加或參與程序，除為其自身利益外，兼以輔助被參加人或被參與人取得有利於其之裁判為目的，為使程序得以有效進行，亦有強制參加人或參與人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之必要，且其程序行為之效力、應具備之程式及要件，應分別視其輔助之被參加人或被參與人為何造而分別準用相關規定，爰設第一項規定。\n\n二、參加人或參與人參加訴訟或參與程序，重在於保護自己之利益，故因參加訴訟或參與程序所生律師之酬金，應由其負擔之，爰設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九條　前三條規定，於參加人或參與人準用之。\n\n參加人或參與人律師之酬金，不計入訴訟或程序費用。"},{"說明":"第六條第三項有關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之辦法，所涉細節甚多，無從於本法詳為規定，爰於本條明定授權由司法院參酌相關機關團體之意見定之。","增訂":"第十條　第六條第三項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n\n前項辦法之擬訂，應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之意見。"},{"說明":"一、現行法對於程序代理人所為行為之效力，未有明文，參考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明定程序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或對其所為之程序行為之效力，但程序代理人所為自認，到場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亦得即時撤銷或更正之，以保護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爰設第一項規定。\n\n二、為確保程序安定性，並貫徹律師強制代理之意旨，倘程序代理人關於程序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如無正當理由遲誤不變期間、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等），亦應使本人負同一責任，爰設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十一條　程序代理人所為或對其所為之程序行為，直接對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發生效力。但程序代理人所為自認或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在此限。\n\n程序代理人關於程序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說明":"為貫徹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明定當事人或關係人、參加人或參與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之效果，爰設本條規定。","增訂":"第十二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參加人或參與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說明":"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規定，律師強制代理事件之律師酬金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於非訟程序亦同，且應限定其最高額。支給標準應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意見定之，以維公允，爰設本條規定。","增訂":"第十三條　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定之。\n\n前項支給標準之擬訂，應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意見定之。"},{"說明":"一、為加速文書之送達，以增進審理效能、效率，並促進程序之進行，以節省勞費，明定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向法院提出書狀，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爰設第一項規定。\n\n二、書狀、文書或其附屬文件不能以電子書狀傳送系統提出者（例如：偶有應以書證原本之方式提出或文書格式無法掃描等情形），例外得以文書或書面提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送達繕本、影本，爰設第二項規定。\n\n三、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書狀、文書或附屬文件等，除另有規定外，不生提出之效力，爰設第三項規定。\n\n四、除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向法院提出之書狀應以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外，法院送達予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之訴訟文書，如非公示送達、囑託送達等不能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情形，亦應以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爰設第四項規定。\n\n五、有關前項及第一項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傳送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等細節繁雜，相關辦法宜由司法院定之，俾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有所遵循，爰設第五項規定。","增訂":"第十四條　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向法院提出書狀，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n\n書狀、文書或其附屬文件不能以前項方式提出者，應以文書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提出於法院，並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繕本或影本送達於他造。\n\n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者，除別有規定外，不生提出之效力。\n\n訴訟文書，除有應為公示送達、囑託送達等不能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情形外，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之。\n\n前項及第一項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傳送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說明":"一、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初次提出之書狀，經審查符合本法、民事訴訟法或非訟事件法所定程式後，法院應將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狀繕本連同電子書狀傳送系統作業說明書通知他造，俾他造亦得使用該系統送達及交換後續書狀，以利程序進行，爰設第一項規定。\n\n二、他造當事人、關係人、程序代理人或其他參加人、參與人收受第一項通知後，應登錄並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使後續書狀、物件之提出及收受均於該系統進行，爰設第二項規定。\n\n三、明定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於初次提出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時，如未依第一項規定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而以紙本為之，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及逾期未補正之法律效果，爰設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十五條　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經審查符合法定程式後，法院應將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狀繕本連同系統作業說明書通知他造。\n\n他造於收受前項通知後，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收受書狀。\n\n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說明":"一、傳送之文書如不符司法院所訂定之相關辦法規定格式，或首頁記載與傳送對象不符，或所附證物缺漏等情形，為免對於文書效力及內容產生爭議，明定除已依上開辦法補正外，不生提出效力，並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有關書狀程式補正規定之適用，爰設第一項規定。\n\n二、明定如傳送對象發現有第一項所示情形，除不能通知者，無庸通知補正外，應即通知傳送方依上開辦法補正，以利程序進行，爰設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十六條　傳送之文書不合第十四條第五項辦法所規定之格式、首頁記載與傳送對象不符，或應添具書證而未添具者，除已依規定補正外，不生提出之效力。\n\n前項情形，傳送對象應即通知傳送方於一定期限內補正。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說明":"一、商業法院除法官需有商業專業外，仍需有專業輔助人力輔助法官以提升審判效能。商業調查官係商業專業人員，得輔助法官從事相關商業問題之判斷，爰於第一項明定商業調查官得執行之職務。\n\n二、商業調查官製作之報告書僅係供法官參考，屬諮詢性質，故不予公開。惟法院因商業調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如欲採為裁判之基礎，為保障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聽審請求權，並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應予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爰於第二項明定。\n\n三、為求審判公平，第三項明定商業調查官之迴避，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增訂":"第十七條　商業法院之法官於必要時，得命商業調查官執行下列職務：\n\n一、就書狀及資料，分析及整理事證爭點及法律疑義，提供說明之專業領域參考資料或製作報告書。\n\n二、為使法律及事實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向當事人或關係人、程序代理人、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必要之發問。\n\n三、於勘驗、鑑定、證據保全或保全程序，提供法官協助。\n\n四、其他法官交辦事項。\n\n商業調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不予公開。但法院因商業調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n\n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商業調查官準用之。"},{"說明":"一、民事訴訟法僅就法院使用相互傳送聲音及影像之科技設備訊問證人、鑑定人及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設有明文規定（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三準用第三百零五條第五項），為便利處於遠隔法院處所之當事人、關係人、法定代理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或其他程序關係人（如參加人、參與人、特約通譯等）亦得利用上述科技設備參與程序，並兼顧審理之迅捷，爰設第一項規定。\n\n二、當事人或關係人為程序之主體，有關其程序進行之方式，自宜參酌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意見，參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法院為遠距視訊審理前，應先徵詢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意見。\n\n三、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審理時，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俾當事人或關係人及其他程序關係人知悉，爰設第三項規定。\n\n四、第四項明定法院進行遠距視訊審理，其程序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時之傳送方式。\n\n五、以第一項科技設備審理及文書傳送之辦法，宜授權司法院訂定，俾得以隨科技進步而與時俱進，爰設第五項規定。","增訂":"第十八條　當事人、關係人、法定代理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或其他程序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n\n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意見。\n\n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n\n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法院。\n\n第一項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說明":"本法為商業法院審理商業事件應適用程序之特別法，有關商業事件之程序，本法未規定之部分，訴訟事件適用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爰於本條明定之。","增訂":"第十九條　商業法院處理商業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商業訴訟事件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商業非訟事件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商業調解程序"},{"說明":"一、調解程序相較於訴訟程序，有費用低廉、程序迅速、經濟、不必嚴守實體法、秘密不公開、切合紛爭實態及個案需求，雙方自主性合意解決糾紛，彼此間仍維持和諧關係不致於崩壞等優點，故世界各國均致力強化此種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為謀求商業訴訟事件迅速、妥適、專業處理，宜設立特別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並引進對於商業糾紛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參與，故本法所定之商業訴訟事件採取調解前置主義。又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明定除提起反訴或應對他造為公示送達之情形外，起訴前應經商業法院行本法所定之商業調解程序，故設第一項規定。\n\n二、為貫徹調解前置主義，並為擴大商業調解之範圍，當事人如對商業訴訟事件逕為起訴，或當事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由他法院經裁定移送商業法院者，如無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於移送商業法院後，仍須踐行本法規定之商業調解程序，爰設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十條　商業訴訟事件於起訴前，應經商業法院行調解程序。但提起反訴或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n\n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商業法院起訴或經裁定移送商業法院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說明":"一、商業事件採強制調解，且行律師強制代理，故明定調解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規定聲請書必須記載之事項。因行律師強制代理，原則上於調解程序即應委任具備第六條資格之人，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又為積極發揮調解之功能，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除載明聲請之意旨、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外，應將預期之爭點及相關證據提出，包括先前雙方溝通過程，進行協商為何不能成立和解之癥結所在，讓調解委員及早釐清爭點及雙方各自之堅持為何，以促成調解，爰設第一項規定。\n\n二、為使商業法院容易調查管轄權有無及是否進行調解程序，書狀宜記載相關事項，並就是否有利害關係人、已繫屬於法院之相關連事件等提出說明，以便通知利害關係人提出意見或參與調解或進行合併調解，以促成調解成立。聲請人並需以最大善意試擬調解方案，爰設第二項規定。\n\n三、聲請人如認為試擬之調解方案不適宜提供相對人閱覽，亦得僅陳報法院及商業調解委員，爰設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十一條　調解聲請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n\n一、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n\n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n\n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n\n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有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及住所或居所。\n\n五、聲請之意旨、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n\n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n\n七、預期可能之爭點及其相關之重要事實、證據。\n\n八、附屬文件及其件數。\n\n九、當事人曾就本案相關爭議所進行之協商，或至其他機關調處、調解不成立之經過概要。\n\n十、法院。\n\n十一、年、月、日。\n\n前項聲請書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n\n一、聲請人、相對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法定代理人及程序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n\n二、因定商業法院管轄之事項。\n\n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n\n四、有無其他相關連之事件繫屬於法院。\n\n五、預擬之紛爭解決方案。\n\n前項第五款之方案得僅陳報予法院及商業調解委員。"},{"說明":"一、除聲請人外，相對人亦須依誠信原則進行調解程序。為使法院及關係人能於調解期日前為充分準備，應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針對調解聲請書提出說明及聲明證據，以促其善盡協力迅速進行調解程序之義務，爰設第一項規定。\n\n二、為使調解委員及當事人易於掌握案情全貌，並於必要時通知利害關係人提出意見或參與調解或進行合併調解，達成合乎當事人需求之調解結果，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明定相對人於答辯書應記載及宜記載事項，以求明確。\n\n三、相對人如認為其預擬之調解方案不宜提供聲請人閱覽，亦得僅陳報法院及商業調解委員，爰設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十二條　相對人於收受調解聲請書後，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如已指定調解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七日前為之。\n\n前項答辯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n\n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n\n二、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n\n三、對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者，其理由。\n\n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有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及住所或居所。\n\n第一項答辯書，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n\n一、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n\n二、預擬之紛爭解決方案。\n\n前項第二款之方案得僅陳報予法院及商業調解委員。"},{"說明":"一、商業調解委員為調解程序能否發揮紛爭解決功能之關鍵核心人員，為強化商業調解效能，應由就商業事件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公正人士擔任調解委員，由其提供適切之意見或方案，作為當事人是否互相讓步之基礎資料，促進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故參考勞動事件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由對商業事件具有專門學識經驗者擔任調解委員，方能藉由其豐沛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迅速解明案情、分析利弊得失，協助當事人達成互利之解決協議。另為擴大國民參與司法，融入德國專家參審制度之精神，宜由政府機關、學術機構、職業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機關團體（如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等推薦就商業事件有學識經驗之專門人士，以利商業法院遴聘為商業調解委員。如有商界領袖或權威學者擔任調解委員，調解程序終局解決當事人紛爭之成效應有加乘效果。\n\n二、有關調解委員之相關事項，為求靈活運用，宜授權給司法院定之，爰設第二項規定。\n\n三、調解委員執行職務，不得偏頗，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爰設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十三條　商業法院得經政府機關、學術機構、職業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機關團體推薦，遴聘對商業事件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為商業調解委員。\n\n商業調解委員之資格、遴聘、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n\n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商業調解委員準用之。"},{"說明":"一、商業調解程序原則上由商業法院之法官一人獨任行之。惟如係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事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得由對案情知之最詳之受命法官為之，助益於促成調解，爰設第一項規定。\n\n二、個案進行調解程序時，法官應斟酌商業調解委員之專長、智識、經驗、背景等因素，因應個案之類型、特徵，指定適當之商業調解委員先行調解（例如：證券交易事件，由專精證券交易法之學者專家、長年處理該類型之律師；公司經營權爭議由商會推薦之代表或職業團體推薦具有長期處理該類事件經驗之會計師、律師），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爰設第二項規定。\n\n三、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及合意行使程序選擇權，且由當事人合意選任之商業調解委員，較容易博得其信賴而促成調解，明定當事人得合意選任商業調委員，爰設第三項規定。\n\n四、商業調解委員應基於其學識經驗，本於中立、公正之立場，進行調解，不得有特定或預設立場，爰設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十四條　商業調解程序，由商業法院之法官行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受命法官行之。\n\n法官得斟酌商業調解委員之學識、經驗、個別商業事件性質或其他情事，選任商業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n\n前項情形，當事人合意選任商業調解委員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n\n商業調解委員應基於中立、公正之立場，處理商業調解事件。"},{"說明":"為使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充分表達意見，不受他人干擾，且避免因程序公開影響當事人間和諧，調解程序宜秘密進行，爰於本條明定商業調解程序不公開進行。","增訂":"第二十五條　商業調解程序不公開。"},{"說明":"調解程序得以迅速經濟解決當事人間之糾紛，唯由有權作成決定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程序代理人親自參與調解程序，並聆聽調解委員之分析、建議，較能促進調解之成立。爰於本條明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程序代理人於調解期日均應親自到場。惟商業事件案情繁雜，調解程序可能進行多次期日方能成立調解，如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者，亦得經法官或商業調解委員同意，以書面指派有權決定調解方案之人代為到場，俾利迅速達成調解目的。","增訂":"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程序代理人應於調解期日到場。但經法官或商業調解委員同意，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亦得以書面指派有權決定調解方案之人代為到場。"},{"說明":"一、商業調解程序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受委任之程序代理人自有協力促進調解程序而到場之義務，另為強化調解解決紛爭之功能，亦有強制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到場之必要，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到場義務，自應予以制裁，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四百零九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n\n二、前項裁定對於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權益影響重大，應許其得抗告，且在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爰設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n\n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說明":"一、商業調解程序貴在迅速、經濟解決當事人間之商業糾紛，故程序進行期間宜設限制，但當事人合意展延者，不在此限。爰設第一項規定。\n\n二、調解程序開始後，依其事件性質、當事人狀況或其他情事，法官認為進行商業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者，如仍繼續進行調解，徒增法院及當事人之程序上負擔，宜使法官得依職權終結調解程序，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俾其知悉，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及勞動事件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爰設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十八條　商業調解程序應於商業調解委員選任後六十日內終結。但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n\n法官參酌事件之性質、當事人狀況或其他情事，認為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說明":"一、為使當事人能在商業調解程序中，積極考量商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解決紛爭之勸導，並得真誠表達意見與充分協商，無需顧慮將來調解不成立時，其在商業調解程序中所為之讓步、不利於己之陳述將被引用為裁判基礎，爰設第一項規定。\n\n二、商業調解委員或調解法官乃對商業事件具有專門學識經驗者，縱然不能促成調解，但對兩造間不爭執事項之協商及爭點簡化限縮協議等亦能發揮功能，故當事人於商業調解程序如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可處分事項已達成合意，且以書面為之者，兩造即應受其拘束，以利紛爭解決及後續訴訟審理。惟兩造如同意變更，或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顯失公平之情形，不宜強制當事人續受該協議之拘束，爰設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十九條　商業調解程序中，商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n\n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說明":"鑑於調解過程多涉及當事人之職務上、業務上秘密或隱私，商業調解委員因此知悉該等事項者，應負保密義務，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規定，於本條明定之。","增訂":"第三十條　商業調解委員因參與調解程序，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說明":"商業訴訟事件均屬涉及商業、金融糾紛之重大事件，具高度專業性，如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之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千萬以上者，均僅徵收最高五千元之調解聲請費，費用過低，有待提高。參酌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股東提起董事解任訴訟，其裁判費超過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就保護機構應負擔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三千萬元部分之裁判費（即二十七萬六千元）免予徵收，乃調高商業訴訟事件應徵收調解聲請費之上限；未達上限者，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調整應徵收調解聲請費數額，以減免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起訴時應補繳裁判費之行政程序，並防止濫訴。另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亦酌予徵收並調整上限為三千元，爰設本條規定。","增訂":"第三十一條　因財產權商業訴訟事件而聲請調解者，其調解聲請費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應徵收之聲請費，逾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者，超過部分免予徵收。非因財產權事件而聲請調解者，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三千元。"},{"說明":"一、商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頗高，聲請人繳納之聲請費較多，而商業訴訟事件調解成立時，可節省大量之司法資源，且為鼓勵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積極達成調解，故提高調解成立時退還之聲請費，使其優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設第一項規定。\n\n二、如於訴訟程序移付調解成立，其退還裁判費之標準，應與調解成立相同，以鼓勵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節省司法資源，爰設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十二條　調解成立者，聲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聲請費四分之三。\n\n於訴訟程序經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自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扣除應繳裁判費四分之一後之餘額。"},{"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商業訴訟及保全程序"},{"說明":"一、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因本法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明定起訴狀應表明事項，使其兼具準備書狀之功能，爰設第一項規定。\n\n二、為使法院易於調查管轄權有無及關連事件等，起訴狀之宜記載事項亦應準用調解聲請狀之規定，爰設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十三條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n\n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n\n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n\n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n\n四、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n\n五、程序代理人或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n\n前項訴狀宜記載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說明":"一、不僅原告，被告亦負協力促進訴訟之義務，俾達成迅速解決紛爭之目的，故被告於收受訴狀後，應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答辯狀，爰設第一項規定。\n\n二、答辯狀之應記載事項與宜記載事項，亦應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爰設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十四條　被告於收受訴狀後，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或準備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七日前為之。\n\n前項答辯狀應記載與宜記載事項，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說明":"參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六條規定，商業訴訟事件應一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爰於本條明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第四章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於商業事件不適用之。","增訂":"第三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第四章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不適用之。"},{"說明":"一、商業事件採二級二審，為堅實第一審訴訟程序之審理，明定由法官三人合議審判之。惟必要時得指定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先行處理民事訴訟法規定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得進行事項，如命補正程序、爭點整理等規定，以利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爰設第一項規定。\n\n二、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就原屬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事項，例如強制律師代理之補正、遠距審理、計畫審理、聲明、訊問專家證人及命專家證人為討論等屬於訴訟指揮之程序事項，如得由受命法官先行處理，當有助於程序之迅速進行，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二條，設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十六條　商業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由法官三人合議審判。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n\n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說明":"本法就商業事件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律師本於其專業，應協助當事人儘速確定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另法院既行計畫審理，有關訴訟標的之爭點、事實、證據，更於訴訟前階段即得顯現，為使訴訟順利進行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適時提出，爰設本條，明定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未行準備程序者，應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增訂":"第三十七條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未行準備程序者，應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說明":"一、為保障當事人請求迅速審判及程序公正之權利，並期司法資源有效運用，法院應事先規劃如何進行審判程序，當事人亦應協力配合，以落實集中審理，提升訴訟效能，並節省勞費，爰設第一項規定。惟此為程序規定，縱法院未為計畫審理，亦不影響其裁判之效力，自不待言。\n\n二、為達成迅速、妥適解決商業紛爭之目的，法院為言詞辯論前之準備，除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為處置外，基於商業事件之特性，並考量法院依第二十三條選任之商業調解委員具有商業事件之專門學識及經驗，宜使法院得於訴訟中依個案情形之需要，聘請適當之商業調解委員為專家參與諮詢，藉由其對商業事件之專門知識、經驗，協助法官迅速釐清爭點，以期增進裁判上認事用法之適當性，爰參考勞動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設第二項規定。又本法未規定者，法院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之規定，為言詞辯論之準備，且聘請商業調解委員之費用應由法院負擔，不列入訴訟費用，附此說明。","增訂":"第三十八條　法院及當事人為實現公正、迅速及經濟之審理，應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n\n法院為言詞辯論期日之準備，得聘請商業調解委員參與諮詢。"},{"說明":"一、鑒於商業訴訟事件多屬具有重大利害關係、案情繁雜之事件，為達成集中審理之目標，法院應就爭點整理、證據調查、言詞辯論等程序進行之順序、期間、期日，與當事人共同商定，並預作規劃，促使訴訟程序有效率進行，爰設第一項規定。\n\n二、為進行集中審理，明定審理計畫應包含事項，俾使法院及當事人均得依審理計畫為訴訟流程之安排及案件審理終結之預期，爰設第二項規定。\n\n三、訴訟之進行，當事人均應在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此為其促進訴訟義務，俾防止程序延滯及浪費司法資源，故於第三項明定審理計畫得就特定事項訂定當事人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或其他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事項。\n\n四、原擬定之審理計畫，事後如因案情或程序進行狀況而有變更之必要時，因審理計畫係由法院與兩造商定，故變更時仍須與兩造商定，以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爰設第四項規定。\n\n五、法院與當事人商定或變更審理計畫，如係於期日為之者，為求其效力明確，應記明於筆錄，以杜紛爭；若係由兩造於期日外協議後向法院陳明，經法院據以訂定或變更者，法院亦應告知當事人，使當事人知悉，以明權益，爰設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增訂":"第三十九條　法院應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n\n審理計畫，應訂定下列事項：\n\n一、整理事實上及證據上爭點之期間。\n\n二、訊問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及當事人本人之期間。\n\n三、言詞辯論終結及宣示判決之預定時期。\n\n審理計畫，得訂定就特定事項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及其他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必要之事項。\n\n法院依審理之現狀、當事人進行訴訟之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必要時，得與兩造商定變更審理計畫。\n\n於期日商定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者，應記明筆錄。\n\n當事人以書狀向法院陳明經兩造同意之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之內容，法院以之定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者，應告知當事人。"},{"說明":"為促進訴訟，法院及兩造當事人依前條所定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後，如為補強原審理計畫未及訂定事項，或使原審理計畫更趨具體化，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就特定事項訂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防止程序延滯，爰設本條規定。又本條係審判長就特定事項，訂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與前條第三項，係由法院與兩造商定後，訂定就特定事項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尚有不同，附此敘明。","增訂":"第四十條　法院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於必要時，審判長得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就特定事項訂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說明":"為使當事人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或前條規定，按審理計畫期間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避免訴訟程序延滯，無論當事人逾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無故意過失，法院均得斟酌情形駁回之，以促進訴訟。不論是法院與兩造商定之審理計畫，訂定就特定事項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或是法院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審判長認有必要，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就特定事項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均係為實現公正、迅速及經濟之審理，當事人均應遵守上開期間，倘當事人逾上開期間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致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有重大妨礙者，即應發生失權之效果，法院得予以駁回。惟若當事人釋明係因不能預期之情事發生或其他正當之事由，致逾上開期間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仍應准其提出，爰設本條規定。","增訂":"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逾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或前條期間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致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有重大妨礙者，法院得駁回之。但當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不能於該期間提出者，不在此限。"},{"說明":"當事人應依誠信原則協力進行訴訟程序，倘就所主張訴訟標的、所陳述事實或所聲明證據，例如：有關是否鑑定、鑑定範圍、鑑定方法之約定，或關於一定事實不予爭執，或就一定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定等當事人有程序或實體處分權限之事項為約定，而成立書面協議者，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有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顯失公平之例外情形外，兩造均應受拘束，以利訴訟之迅速、妥適、專業進行，爰設本條規定。","增訂":"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說明":"一、為使當事人在訴訟前階段，即有機會蒐集相關資訊，據以妥適決定後續事實及證據之提出，並加速訴訟程序之進行，減輕法院審理之負擔，明定當事人為準備其主張或舉證，得於法院指定期間內，如法院未指定期間者，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向他造查詢有關事實或證據之必要事項，請求為具體說明，爰設第一項規定。\n\n二、為避免當事人濫用查詢制度，明定他造得拒絕查詢之事由，以保護其實體及程序利益，爰設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為準備其主張或舉證，得於法院指定期間或準備程序終結前，列舉有關事實或證據之必要事項，向他造查詢，請求具體說明。\n\n前項查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造得拒絕之：\n\n一、抽象或非個案之查詢。\n\n二、侮辱或騷擾他造。\n\n三、重複查詢相同問題。\n\n四、徵詢意見。\n\n五、說明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n\n六、依法得拒絕證言之事項。"},{"說明":"一、為使法院有效進行訴訟程序，並保障他造之訴訟權益，明定當事人查詢請求應以書狀為之，並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通知他造及法院，爰設第一項規定。\n\n二、為促進訴訟程序，明定受查詢之他造應於二十日內提出有關事實或證據之必要說明；如他造認有前條第二項之拒絕事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以書狀釋明其事由，爰設第二項規定。\n\n三、請求查詢之當事人如認他造之拒絕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拒絕書狀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他造之拒絕有無理由為裁定，以利程序進行。法院如認他造拒絕查詢為無理由，即應裁定定期命其為說明，爰設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又此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併予敘明。\n\n四、如他造收受查詢書狀，或法院定期命說明之裁定後，無法於二十日或法院所定期間內回答者，法院得視回答問題所需合理時間，依聲請或依職權延長之，爰設第五項規定。","增訂":"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查詢，應以書狀為之。\n\n他造應於收受前項書狀後二十日內，以書狀就查詢為必要說明，或釋明有前條第二項之拒絕事由。\n\n當事人認他造之拒絕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第二項之拒絕書狀後十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n\n法院認他造之拒絕無理由者，應定期命他造就查詢事項為說明。\n\n第二項及前項之期間，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延長之。"},{"說明":"一、為促使被查詢當事人確實回答，明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查詢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請求查詢當事人關於該事實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查詢協力義務者發揮制裁之實效，爰設第一項規定。\n\n二、法院因當事人違反查詢協力義務，而認事實主張或應證事實為真實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設第二項規定，以期周延。","增訂":"第四十五條　被查詢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就事實或證據之查詢事項為說明，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請求查詢當事人關於該事實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n\n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說明":"一、法院本身已具備之專業知識，如未於裁判前對當事人為適當揭露，使當事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將對當事人造成突襲，爰設第一項，明定法院本身所已知，與事件判斷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n\n二、為避免發生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或促進訴訟之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明定法院就訴訟事件之闡明義務及公開心證之範圍，包括闡明並確認該訟爭事件法律及事實關係之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爭點，另就待證事實存否及適用經驗法則所獲得之階段性心證及法律見解，亦得適時為適當之揭露，以保障訴訟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及適時審判請求權，以利其適時提出必要之事證，而法院得迅速、妥適作成裁判，爰設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四十六條　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n\n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及事實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公開心證。"},{"說明":"一、為求迅速、妥適、專業解決商業紛爭，商業訴訟事件之審判採取二級二審制度，因此建構更為堅實之事實審，乃為必要。除民事訴訟法之鑑定人、專業委員、法律專家等強化事實審之專業性制度外，為補強現行鑑定制度之不足，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而保障證明權，參考英美法制，採行專家證人制度，使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後得以聲明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充實事實審，爰設第一項規定。\n\n二、為期司法資源有效運用，當事人應得到法院許可，始得將專家證人作為證據，且為強化當事人促進訴訟之義務，使審判程序更具效能，落實集中審理，明定當事人應於準備程序中聲明專家證人，否則應經法院同意，始得再聲明專家證人，俾法院得迅速進行程序，爰設第二項規定。\n\n三、為明定專家證人之資格，爰設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得聲明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n\n前項聲明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但經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所稱之專家證人，為依其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在財經、會計、公司治理、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知識領域，有助於法院理解或認定事實、證據及經驗法則之人。"},{"說明":"專家證人係就特定事項提供專業意見，與證人性質並不相同，爰於本條明定當事人聲明專家證人之程式，除應載明應證事項及訊問之事項外，尚應記載專家證人之學經歷、專業知識之領域等事項。","增訂":"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聲明專家證人，應表明專家證人之姓名、學經歷、專業領域、應證事實及訊問之事項。"},{"說明":"一、除經法院許可得以言詞提出者外，專家證人原則上應以書面出具專業意見，並應具結保證其出具意見與所揭露事項之真實，將結文附於專業意見書，交由當事人一併提出於法院，以求慎重。如經法院許可得以言詞提出，其具結程序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關於法院應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爰設第一項規定。\n\n二、專家證人對於有可能影響其中立、客觀陳述之事項，應予揭露。揭露內容除應包括專家證人之學經歷、專長之專業領域，及是否曾從事與本次出具專業意見相關之案例暨其結果等專家證人資格相關事項外，並應包括其出具專業意見過程中，有無收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程序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其他資助等事項，以確保其專業意見之中立、公正與正確，爰參考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設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四十九條　專家證人應以書面出具專業意見，並附具結之結文，交由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但經法院許可者，得以言詞提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n\n專家證人出具前項意見時，應揭露以下資訊：\n\n一、學經歷、專業領域及曾參與案例。\n\n二、專業意見或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程序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n\n三、專業意見或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程序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n\n四、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說明":"一、當事人收受他造專家證人之書面專業意見後，於法院所指定之一定期間，得以書狀對該專業意見提出詢問，爰設第一項規定。又依第十四條規定，該書狀應以電子書狀傳送系統送達他造及法院，再由他造轉交予專家證人回答，附此敘明。\n\n二、專家證人於收受他造當事人詢問後，應以書面回答，並視為其專業意見之一部，得作為法院審酌之證據，爰設第二項規定。該書面意見應由其當事人以電子書狀傳送系統送達他造及法院，附此敘明。\n\n三、為使法院與當事人充分瞭解專家證人出具專業意見之過程與結果，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通知專家證人親自到庭說明，爰設第三項規定。\n\n四、為落實專家證人之回答義務，專家證人無正當理由（如當事人所為之詢問與該專業意見無關等）不到場或拒絕回答時，法院得審酌個案情形，不予採納其專業意見，爰設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五十條　當事人收受前條書面專業意見後，得於法院指定期間，以書狀對他造之專家證人提出詢問。\n\n專家證人應以書面回答前項詢問。專家證人所為之回答，視為其專業意見之一部。\n\n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通知專家證人到場陳述意見。\n\n專家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回答詢問時，法院得審酌情形，不採納該專業意見為證據。"},{"說明":"一、兩造當事人皆聲明專家證人時，為使專家證人間得以相互討論，並釐清其專業意見之異同部分，俾法院迅速掌握其問題所在，明定法院得限期命專家證人以書面共同出具專業意見，並敘明已否達成共識之部分；其無法達成共識部分，併應敘明其理由摘要，爰設第一、二項規定。\n\n二、共同專業意見為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設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五十一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期命兩造聲明之專家證人，就爭點或其他必要事項進行討論，以書面共同出具專業意見。\n\n前項專業意見應分別敘明達成共識之部分與無法達成共識之部分，並應敘明意見分歧之理由摘要。\n\n第一項之專業意見，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說明":"一、為釐清專業意見或鑑定報告之內容，發揮專家證人之功能，於第一項明定專家證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訊問期日對其他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發問。\n\n二、專家證人之專業意見係為協助聲明之當事人所出具，故其參與訴訟程序之酬金及其他費用（例如交通費、雜費等）應由該當事人自行支付，爰設第二項規定。\n\n三、專家證人性質上近似於鑑定人，除別有規定外，其具結程序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有關鑑定人具結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並未針對鑑定人訊問設特別規定，故其訊問程序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二十二條關於證人訊問之規定，爰設第三項。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明定鑑定人不得拘提，故同法第三百零三條關於證人不到場之處罰及拘提規定，自不在準用之列，附此敘明。","增訂":"第五十二條　專家證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訊問期日對其他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發問。\n\n專家證人之酬金及其他費用，由聲明之當事人支付。\n\n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二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於專家證人準用之。"},{"說明":"一、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命持有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他造或第三人提出該等證據，如持有人以營業秘密為抗辯，應釋明其拒絕提出之具體事由，以利判斷其提出之義務，爰設第一項規定。\n\n二、法院為前項判斷前，應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於必要時，得命持有人提出證據，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法院如認有開示以聽取意見之必要時，除非有向本人開示不能達其目的之情形外，原則上向程序代理人開示即可，爰設第二、三項規定。\n\n三、為保障證據持有人之利益，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向特定訴訟關係人開示證據而聽取其意見時，應許持有證據之他造或第三人有採取適當保護措施之機會，故明定法院於開示前應通知證據持有人，持有人並得於受通知後對受開示者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於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確定前，法院不得為證據之開示。至證據持有人受通知後遲未表示意見，法院亦應俟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合理期間（即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經過後，始得開示，爰設第四項規定。\n\n四、為合理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第一項規定准許或駁回當事人提出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應迅為裁定，爰設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聲請法院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持有人如為營業秘密抗辯而拒絕提出者，應釋明其秘密之種類、性質、範圍及因開示所生不利益之具體內容、程度。\n\n法院為判斷前項抗辯有無理由，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必要時仍得命持有人提出證據，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n\n前項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該證據。但為聽取意見而有開示之必要時，得向程序代理人開示。非向本人開示即難達其目的者，並得向本人開示。\n\n法院於前項開示前，應通知證據持有人。持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得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法院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n\n關於第一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應迅為裁定。"},{"說明":"一、法院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所持有之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者，如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應有適當之制裁方法，法院之提出命令始易收效，爰設第一項規定。\n\n二、前項處分之執行，於性質許可範圍內，得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爰設第二項規定。\n\n三、為合理保障持有人之權益，其對於處罰鍰及命為強制處分之裁定，得為抗告，關於處罰鍰之裁定，於抗告中並應停止執行，爰於第三項明定之。\n\n四、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不依法院所命提出證據，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關於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並利法院迅速作成裁判，爰設第四項規定。又本條未特別規定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關於證據之規定，故於此等情形，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以期周延。","增訂":"第五十四條　前條第一項證據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n\n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n\n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n\n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說明":"一、按我國現行法中，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營業秘密之保護，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等，依上開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但他造當事人之辯論權及證明權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或證據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或證明。為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爰於第一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n\n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如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前，已依其他途徑取得或持有營業秘密者，因與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在於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協助法院為適正裁判之本旨無涉，且於此情形，限制持有秘密之人為該營業秘密之利用，亦不合情理，爰於第二項明定排除之。\n\n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如釋明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數量龐雜或太專業，為實施訴訟之目的，而有對其他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其請求，經徵詢第一項之聲請人之意見後，對第一項以外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爰設第三項規定。\n\n四、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效力，使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不得將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使用於實施該訴訟以外之其他目的，或向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爰設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對他造、當事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n\n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n\n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n\n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n\n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之請求，並於徵詢聲請人之意見後，對第一項以外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n\n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說明":"一、本條第一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程式。\n\n二、聲請書上關於營業秘密之記載，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以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為已足，無須揭露營業秘密之內容，爰設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五十六條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各款事項：\n\n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n\n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n\n三、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實。\n\n前項第二款營業秘密之記載，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說明":"一、本法對於秘密保持命令違背者科予刑責，影響其權益甚鉅，故法院准許或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除應送達聲請人外，自應送達相對人，爰設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記載之事項。\n\n三、秘密保持命令於送達時始生拘束力，另為避免於抗告過程中，發生秘密外洩而無從規範之情形，明定該裁定不得抗告，爰設第三項規定。\n\n四、第四項規定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增訂":"第五十七條　關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應送達聲請人及相對人。\n\n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n\n前項裁定，自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生效力，並不得抗告。\n\n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說明":"一、第一項規定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聲請撤銷命令之要件及管轄法院。得聲請撤銷之情形，包含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當時欠缺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要件，或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後已消滅者。又因審酌是否撤銷秘密保持命令，須審閱原訴訟卷宗，故明定應向商業法院聲請撤銷，以免往返調卷之勞費。本案裁判已確定或事件繫屬於最高法院者，仍應向商業法院聲請。\n\n二、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命令，自無限制之必要，爰設第二項規定。\n\n三、第三項規定就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所為之裁定，應受送達之人。\n\n四、第四項規定准許或駁回撤銷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第五項規定撤銷命令之裁定應俟確定時，始生效力，以避免原審裁定准予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於抗告後經抗告法院廢棄，但於抗告中發生營業秘密外洩，而無法規範之情形。又所謂秘密保持命令經撤銷確定後，失其效力，指其命令本身之禁止效力，不復存在。至於該營業秘密，依其他相關法律所受之保護，則仍然存續，併予敘明。\n\n五、第六項規定商業法院於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確定後，除應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外，並應逕行通知其他未聲請撤銷，但受秘密保持命令限制之人，以促其注意。","增訂":"第五十八條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商業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n\n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得聲請撤銷該命令。\n\n關於撤銷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相對人。\n\n前項裁定，得為抗告。\n\n秘密保持命令經裁定撤銷確定時起，失其效力。\n\n前項情形，商業法院應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以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說明":"一、內含營業秘密資料之訴訟卷宗，雖經法院發秘密保持命令，但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可能於訴訟中有更迭（如該當事人另行委任程序代理人），即可能發生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聲請閱覽訴訟卷宗情事。為避免營業秘密因此外洩，故於第一項規定，除秘密保持命令業經撤銷確定者外，法院於此時應即通知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俾使其得有對請求閱覽訴訟卷宗之人，聲請限制或不許閱覽等或追加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機會。\n\n二、為酌留受通知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人，預備追加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或不准許閱覽之相當期間，第二項規定法院自聲請人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不得將訴訟卷宗交予請求人閱覽等。如受通知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對請求閱覽之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限制或不許其閱覽時，於其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亦不得將卷宗交予請求人閱覽、抄錄或攝影。\n\n三、就訴訟卷內文書，曾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對於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請求閱覽等行為，表示同意時，自無再為限制或不許之必要，爰於第三項規定，第二項之規定於此情形不適用之。","增訂":"第五十九條　發秘密保持命令後，有未經限制或不許閱覽且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命令之人。但該命令業經撤銷確定者，不在此限。\n\n前項情形，法院自聲請命令之人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不得將卷內文書交付閱覽、抄錄、攝影。聲請命令之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請求閱覽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或聲請限制或不許其閱覽時，法院於其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為交付。\n\n前項規定於聲請命令之人，同意第一項之聲請時，不適用之。"},{"說明":"一、商業事件之證據保全，常涉及專業上知識，且現行各地方法院亦無商業調查官之配置，故原則上應由商業法院自行實施。然遇有緊急情形時，為顧及時效，避免有不及調查之危險，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應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爰設第一項之規定。向商業法院聲請證據保全時，聲請人應表明應由商業法院管轄之事項，並釋明之，藉以判斷該事件是否由商業法院審理，爰設第二項規定。\n\n二、為補充法官就商業事件應行保全之客體及範圍之專業知識，以達證據保全之實效，爰於第三項明定法官得命商業調查官，到場執行職務。\n三、按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保全程序，於相對人拒絕而無正當理由時，法院並不得實施強制處分，其雖得依證明妨害等規定減輕因此所生聲請人舉證上之困難，惟於證據確實存在，僅因相對人不當阻撓而未能取得時，究不如排除其妨礙而使證據顯現，更有實效，爰於第四項規定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商業法院得以強制力排除之，於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排除相對人對於證據保全實施之不當妨礙。至於相對人對於證據保全之不當妨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三百四十五條等規定，仍有其適用。\n\n四、起訴前之證據保全程序，就商業事件，固便利聲請人舉證，惟易發生利用起訴前之證據保全程序探知相對人營業秘密之情事，為防範此種情形，於第四項明定商業法院於實施保全時，得依聲請，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就保全所得證據資料，則得命另行保管及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而如商業法院認為確有向聲請人或程序代理人等開示證據資料，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時，亦應有保護措施，爰於第六項規定，法院於此時亦得依聲請對於受證據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以防止營業秘密之不當外洩，維護秘密持有人之權益。\n\n五、按商業事件之證據保全程序，固以專業之法院法官直接實施為宜，惟商業法院並未普遍設置，法官人數有限，而須調查之證據可能遍及各地，如不速為保全，極易滅失。為此，應容許商業法院於有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保全，以重時效，爰設第七項規定。","增訂":"第六十條　商業事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向商業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n\n向商業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定商業法院管轄之事項，並釋明之。\n\n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命商業調查官到場執行職務。\n\n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法院得以強制力排除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n\n法院於證據保全有妨害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之虞時，得依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請求，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並就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命另為保管及限制或不許其閱覽。\n\n第五十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n\n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保全。受託法院實施保全時，適用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說明":"一、為鼓勵當事人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解決紛爭，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明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均得適時探詢當事人和解、移付調解或提付仲裁解決紛爭之可能，俾早日解決紛爭，爰設第一項規定。另移付調解之要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之規定，併予敘明。\n\n二、當事人如於訴訟進行中訂立書面仲裁協議，或未訂書面，然以言詞陳述經記明筆錄者，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維持程序安定性，避免程序浪費，如已言詞辯論終結，應不許當事人再提出聲請。另為免原告遲不提付仲裁以拖延訴訟，參考仲裁法第四條，除規定其應於法院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外，並分別明定逾期未提付仲裁及遵期提付仲裁而仲裁成立或不能作成判斷時之法律效果，爰設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至提付仲裁後，其仲裁程序及相關事項仍應依仲裁法之規定，併予敘明。\n\n三、如成立訴訟上和解或仲裁判斷作成而視為訴訟終結者，其退還裁判費之標準，應與調解成立相同，以鼓勵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節省司法資源，爰設第五項規定。\n\n四、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後，如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經法院判決撤銷者，因原訴本由商業法院管轄，若當事人欲透過法院訴訟續行解決紛爭時，為保障其訴訟權，應允其請求商業法院繼續審判。然請求繼續審判時，應再行繳納第五項因仲裁成立所退還之裁判費，始得續行訴訟，爰設第六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上有關再審之規定，爰設第七項規定。","增訂":"第六十一條　法院得適時探詢當事人和解、移付調解或提付仲裁解決紛爭之可能，促使當事人依訴訟外之方式解決紛爭。\n\n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以書面訂立仲裁協議或協議經記明筆錄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已言詞辯論終結者，不在此限。\n\n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n\n第二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訴訟終結；如不能作成判斷，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n\n訴訟上和解成立或依前項視為訴訟終結者，當事人得自和解成立之日或受送達仲裁判斷書正本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扣除應繳裁判費四分之一後之餘額。\n\n仲裁庭作成之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繳納前項所退還之裁判費。\n\n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六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說明":"一、為顧及支付命令簡便立法意旨，明定商業事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及處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設第一項規定。\n\n二、債務人對前項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應將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卷證移送商業法院處理，或經當事人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卷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處理。","增訂":"第六十二條　商業事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編之規定。\n\n債務人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者，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應將卷證移送或裁定移送商業法院處理。"},{"說明":"商業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保全之方法及擔保之酌定，常需高度之商業知識，自宜統一歸由商業法院為之，故規定其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專屬商業法院管轄。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最高法院者，關於保全程序之事實認定部分，因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不為事實、證據之調查，仍應專屬商業法院管轄，爰設本條規定。","增訂":"第六十三條　商業事件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專屬商業法院管轄。"},{"說明":"一、商業事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實務上往往涉及公司經營權爭議，或因股東會決議瑕疵等事由，據以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常不待本案判決確定，當事人之一方已因此取得或喪失公司經營權，影響至為重大，其造成之損害亦難預計或回復。基於商業事件之特性，應嚴格明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爰於第一項規定聲請人應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事實，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如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未為充分釋明者，法院應逕駁回其聲請，不得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設第一項規定。\n\n二、定暫時狀態處分究非終局確定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故縱令聲請人已就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完足之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相當擔保，以備日後本案請求受不利判決確定時，相對人就其損害求償之擔保，爰設第二項規定。\n\n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已有規定。同條但書規定「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其用語概括，法院於個案間之認定可能歧異甚大。審酌商業事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殊性，允宜就裁定前不通知相對人之情形，設更為明確之規制。爰於第三項限定僅在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不通知相對人陳述，而逕行裁定。\n\n四、經法院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後，雖相對人得聲請法院限期命聲請人起訴，惟實務上偶有聲請人規避命限期起訴裁定之送達，而拖延本案訴訟提起之不當情形。且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聲請處分，本得無待法院之命，即儘速自行提起本案訴訟。爰於第四項明定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本案訴訟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該處分。\n\n五、為避免第四項撤銷裁定無法送達，拖延相對人處分之解除，爰於第五項規定該裁定應公告之，並於公告時生效。又撤銷處分之裁定公告時間如遲於送達聲請人之時間，為免爭議，仍以法院公告時為該裁定生效之時。","增訂":"第六十四條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n\n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n\n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n\n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n\n前項撤銷裁定應公告之，於公告時生效。"},{"說明":"一、按定暫時狀態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因前條第四項債權人於受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送達三十日內未提起本案訴訟遭撤銷處分，或因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聲請人之請求業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而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等情形，足認聲請人怠於行使權利，或足以證明聲請人無正當之權利，如因此處分造成相對人受有損害，聲請人應予賠償，爰設第一項規定。\n\n二、定暫時狀態處分係法院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認有必要時，為平衡兩造間權益所為之保全處分，如因第一項事由而撤銷，原則上聲請人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然為平衡兩造實體上利益，並兼顧公益，如聲請人能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三，設第二項規定。\n\n三、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廣為利用於涉及公司經營權爭奪糾紛，其結果往往與獲得本案訴訟之勝訴判決無異，致常有聲請人未再進行後續本案訴訟。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依第一項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但實務上常由於因果關係及損害賠償數額舉證不易，致求償困難。為減輕相對人之相關舉證責任，爰於第三項規定損害數額之推定方式，惟此僅具法律上事實推定性質，倘當事人得證明實際損害額異於推定數額者，仍得以舉證推翻之。又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經起訴者，相對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聲請人為賠償，然若相對人另行起訴請求賠償者，則非屬本法所定商業事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併此敘明。","增訂":"第六十五條　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前條第四項情形、聲請人聲請或其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損害。\n\n前項情形，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n\n第一項情形，相對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推定其損害數額為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之半數。但法院未命供擔保者，以爭執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半數推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商業非訟程序"},{"說明":"一、商業非訟事件之審判亦採二審二級制度，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商業非訟事件之聲請，以合議裁定之，爰設第一項規定。\n\n二、調解程序有費用低廉、程序迅速、經濟等優點，除商業訴訟事件適用外，就關係人可處分之標的，於商業非訟事件亦應準用之，俾能達成妥適、專業、迅速而有效處理商業紛爭之立法目的。又專家證人係就特定事項提供專業意見，商業非訟事件亦應準用之，爰設第二項規定。\n\n三、非訟事件法就調解聲請費用並無明文規定，為配合本法關於商業非訟事件調解程序之規範，並基於商業事件之專業性，爰於第三項明定因商業非訟事件聲請調解者，其調解聲請費用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有關非訟事件聲請費用之規定。","增訂":"第六十六條　商業非訟事件之聲請，以合議裁定之。\n\n第二章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於商業非訟事件準用之。\n\n因商業非訟事件而聲請調解者，其調解聲請費之徵收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說明":"一、法院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及企業併購法第十二條規定，為核定股價之裁定前，應使兩造有陳述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權；又非訟事件採職權探知主義，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股份價格與公司財務狀況息息相關，法院於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鑑定公司財務實況，此為據以核定公司收買股份價額之證據方法之一。惟由公司與多數股東進行程序，可能產生程序遲延與審理龐雜，而減損審判效率，為提升審判效率，使多數股東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代表而進行程序，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之二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以簡化程序，節省法院與股東之勞時費用，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法院核定股價之裁定，對兩造權益影響重大，為保障其等之實體權及程序權，分別於第二、三項明定對於該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應停止執行，以及關於費用之負擔。","增訂":"第六十七條　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所定股東或公司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股東有二人以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之二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n\n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n\n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說明":"一、關於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為配合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除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定之程序事項外，法院為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意見，以保障其聽審請求權，爰設第一項規定。\n\n二、經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應履行其職責，自應給予合理之報酬，爰參考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設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六十八條　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意見。\n\n法院得按臨時管理人執行事務性質、繁簡、公司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公司酌給臨時管理人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說明":"一、關於臨時管理人之解任聲請程序，現行法無明文，且解任臨時管理人影響利害關係人權益甚鉅，爰於第一項明定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n\n二、法院為是否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前，應訊問臨時管理人及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人，必要時得訊問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求周延，爰設第二項規定。\n\n三、就解任臨時管理人聲請所為之裁定，應附理由，爰設第三項規定。\n\n四、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註銷之登記，爰設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六十九條　臨時管理人解任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n\n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臨時管理人及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人，必要時得訊問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n\n關於第一項聲請之裁定，應附理由。\n\n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說明":"法院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派人之意見。又解任檢查人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法院所為之解任檢查人裁定，亦應附具理由，爰設本條規定。其餘未規定之事項，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至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併予敘明。","增訂":"第七十條　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準用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上訴、抗告及再審程序"},{"說明":"商場瞬息萬變，商業紛爭宜及時解決，關於商業事件之裁判，如過度追求實體之正確，但未能適時給與司法救濟，對當事人或關係人亦造成不利。審級制度之設計，除考量當事人或關係人之程序權外，並應配合事件類型之特性需求，審酌商業事件應迅速而有效率解決，其事實審理制度以一審級即為已足，故商業事件之上訴或抗告，由最高法院受理，爰設本條規定。","增訂":"第七十一條　商業事件之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最高法院。"},{"說明":"商業法院採二級二審制，普通法院原則採三級三審制，如商業法院就非專屬其管轄之事件適用本法程序而為裁判，與法固有未合，然為迅速、妥適、專業解決當事人或關係人之紛爭，明定此種情形，最高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為由而廢棄商業法院所為裁判，爰設本條規定。","增訂":"第七十二條　最高法院不得以商業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裁判。"},{"說明":"本法所定商業事件採二級二審制，商業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即為最高法院之法律審程序，故應適用有關通常訴訟程序第三審程序規定，爰設本條規定。","增訂":"第七十三條　商業事件之上訴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說明":"本法所定商業事件採二級二審制，不論商業訴訟事件或商業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均為最高法院之法律審程序，除性質上得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外，其無法完全適用者，仍有準用其他抗告及通常訴訟程序第三審程序規定之必要，爰設本條規定。","增訂":"第七十四條　商業事件之抗告程序，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並準用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五條及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說明":"專家證人性質上近似於鑑定人，故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再審事由，於專家證人應有準用，爰設本條規定。","增訂":"第七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專家證人準用之。"},{"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罰　　則"},{"說明":"一、參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明定違反商業法院所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應受刑事處罰，爰設第一項規定。\n\n二、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罪雖係違反商業法院所發之命令，惟其保護之利益仍為營業秘密持有者之個人利益，因此刑事追訴之發起，應尊重秘密持有人之意思，爰設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說明":"一、參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規範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罪之兩罰規定及告訴不可分之效力，爰設第一項本文、第二項規定。\n\n二、如法人或自然人雇主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力防止侵害秘密之發生，不但可維護企業形象，亦可免於大筆罰金之支出，更可促使企業事先盡力防止犯罪發生，具有預防犯罪之功能，爰參考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但書規定，設第一項但書規定。","增訂":"第七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程序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負責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n\n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說明":"一、專家證人於審判中所陳述之專業意見，係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如專家證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應處以偽證罪之刑事罰。然現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範對象僅限於證人、鑑定人與通譯，而未及於專家證人，爰參考上開刑法偽證罪之相關規範，設第一項規定。\n\n二、如專家證人犯前項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足認對所犯之罪已有悔意，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參考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設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七十八條　專家證人於商業法院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前項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說明":"章名","增訂":"第七章　附　　則"},{"說明":"本法所定商業事件之審判制度採行二級二審程序，商業法院定位為第一審法院，若於本法施行後仍受理地方法院上訴或抗告之第二審案件，顯非妥適，爰於本條明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尚未終結，而屬本法所定之商業事件，仍由各該法院依原定之程序終結之，如經提起上訴、抗告、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亦依原定程序終結之。","增訂":"第七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商業事件，依本法施行前所定程序審判。"},{"說明":"本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及審理細則之授權依據。","增訂":"第八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說明":"本法為新制定法律，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視相關配套措施準備情形定之，爰設本條規定。","增訂":"第八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715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