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8010701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行政院","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及第七條之十一條文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01/LCEWA01_090801_0004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01/LCEWA01_090801_0004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9-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9-27","2019-10-01"],"會議代碼":"院會-9-8-3"},{"會期":"09-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9-09-27","2019-10-01"],"會議代碼":"院會-9-8-3"}],"mtime":"2024-01-18T10:56:0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9-27","last_time":"2019-10-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8-3","會期":8,"字號":"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6902號","laws":["04552","04553"],"提案編號":"246政16902","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n\n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n\n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n\n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n\n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n\n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n\n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n\n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n\n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n\n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n\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14-12-30-修正:36","說明":"一、審判中被告經羈押時，其人身自由受剝奪較諸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尤須有辯護人協助其行使防禦權，現行規定未包括已受羈押之被告，保護顯有不足，爰參考本法第三十一條之一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審判中被告經羈押者，亦應適用強制辯護規定，並將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為第七款。\n\n二、現行第五項「偵查中」包括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未加區別，且係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核屬法律扶助性質，與強制辯護係由國家編列預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之性質不同。爰修正第五項仍維持法律扶助之規定，然明定專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階段，即警詢時具該事由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扶助。\n\n三、偵查中與審判中之性質截然不同，強制辯護之適用範圍，自亦不宜完全比附援引。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因有客觀認定標準，且有賦予辯護倚賴權之需，故自應一體適用；另因本法第三十一條之一已增訂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原則上應強制辯護，若偵查中被告業經法院裁准羈押後，在押期間卻無強制辯護之適用，輕重顯有失衡，是新增之第一項第六款自亦應適用強制辯護之規定，由檢察官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爰增訂第六項規定，上開案件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如未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即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至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由，則因偵查階段尚屬證據蒐集過程，是否為濫訴或相關事證是否可認確屬涉嫌三年以上之罪等，均待查證釐清，於偵查終結前尚難認是否確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若僅因片面告訴或告發即一律指定律師辯護，恐流於浮濫。再者，經統計一百零三年至一百零五年偵查中檢察機關收案時符合第一款及第二款案由之被告人數，即約有二萬六千人至二萬九千人，若以律師酬金每件出庭費用新臺幣二萬元計（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二十九條），為此每年應編列預算初估達新臺幣五億二千萬元至五億八千萬元，於當前國家財政困難下，亦需審慎考量；至於被告若主張具第五款事由即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時，因是否確具此身分，不能僅憑被告口說即採信，尚需進一步向相關社福機構確認或查閱相關證明文件等。考量偵查階段（例如逮捕現行犯或指揮執行拘提、逮捕到案之情形）程序較為迅速，不若起訴後審理階段有充裕時間可進行相關查證確認，尚不宜比照援用。況無資力者，本屬法律扶助性質而非強制辯護，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或詢問時，亦經告知得請求法律扶助（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條之二），其仍得知悉有法律扶助之途徑可為協助，於其訴訟權益保障尚屬無礙，附此敘明。\n\n四、第六項關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定辯護，亦可能有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情形，爰同時增訂第七項準用之規定，以應實需。\n\n五、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行政院意見：\n\n一、偵查中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依現行第三十一條規定，僅得有法律扶助，其規範密度尚屬不足，於偵查階段適度賦予其辯護權保障實屬必要，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為最大程度保障其法律上利益，檢察官應為其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惟偵查中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法院聲請羈押，其等候辯護人而不計入二十四小時內之法定期間，檢警亦僅共用四小時。因此，如夜間或深夜時段檢察官無法順利及時指定律師到場為被告辯護，而仍須實施絕對強制辯護，即可能會超過法定聲請羈押之二十四小時限制。基於偵查中有上述時間限制之特殊考量，爰僅採行相對強制辯護。\n\n二、依現行第一百零一條、一百零一條之一羈押之情形，包括逃亡、串滅證、重罪、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等四種情形，若被告僅因反覆竊盜罪而遭羈押，或係因通緝到案被認定有逃亡之虞而遭羈押，其本身亦承認犯行，是否仍有為其指定律師辯護之必要，尚待斟酌。且重罪被告未必均為經濟上弱勢，例如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重罪之被告，常為白領階級之犯罪，若由國家負擔費用為其指定辯護，顯非合理，亦與人民法律感情相違。又參酌現行第三十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載明「本於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且如被告業經羈押，其後續所面臨之程序，已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面臨之急迫性有所不同，自應有不同之考量」，亦見被告經羈押者，未有強制辯護之必要性。末以最近五年偵查中各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羈押後法院裁定羈押之人數統計資料觀之，分別為六○三○件（一○三年）、五八六四件（一○四年）、六三五三件（一○五年）、五九七九件（一○六年）、六五一九件（一○七年），若以律師酬金每件出庭費每次新臺幣二萬元計（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二十九條），為此每年國家應編列預算初估達新臺幣一億三千萬元，於當前國家財政困難前提下，更須慎思。故偵查中經羈押之被告，並無賦予其強制辯護之必要。\n\n三、至有關具備原住民身分，不必然代表其欠缺自行參與訴訟之權能，必須強制由國家指定辯護，理由如下：\n\n(一)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即「平等原則」。此原則並非泛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是要求保障人民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因此立法機關得以斟酌規範事物性質差異，做出合理區別對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同時鑑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立法也必須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同時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進行妥善分配，並斟酌受益人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不能僅以受益人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的唯一依據。從而，有利人民之國家行政作為，亦有「平等原則」之適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n\n(二)又有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之經濟能力、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都與一般人無異，其等對於法律之認知能力，亦不遜於一般國民，將所有原住民一概列為強制辯護對象，等同將所有原住民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同列，同屬絕對強制辯護範圍，此種立法模式，是否即為一種歧視與偏見。舉例而言，原住民被告與一般人同樣涉犯酒後駕車、竊盜或過失傷害等一般刑事案件，情節也非重大，究竟有何種理由認定必須強制辯護才能進行偵查程序？其他被告又何以不能享有相同權利？易生有違平等原則之疑義，更非對於國家訴訟資源之有效利用。\n\n(三)另過去涉及原住民可否持有獵槍、撿拾漂流木等爭議，重點在於「部落生活之特殊性」是否足以影響其對法律（違法性）之認知，實際上與原住民身分並非直接相關。針對於此，承辦檢察官亦能視案情需要，依據個案情形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對其保障機制也已足夠。\n\n四、又有關司法院認審判中經羈押被告賦予其強制辯護，行政院予以尊重，惟審判中被告經羈押予以指定辯護人者，其後羈押經撤銷或停止，指定辯護之效力是否仍及於審判程序終結時為止？若為是，其強制辯護之合理性為何？「審判程序終結」是否包括上訴審？均有待釐清。況羈押被告經撤銷或停止羈押後，其與一般被告無異，若僅因其曾經遭羈押即有指定辯護人，是否有違平等原則，亦浪費國家資源，此部分請司法院再行斟酌。","修正":"（甲案：司法院版）\n\n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n\n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n\n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n\n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n\n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n\n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n\n六、被告經羈押者。\n\n七、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n\n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n\n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n\n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n\n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警詢時未經選任辯護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詢問。\n\n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n\n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辯護準用之。\n\n（乙案：行政院版）\n\n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n\n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n\n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n\n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n\n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n\n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n\n六、被告經羈押者。\n\n七、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n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n\n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n\n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n\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n\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n\n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辯護準用之。"}]},{"law_id":"04553","law_name":"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第七條之十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本法自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553:04553:1967-01-13-全文修正:7","說明":"本條雖明定本法自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惟刑事訴訟法並未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而係透過立法院第三十八會期院會決議之解釋，均自公布之日施行，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未盡相符，並配合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以符法制。","修正":"第七條　本法自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n\n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第六項、第七項增訂偵查中折衷式之強制辯護制度，各地檢察署並無公設辯護人力編制，為因應新法施行後所增加指定義務律師來源以及所需預算之編列，且偵查中程序之改革，亦需相當期間之準備。爰增訂本條，明定偵查中強制辯護規定，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他條文並無上述問題，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n\n行政院意見：\n\n若配合刑事訴訟法修正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七項增訂偵查中強制辯護制度，因現各地檢察署並無公設辯護人力編制，為因應新法施行後所增加指定義務律師來源，涉及預算之編列，非短時間可達成，且偵查中訴訟制度之變革，亦需相當之準備期間，以利將來制度運作之順暢，爰增訂本條文，明定偵查中強制辯護規定，自修正公布後一年施行；其餘條文並無上述問題，應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甲案：司法院版）\n\n第七條之十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七項之規定，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他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n（乙案：行政院版）\n\n第七條之十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七項之規定，自修正公布後一年施行；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801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