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8010701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行政院","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二條文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01/LCEWA01_090801_0004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01/LCEWA01_090801_0004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9-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9-27","2019-10-01"],"會議代碼":"院會-9-8-3"},{"會期":"09-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9-09-27","2019-10-01"],"會議代碼":"院會-9-8-3"}],"mtime":"2024-01-18T10:56:0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9-27","last_time":"2019-10-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8-3","會期":8,"字號":"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6903號","laws":["04552","04553"],"提案編號":"246政16903","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八條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34-11-29-制定:33","說明":"為期保護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正當權益，本法於民國七十一年修正時，於第二十七條明定被告及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之犯罪嫌疑人，均得隨時選任辯護人，而刑事程序妥速進行之要求，不論於司法警察調查階段或偵查、審判等程序，均無不同，則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之人數，自應與被告同受不得逾三人之限制，爰修正本條，以資明確。","修正":"第二十八條　每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現行":"第二十九條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82-07-23-修正:34","說明":"基於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審判中以交互詰問為調查供述證據之主軸，為落實當事人間之實質對等，相較於具法律專業知識並熟諳訴訟程序之檢察官，處於弱勢地位之被告選任辯護人協助其進行訴訟時，自應委任同具法律專業背景之律師充之，方能享有充分之辯護倚賴權，而得以保障訴訟上之權益；復以分流制刑事訴訟之設計，「重罪、疑案」採深化當事人進行之訴訟程序，強化當事人證據調查主導權，非具備高度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顯然無法勝任為被告辯護之職務。再者，非律師不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執行業務之倫理、忠誠、信譽義務及監督懲戒機制之規範，為促成刑事訴訟正當程序之實現，允宜限制非律師擔任辯護人，故本條但書已無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二十九條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現行":"第一百零八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n\n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n\n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n\n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n\n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n\n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n\n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n\n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n\n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n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7-06-15-修正:130","說明":"一、於裁量許可上訴制度下，須待第三審法院裁定許可上訴後，始與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發生相同之移審效果。當事人提出許可上訴之聲請後，經原審法院將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僅是第三審法院受理審查請求，與提起上訴所生訴訟繫屬第三審法院之效力有別，第三百八十二條之五即因應許可上訴制度之性質，就第三審羈押期間之起算日為特別規定，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三項規定。\n\n二、其餘項次均未修正。","修正":"第一百零八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n\n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n\n審判中之羈押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n\n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n\n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n\n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n\n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n\n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n\n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n\n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現行":"第一百五十九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n\n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3-01-14-修正:195","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配合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刪除，並移列至第二百七十條之二規範起訴審查程序，爰修正第二項。","修正":"第一百五十九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n\n前項規定，於第二百七十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現行":"第一百六十一條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n\n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n\n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n\n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2-01-17-修正:191","說明":"一、刑事訴訟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因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兼採國家訴追主義（公訴程序）及犯罪被害人訴追主義（自訴程序），依起訴者為檢察官或自訴人，分別適用公訴程序或自訴程序審理。是以，檢察官或自訴人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等無可迴避之義務。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未規定自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及檢察官、自訴人所負之舉證責任應至如何程度，爰參照現行條文立法理由「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酌就第一項為文字修正，以求周詳及法規範體例之一致性。\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關於起訴審查之規定，為專屬公訴之審查程序，此觀諸自訴程序分別有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足資適用自明，為求體制完整，爰移列於第二編第一審第一章公訴第三節審判增訂為第二百七十條之二，並配合刪除第二項至第三項。","修正":"第一百六十一條　檢察官或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現行":"第一百七十一條　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為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訊問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3-01-14-修正:233","說明":"配合審查程序之增訂，及準備程序處理事項之調整，而為相關條文之增、修或刪除，爰修正本條，以資因應。","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條　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行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七十條之三第二項或第二百七十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之程序而為訊問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現行":"第二百十九條之四　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n\n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n\n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n\n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n\n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n\n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3-01-14-修正:303","說明":"一、配合第二百七十九條刪除，移列增訂第二百七十條之七，本條第三項爰配合修正。\n\n二、其餘項次未修正。","修正":"第二百十九條之四　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n\n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n\n第二百七十條之七第二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n\n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n\n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n\n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現行":"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17-11-07-修正:357","說明":"配合第三百七十六條刪除，本條爰予修正，明列檢察官得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類別，以為適用之依據。","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n\n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n\n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n\n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n\n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n\n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n\n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n\n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現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n\n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n\n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n\n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2-01-18-修正:293","說明":"一、緩起訴制度具有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為使該制度之適用更具彈性，爰修正本條第一項，適度擴大緩起訴案件之適用範圍為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明定應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以兼顧被害人之程序參與權，確保程序之正當性。惟如有不能徵詢被害人意見之情形者，例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陳述意見，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檢察官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等，檢察官自得不予徵詢。又參酌緩起訴案件之適用範圍已擴大，其緩起訴期間亦配合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以落實上開立法目的。\n\n二、本條第二項所定「緩起訴『之』期間」，修正為「緩起訴期間」，俾與第一項、第四項之用語一致。\n\n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時，將原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修正為：「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並移至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爰配合修正第三項之文字。\n\n四、本條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n\n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期間內，停止進行。\n\n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n\n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現行":"第二百六十四條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n\n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n\n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n\n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n\n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法制。\n\n三、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為排除預斷，允宜避免在起訴書被告個人資料記載足使法院產生預斷、偏見之虞之事項。考量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關於籍貫及職業之記載，偶因特定意識形態、地域觀念或職業歧視導致有形成預斷，或產生偏見之虞，且戶籍法亦已取消籍貫及職業之規定，爰刪除籍貫及職業之記載。再者，被告年齡往往涉及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或罪責之判斷（例如，是否能與他人成立共犯、是否因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加重其刑，或者能否減刑或屬行為不罰等），因此實務上，起訴書均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以資明確，爰將現行所規定之年齡，修正為出生年月日。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等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均屬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爰增訂之，以符實需。此外，第二款證據之記載，得另以證據清單記載之方式為之，併予敘明。\n\n四、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參酌自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增訂第三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意旨，則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亦應為相同之記載，爰增訂第三項規定。\n\n五、實務上常見某些特殊犯罪態樣，因無從查知犯罪時間或處所，致生特定具體記載之現實困難，譬如詐欺、毒品之慣犯，縱然被告自白犯罪，惟對於確切之犯罪時間及處所不復記憶之情形，乃屬常見，遑論有其他客觀事實足資具體特定其犯罪之時間或處所。參酌實務見解認為，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者，縱令未明確認定時間或處所，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故於第三項但書明定「但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者，不在此限。」，資應實務運作現況。\n\n六、第三項未修正，移列為第四項。\n\n七、第二項屬起訴之法定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得分別依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百七十條之三第九項規定以裁定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附此敘明。","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條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n\n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n\n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n\n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但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者，不在此限。\n\n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現行":"第二百六十五條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n\n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287","說明":"為強化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追加起訴，允宜限以書面為之，爰酌為文字修正，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n\n行政院意見：\n\n為強化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追加起訴，宜以書面為之，如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者，應於十日內補提書面，爰酌為修正第二項文字。","修正":"（甲案：司法院版）\n\n第二百六十五條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以書面追加起訴。\n\n（乙案：行政院版）\n\n第二百六十五條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n\n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並於十日內補提書面。"},{"現行":"","說明":"節名未修正。","修正":"第三節　審　判"},{"現行":"","說明":"一、本款新增。\n\n二、配合分流制刑事訴訟之設計，爰增訂本款，明定審查程序應處理事項。","修正":"第一款　審查程序"}]},{"law_id":"04553","law_name":"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十二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本次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制度之修正，將實施多年之覆審制，於二審改採事後審兼續審制，三審則改採嚴格法律審兼許可上訴制，並配套採行分流制刑事訴訟及擴大各審級強制辯護之範圍等制度。為因應此次刑事訴訟制度之重大變革，相關政策宣導、教育研習、預算編列、法規修訂、辯護律師資源到位等，均須預為籌劃安排，爰於第一項明定，除部分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均為自公布後一年，以利新制推行。\n\n三、本次上訴制度之修正，上訴二審或三審之事由趨嚴，相關制度之建置亦以此為核心而為相應之配套。為維持程序之安定性，並避免人民原有訴訟權益受到影響，在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爰增定第二項規定。\n\n四、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既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則不論施行前案件已否終結，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仍宜一體適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n\n行政院意見：\n\n本次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制度之修正，將實施多年之覆審制，於二審改採事後審兼續審制，三審則改採嚴格法律審兼許可上訴制，並配套採行分流制刑事訴訟及擴大各審級強制辯護之範圍等制度。為因應此次刑事訴訟制度之重大變革，相關政策宣導、教育研習、預算編列、法規修訂、辯護律師資源到位等，均須預為籌劃安排，爰於第一項明定，除部分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均為自公布後二年，以利新制推行。","修正":"（甲案：司法院版）\n\n第七條之十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除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及第三百四十六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他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n\n前項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n\n第一項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n\n（乙案：行政院版）\n\n第七條之十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除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及第三百四十六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他條文自公布後二年施行。\n\n前項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n\n第一項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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