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917070201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顏寬恒等17人","議案名稱":"「有線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03/LCEWA01_090803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03/LCEWA01_090803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顏寬恒"],"連署人":["沈智慧","黃昭順","孔文吉","林麗蟬","吳志揚","許毓仁","徐志榮","羅明才","柯呈枋","王育敏","簡東明Uliw．Qaljupayare","陳雪生","陳宜民","廖國棟Sufin‧Siluko","陳玉珍","鄭天財 Sra Kacaw"],"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9-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9-27","2019-10-01"],"會議代碼":"院會-9-8-3"},{"會期":"09-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9-09-27","2019-10-01"],"會議代碼":"院會-9-8-3"}],"mtime":"2024-01-18T19:51:5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9-27","last_time":"2019-10-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8-3","會期":8,"字號":"院總第1562號委員提案第23489號","laws":["02409"],"提案編號":"1562委23489","案由":"本院委員顏寬恒等17人，鑑於現行黨政軍退出媒體之規定，僅能就被黨政軍投資之系統經營者進行裁罰，而仍然無法對具黨政軍身分之投資人裁罰，存在行為主體與裁罰對象不一之問題。為將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裁罰對象，明定為具可歸責性之行為人，以解決上開問題，爰提出「有線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409","law_name":"有線廣播電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有線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n\n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n\n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或第七項規定。\n\n五、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n\n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n\n七、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廢止籌設或經營許可未逾二年。\n\n八、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n\n對於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款之人之適格性，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促進市場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事項召開聽證，其有不利影響者應予駁回。\n\n申請案件之審查，除依第十一條第五項及前二項規定者外，其審查項目及審查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409:02409:2015-12-18-全文修正:14","說明":"配合新增第五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刪除部分文字。","修正":"第十二條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n\n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n\n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或第七項規定。\n\n五、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n\n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n\n七、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廢止籌設或經營許可未逾二年。\n\n八、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n\n對於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款之人之適格性，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促進市場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事項召開聽證，其有不利影響者應予駁回。\n\n申請案件之審查，除依第十一條第五項及前二項規定者外，其審查項目及審查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八條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n\n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八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六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n\n三、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n\n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n\n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n\n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命令修正其上下架規章。\n\n八、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n\n九、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n\n十、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n\n十一、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系統經營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law_content_id":"02409:02409:2015-12-18-全文修正:62","說明":"配合新增第五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刪除部分文字。","修正":"第五十八條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n\n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八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六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n\n三、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n\n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n\n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n\n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命令修正其上下架規章。\n\n八、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n\n九、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n\n十、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n\n十一、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系統經營者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九十二年間修正施行之廣電三法，增訂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以匡正黨政軍機關（構）及其相關團體壟斷或控制電視事業之不合理現象。上開規定施行迄今，已成功促使黨政軍機關（構）退出民營無線電視電臺、民營無線廣播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確實已能達成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立法目的。\n\n三、然現行條文第五十八條，對於違規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構）、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等，被處罰者卻為系統經營者，導致行為人與被裁罰人不一致，歸責對象不合理的問題，爰新增本條，修正違反黨政軍條款相關規定之裁罰對象。","修正":"第五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一、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直接投資系統經營。\n\n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直接投資系統經營。\n\n三、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我國資本市場之公司相互投資狀況普遍且頻繁，且投資狀況隨時可能發生變動，投資人對於被投資公司再投資之狀況並非能完全預測掌握。投資人因間接投資而違反黨政軍條款時，不宜逕為裁罰投資人，爰以先命改正之方式要求投資人符合現行法規，屆期不改正再為裁罰，以符比例原則。相關關係人之持股比例限制，亦採相同方式處理。\n\n三、然就部分系統經營者或存有為上市、上櫃公司或其任一上層法人股東屬上市、上櫃公司。前開上市、上櫃公司或其任一上層法人股東屬上市、上櫃公司者，亦可能因勞保基金、退撫基金等政府基金在公開市場操作買賣股票被直接、間接投資，而有本法第五條黨政軍條款限制規定之適用。然政府基金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比例極低，且事涉政府基金之營運與公開市場之交易秩序等問題，宜與黨政軍條款等進行完整檢討與配套，且政府投資已受預算法特別規範，爰特別於本條第一款排除政府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責任，待日後通盤檢討改正。","修正":"第五十八條之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受託人間接投資系統經營。\n\n二、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受託人間接投資系統經營。\n\n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間接投資系統經營。\n\n四、前款人員之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我國資本市場之公司，其營運項目或營運類別可能隨時發生變動。公司可能因前開原因，自非系統經營者而變更為系統經營者，而受本法規範。公司股東因此而違反黨政軍條款相關規定時，難認其得事先預測掌握，爰新增本條規定，於此情形排除第五十八條之一條規定逕為裁罰規定之適用，準用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先命改正方式符合現行法規，屆期不改正再為裁罰，以符比例原則。","修正":"第五十八條之三　非系統經營者因變更營業項目等原因，而變更為系統經營者，致其股東違反第十條規定時，準用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917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