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917070201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志榮等18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03/LCEWA01_090803_000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03/LCEWA01_090803_000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徐志榮"],"連署人":["孔文吉","童惠珍","陳雪生","林德福","簡東明Uliw．Qaljupayare","陳宜民","羅明才","許淑華","吳志揚","林奕華","黃昭順","陳超明","曾銘宗","顏寬恒","林麗蟬","陳玉珍","蔣乃辛"],"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9-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9-27","2019-10-01"],"會議代碼":"院會-9-8-3"},{"會期":"09-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9-09-27","2019-10-01"],"會議代碼":"院會-9-8-3"}],"mtime":"2024-01-18T19:52:0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9-27","last_time":"2019-10-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8-3","會期":8,"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3491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3491","案由":"本院委員徐志榮等18人，鑑於國家之任務與權力，均須經由政府機關之公職人員，始能實現或行使，此等程序之運作，不容遭到非法之妨害與阻撓，否則國家意志即無法圓滿執行與實現，政府威信亦將遭到破壞；久之，將造成執法人員心有顧忌，無法確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反而侵害全體國人權益，爰建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新增對公務員執行職務犯傷害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社會已有酒駕零容忍之共識，且「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對於酒駕刑度，刑法亦已多次修法提高，然對於毒駕問題卻因非抽象危險犯，致實務上之毒駕黑數甚多，且毒駕犯罪起訴比酒駕還低百倍，甚不合理，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改為抽象危險犯。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確保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貫徹國家意志能圓滿執行與實現，爰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條，新增第三項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二、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將「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危險犯改為抽象危險犯。","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n\n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n\n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說明":"一、新增第三項，並將原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文字配合修正。\n\n二、現行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為結果加重犯，但構成要件僅限於致公務員於死或致重傷者，方有適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如犯傷害罪者，並無適用，故新增第三項，將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犯傷害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保護公務員執法之尊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n\n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n\n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05-31-修正:227","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三款中之「致不能安全駕駛」，係屬具體危險犯，亦即須出現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方能論處本罪；然司法實務上通常以平衡檢測來認定是否為「致不能安全駕駛」作為認定標準，造成酒駕採抽象危險犯、毒駕卻是具體危險犯之荒謬情形，爰建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第三款中之致不能安全駕駛，以維法之衡平。","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n\n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917070201400/details"}